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68174077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然然,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天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华中路**第****西属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6904290XG。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茂民公司)、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天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天元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枣庄茂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去枣庄天元公司处收取了业务款,未交与枣庄茂民公司不正确。枣庄茂民公司与枣庄天元公司2014年所签订的台儿庄中医院工程是***牵头联系,枣庄茂民公司当时委托的***和***与枣庄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枣庄天元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过程中根本就不认识枣庄茂民公司的其他人。在合同签订后的整个履行过程中,均是***与枣庄天元公司进行交涉。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也是***进行办理并签字核算。枣庄茂民公司在该工程中所得到的每一笔款项均是通过***签字后才由枣庄天元公司处打到枣庄茂民公司的账户。枣庄茂民公司处虽有***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欠条,该欠条是在枣庄茂民公司的逼迫下所签,并非是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事实上***并未在2016年3月份以后在枣庄天元公司处冒领他的28760元款项。枣庄茂民公司与枣庄天元公司的工程早在2014年底就已经结算完毕,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总数为401162.43元,由***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枣庄天元公司实付工程款369162.43元,下欠32000元,后因枣庄天元公司认为枣庄茂民公司方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未付,该笔未付款项与***无关。枣庄茂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冒领了其款项。枣庄茂民公司认为***在枣庄天元公司处冒领其28760元款项,应提供枣庄天元公司给***打该笔款的打款记录及具体的冒领时间。而在庭审过程中枣庄茂民公司并未提交以上证据,因此,起诉的该笔款项就不能有效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去枣庄天元公司处收取了业务款,未交与枣庄茂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其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枣庄茂民公司在一审起诉的诉状中所说的:“致使原告始终认为天元公司违约拒付,并于2018年8月,以天元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天元公司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结清。”从而认定***冒领了28760元工程款,明显不成立。枣庄茂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仅有双方签字结清,没有打款证明并对账结清,不能说明双方的款项全部结清。另外,根据枣庄茂民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枣庄茂民公司起诉枣庄天元公司的标的额应在10万元以上,因起诉枣庄天元公司不成立,自己主动撤诉,而后逼迫***写下欠其28760元。从这里明显看出,枣庄茂民公司在起诉枣庄天元公司不成立的情况下,转而又打***的主意,因此枣庄茂民公司的起诉明显不成立。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明显对***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018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枣庄茂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天元公司述称,一审枣庄茂民公司将枣庄天元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枣庄茂民公司要求***承担返还工程款,与枣庄天元公司无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不当。
枣庄茂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287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承担的(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案件诉讼费1184元及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计1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是原告工作人员,经办原告与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的业务。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后,去枣庄天元公司处收取了业务款项,未交予原告。2018年8月22日,枣庄茂民公司将枣庄天元公司、**红起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枣庄茂民公司撤诉。该案受理费1184元由枣庄茂民公司负担。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茂民公司¥28760元,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元,2019年6月给清。”原告就本案申请保全,保全保险费花费5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务班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由被告完成,该工程实际应结算401162.43元,结算时间从工程发包方签字时间可以看出应当是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其他人员并未参与该工程。被告也是以承包人身份进行结算,在领款的签字等方面不应属于冒领。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交付,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期限届满也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枣庄茂民公司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工程款2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原告承担的(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案件诉讼费1184元及本案的保全保险费500元计1684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枣庄天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760元;二、驳回原告枣庄茂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保全费320元,计款579.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鲁0405民初1460号案件中调取枣庄天元公司在该案中出示的证据,欲证明:枣庄茂民公司与枣庄天元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且枣庄茂民公司在该案中已对枣庄天元公司撤回起诉;自2016年3月后***在枣庄天元公司领取两次工程款,共30000元给了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的***;***所领取的款项中并未有枣庄茂民公司所称28760元这笔款项。
证据2:***与枣庄茂民公司签订的外包保温工程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条两张,欲证明***代表枣庄茂民公司与***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5元,***提取5%的好处费;***从枣庄天元公司领取的款项中去掉给***和枣庄茂民公司以及自己留的好处费,***虽为枣庄茂民公司出具欠条,实际上该欠款枣庄茂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
枣庄茂民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也证明***与枣庄茂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仍从枣庄天元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2.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未有枣庄茂民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与枣庄茂民公司有关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枣庄茂民公司提供的欠条并结合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作为原经办枣庄茂民公司与枣庄天元公司之间业务的经办人员,在领取相关工程款后未支付与枣庄茂民公司,并向枣庄茂民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述称该欠条系被枣庄茂民公司逼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提供的协议中未加盖枣庄茂民公司公章,枣庄茂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协议及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占有该笔款项存在法律根据,故应当返还其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