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经济开发区科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1789850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鲁040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9850元,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至不超过结算价的95%,且如建设单位付款不足,则相应调减付款比例。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同时存在建设单位付款不足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也有权下调付款比例,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8年10月15日,上诉人(签约时称甲方)与被上诉人(签约时称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发包的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800万元,合同总工期60天。合同第16.2条付款方式及结算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完毕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结算确定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指该项目的开发商枣庄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本合同约定分项工程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每栋单体付款累计不超过单体楼结算价的80%给乙方。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逐项核验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约定分项工程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累计不超过结算价的95%给乙方,余5%为质保金。以上付款均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拨付,且每次付款均将相应的总包管理费扣除后再进行拨付,如建设单位付款不足,则相应调减付款比例。16.9其他约定第4条: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甲方(指苏中公司)可能适当调整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或支付比例,乙方(指茂民公司)应予以理解和支持并免于诉讼。被上诉人具备保温涂料的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16.2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逐项核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如建设单位(指宏远公司)付款不足,则相应调减付款比例”。以及第16.9.4条特别约定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的,苏中公司有权调整付款比例、付款时间。上述约定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负有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条款(含付款方式)予以认定,并将双方争议的焦点总结为下欠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否已届满。上诉人认为证明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在证明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向上诉人付款至95%的前提下,方可向上诉人主张剩余保温工程款。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则应驳回其诉请。上诉人不负有付款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21年1月21日被告已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同时被告未举证建设单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分项付款情况,结合建设单位已将建设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三、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综合验收,被上诉人诉请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按法律规定综合验收由建设单位宏远公司组织实施,上诉人无权组织综合验收,更不存在怠于履行验收权利、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均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但验收内容存在明显不同。竣工验收仅仅指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组织者为建设单位,参与方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竣工验收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综合验收包含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绿化验收、消防验收、水电暖气路网络配套工程验收等诸多内容。综合验收的组织者是建设单位,参与方包含市政工程、公用事业(水电暖气等)、公安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是办理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无权组织或实施竣工验收、综合验收,更不存在怠于履行验收权利、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向上诉人付款比例不低于95%,其诉请上诉人付款至95%的条件不成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时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适当调整付款时间或付款比例,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理解并放弃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6.9其他约定第4条:由于建设单位(指宏远公司)资金不到位,甲方(指苏中公司)可能适当调整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或支付比例,乙方(指茂民公司)应予以理解和支持并免于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上诉人有权调整付款比例或付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不得据此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和诚信原则,在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或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全额付款,其要求上诉人付款95%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款,且如建设单位付款不足,上诉人有权调整付款比例、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理解并放弃诉权。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全额付款,其要求上诉人付款至95%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至95%。3.上诉人陈述的在建设单位付款不足的情况下其有权调低付款比例,该条款是协商性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条款,在付款节点已经到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第一部分,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峄城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分包工程地点:枣庄市峄城区徐楼。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住宝楼聚苯颗粒保温、外墙真石漆工程:乙方包工包辅料、现场施工、包工期质量、包售后服务。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达到提供给建设单位的样板材料。分包承包方式:包质量、包缺陷修复费、包工期、包赶工措施费、包临时停水停电引起的误工及窝工补偿费、包风险、包管理费与利润、包环境保护、包施工期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包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与安全检查、包验收合格、包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以及发生的全部费用。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总价款: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大写:捌佰万元,小写:¥800.00万。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0月16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按单栋计算,以进场施工办理入场手续开始计算)。开工时间以甲方下发的入场手续为准。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并在单栋楼竣工验收前一个月通过节能部门验收及质监部门检测合格,且应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在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外墙涂料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保修期伍年,自整体工程全部正式办理竣工通过验收算起。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第八条乙方向甲方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与甲方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10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枣庄峄城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16.2付款方式及结算16.2.1本合同项下的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完毕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结算确定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约定分项工程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每栋单体付款累计不超过单体楼结算价的80%给乙方;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逐项核验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定分项工程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累计不超过结算款的95%给乙方;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约定保修金付款情况支付保修金。原告按照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2021年1月25日签订的施工任务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46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6250000元,尚欠221300元(含质保金)。原告提供照片一宗,证实证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涉案的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并已经装修完毕住入进房。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区)进度款申请审批表(第十期),拟证实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进度情况。2020年11月1日枣庄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邦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涉案的房产已交付物业管理,物业查验时间是2020.11.15之前。物业备案证明,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备案。原告另提供2020年9月份、2021年2月部分业主的物业费收据,2020年9月份房屋交接单证据。
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显示案涉工程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39554549.85元。建设单位枣庄宏远房产公司与被告工程的款项对账单,证明截止2020年11月5日,宏远房产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604937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亦进行对账,对总施工款、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下欠工程款给付期限是否已届满。原告举证部分业主在2020年9月份房屋交接单,2020年9月份、2021年2月份业主交纳物业费收据,2020年11月1日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A区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小区照片,可以证实承汇二期棚改项目A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提供证据证实2021年1月21日被告已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同时被告未举证建设单位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分项付款情况,结合建设单位已将建设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公司与建设单位审核结算的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应当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的时间起点2021年1月21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进度为95%,即8463000元95%计80398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50000元,下欠1789850元。原告诉求的质保金,因付款时间节点未届满,在庭审中,对质保金暂不予主张,可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4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19元,由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从枣庄市峄城区住建局档案室复印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3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据记录的内容是竣工验收证据,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五方主体进行的竣工验收,并不是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内容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项已作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综合验收已经完成。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1789850元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在经综合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业主使用。合同中虽约定以建设单位付款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但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针对案涉分部分项工程的付款情况以及其积极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以保障各方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1789850元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9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