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23民初3057号
原告: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新城铺村。
法定代表人:梁兰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第三人: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豆村。
法定代表人:郎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士雄,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兰面业)与被告***、第三人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蕙兰面业委托代理人李胜虎、刘欢、第三人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玉兴、委托代理人郎士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蕙兰面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797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原告“职工宿舍1#、2#、3#楼及商业楼”工程,并借用第三人兴信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分别于冯文杰、梁献会、杜景春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12749元,但被告没有给付分包人,导致工程停滞。为早日完工,原告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垫付,结合为被告垫付的各项其他费用及应当缴纳的罚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1797081元。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兴信公司述称,一、***虽然挂靠答辩人承揽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但***是独立施工、独立经营核算及受益,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起诉我兴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2015年***起诉蕙兰面业有限公司,正定县法院作出的(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石家庄兴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蕙兰面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兴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兴信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二、1#、2#、3#号楼结算单,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1750570元,质保金为587028元,应结算11163041元。1#、2#、3#号楼的总施工面积为12113.99平米,合同中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为每平米970元,970元乘以1#、2#、3#号楼的工程面积即为该工程款的总价款;三、(2015)正民二初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民终9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工程款9498749元,同时证明兴信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四、2013年11月5日侯新忠与冯世忠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1#、2#、3#号楼工程中给排水、地暖等工程承包给冯世忠,也是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依据;五、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冯文杰签订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1.2.3号楼工程中内外墙、空调板等粉刷工程承包给冯文杰;六、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天津奥富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证明1#、2#、3#号楼工程需电梯9台,总价款为103.5万元;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梁献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将1.2.3号楼工程中强弱电工程分包给梁献会;八、2014年3月2日被告陈与杜景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1.2.3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杜景春施工;九、被告***收款证明16张及打款记录50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共计9498749元;十、被告***签字认可的收条一张及转账流水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30万元,该款项未在证据三两份判决当中进行判决认定;十一、收条50张及流水,证明原告实际为该工程垫付人工费等共计2720050元,其中支付的现金为1120350元,流水总计为1599700元;十二、2014年10月31日税务部门出具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明1#、2#、3#号楼工程应当缴纳税款220000元,按照证据一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当在工程款当中进行扣除;十三、罚款单9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对其进行罚款39500元;十四、2014年7月9日工作联系函和2014年7月18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期为1#、2#、3#号楼安装电梯,应在支付工程款时每台电梯应扣除20000元共应扣除180000元,同时应承诺在7月31日前电梯安装完毕,但未能按时安装,被告***同意每台电梯再扣除5000元,即4.5万元;十五、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河道管理费20000元;十六、钢筋检测报告及砂检测报告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替其垫付140000元检测费用的事实;十七、原告代替被告垫付材料款收据及证明11份,证明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代替被告垫付材料款共计132651元;十八、2014年12月4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取现金895元。
开庭过程中,原告蕙兰面业提交三份证据:
一、2013年10月22日以河北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名义与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二、2015年7月15日***与第三人兴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兴信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和进行工程款结算。
原告蕙兰面业的证人马文宝作证称,证人在2013年10月30日我亲家梁献会与***签订的强弱电的合同,实际是梁献会签的合同但是我干的活,工程款共21.8万元,电表、电线应该是***提供,我们只负责电表箱***也认可,没签结算单,***给了我30000元,蕙兰面业又给了我60000元,共计90000元,剩下的都是蕙兰面业给的我,后来***还打了欠我12.8万元的条,我按照这个条把活干完了,后来蕙兰面业给了我12.8万元。有***给我打的条,庭后提交;证人作证称,我在2014年3月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盖的1#、2#、3#号楼主体,商业楼没有盖;应该是417万多元工程款,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没有给过我钱,都是我从蕙兰面业支付的,***认可蕙兰面业给付我的工程款是260万元,剩余的款都是蕙兰面业给的已付清;证人冯文杰作证称,我与***签的施工合同干的1#、2#、3#号楼粉刷活,不包括商业楼,后来打电话找不到他,施工款共20.8万多元,根据1#、2#、3#号楼的建筑面积乘以9元/㎡元钱,加上空调板共计20.8万,***没给过我钱,都是蕙兰面业付给我的,现在20多万已给清我,后来找到***,***还给我打过一个欠工程款的条,这个条庭后我可以提交;证人李某称,***让我安装蕙兰面业1#、2#、3#号住宅楼门窗,我们签的合同,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应给我门窗款85万多元,门窗面积是3280平,每平米260元,我们在支钱的时候一直是甲方给钱,***签字确认的门窗款不到50万元,后来蕙兰面业给付的门窗款,找不到***,也就没有***签字确认,这些钱给清了,不是一笔给的。
被告未进行质证。
第三人兴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蕙兰面业签订合同,与兴信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写的“法定代表人郎玉兴”不是法定代表人郎玉兴签字,也没有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过章,***只是借兴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工程是***干的。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经过原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以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3月5日又以第三人兴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原告“职工宿舍1#、2#、3#楼及商业楼”工程。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对“职工宿舍1#、2#、3#楼”进行了施工,商业楼由案外第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随后,被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从第三人处取得对原告“职工宿舍1#、2#、3#楼”工程款的债权,并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正定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292元。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1民终9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1民终930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与被告索要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812749元;原告代替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720050元;原告代替被告已支付的税款为22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罚款为39500元,***签字确认的罚款35000元,***没有按期为1#、2#、3#楼安装电梯,其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每台电梯扣除20000元,共计180000元,同时其承诺应在2014年7月31日电梯安装完毕,但未能按时安装,每台电梯再扣除5000元,即45000元;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32651元;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河道管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1#、2#、3#号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款、河道管理费及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罚款,系被告在进行1#、2#、3#号住宅楼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与(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1民终9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由相同。鉴于(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1民终9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材料款等与被告索要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蕙兰面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7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