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枣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616号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681740775D。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街道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中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被告苏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23150元及利息(以423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区)外墙保温、涂料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工期、交付、验收、结算方式等。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逐项核验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分项工程付款期情况支付工程款,累计不超过结算款的95%给乙方;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约定保修金付款情况支付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为8463000元。2020年6月,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2020年9月,被告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现被告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量保修金,现已超过付款节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苏中集团辩称,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合同的保修期未到,不存在给付质保金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苏中集团(甲方)将峄城区承汇二期棚改项目(第二标段:A区)外墙保温、涂料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茂民公司(乙方)施工,与原告茂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就质量保修金支付事宜作了以下约定,16.2.1条款约定,……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根据建设单位针对本合同约定保修金付款情况支付保修金。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担维修责任。以上付款均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拨付,且每次付款均会将相应部分总包管理费扣除后再进行支付,若建设单位付款不足,则相应调减付款比例。16.7.1条款约定,保修期限:本工程为外墙保温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拾年;外墙涂料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保修期五年,自整体工程全部正式办理竣工通过验收算起。原告方在法庭上提交了案涉楼房的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物业费专用收据,证明案涉楼房于2020年6月竣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标准,备案后同意使用;案涉楼房业主于2020年9月已交纳物业费。对于质量保修金的数额42315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案涉工程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423150元的质保金。被告苏中集团主张,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合同的保修期未到,故原告诉请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经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标准,按照相关规定,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案涉楼房已于2020年9月交付业主使用,截止至今已满两年,且案涉工程迟迟没有经过综合验收,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从以上情况看,被告苏中集团以案涉合同中的“该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格式条款,来延长原告索要质保金的期限并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另外,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十年”、“五年”,约定支付质保金期限为两年的问题。两年为质保金给付的期限,十年、五年是原告就案涉工程负有保修义务的期限,不能混同,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质保金,在保修期内,原告仍然负有就案涉工程保修的义务。综上,将案涉楼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作为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之日较为客观,故被告苏中集团自2022年10月1日起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质保金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此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案情看,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交付使用后满两年之日起,确定为2022年10月1日起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茂民公司主张由被告苏中集团支付质保金及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22年10月1日之前的质保金利息,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23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以423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计3824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共计6844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