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枣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4民初1018号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681740775D。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彤,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又名吴成林),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枣庄市天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5号第一幢三楼西属1-9。
法定代表人:孙新红,经理。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茂名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枣庄市天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天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彤、张捃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茂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287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承担的(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案件诉讼费1184元及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计1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工作人员,经办原告与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的业务。2016年3月,被告***自原告处离职,但此后被告仍冒用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去枣庄天元公司处收取了业务款项,且将所收款项占为己有,未交予原告。致使原告始终认为枣庄天元公司违约拒付,并于2018年8月,以枣庄天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枣庄天元公司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结清。原告遂向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茂民公司¥28760元(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2019年6月给清。”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其明确表示无钱支付,请起诉。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冒用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去收取业务款项;2、原告所说的被告冒领他的款项28760元明显不成立,被告不欠原告的钱;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认定被告冒领款项不成立,应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双方签字没有打款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款项全部付清;4、对于在台儿庄区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工作人员,经办原告与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的业务。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去枣庄天元公司处收取了业务款项,未交予原告。2018年8月22日,枣庄茂名公司将枣庄天元公司、孙新红起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枣庄茂名公司撤诉。该案受理费1184元由枣庄茂名公司负担。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茂民公司¥28760元,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2019年6月给清。”原告就本案申请保全,保全保险费花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务班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由被告完成,该工程实际应结算401162.43元,结算时间从工程发包方签字时间可以看出应当是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其他人员并未参与该工程。被告也是以承包人身份进行结算,在领款的签字等方面不应属于冒领。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期限届满也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枣庄茂名公司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工程款2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原告承担的(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案件诉讼费1184元及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计168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60元;
二、驳回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保全费320元,计款5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