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722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电话:152XX****XX。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电话:138XX****XX。
原告:郭三喜,男,1980年10年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电话:177XX****XX。
原告:侯保良,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居民,电话:159XX****XX。
原告:杨宗山,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电话:135XX****XX。
原告:寇代均,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电话:187XX****XX。
原告:黄续敏,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绛县,电话:138XX****XX。
原告:XX冰,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电话:152XX****XX。
原告:祁德利,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52XX****XX。
原告:祁亮,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50XX****XX。
原告:陈世国,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肖祖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84XX****XX。
原告:祁海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电话:159XX****XX。
原告:王登科,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电话:188XX****XX。
原告:刘家财,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梅家桥村水井湾村民小组,电话:177XX****XX。
原告:何良春,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58XX****XX。
原告:肖祖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57XX****XX。
原告:高腾飞,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电话:181XX****XX。
原告:王成龙,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电话:157XX****XX。
原告:祁德文,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电话:187XX****XX。
原告:白日克包力·才比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博乐市,电话:151XX****XX。
原告:蔡赟,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
委托代理人:杨宗山,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5XX****XX。(以下简称为杨)
委托代理人:蔡赟,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团结路**号,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8XX****XX。(以下简称为蔡)
委托代理人:吴文友,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电话:136XX****XX。
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博乐市北京路。组织机构代码证:G1065270100066240R
法定代表人:邢宝刚,电话:188XX****XX。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住博乐市长城路1号,身份证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5XX****XX。
原告***、***、郭三喜、侯保良、杨宗山、寇代均、黄续敏、XX冰、祁德利、祁亮、陈世国、肖祖军、祁海东、王登科、刘家财、何良春、肖祖建、高腾飞、王成龙、祁德文、白日克包力·才比提、蔡赟与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依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郭三喜、侯保良、杨宗山、寇代均、黄续敏、XX冰、祁德利、祁亮、陈世国、肖祖军、祁海东、王登科、刘家财、何良春、肖祖建、高腾飞、王成龙、祁德文、白日克包力·才比提、蔡赟委托代理人杨宗山,蔡赟,吴文友,吴文友,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三喜、侯保良、杨宗山、寇代均、黄续敏、XX冰、祁德利、祁亮、陈世国、肖祖军、祁海东、王登科、刘家财、何良春、肖祖建、高腾飞、王成龙、祁德文、白日克包力·才比提、蔡赟诉称:精河县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因小区居民上方,应急工程),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先施工后招标的做法,原告之一蔡赟带领两个施工小组,对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广厦小区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工11月30日竣工,完成了全部的改造工程。和平小区从2016年7月15日动工至10月底,因小区平房业主阻挡施工,只完成了改造工程的50%后,被迫停工。以上两项工程项目,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中标。2017年2月9日,工程发包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转工程款19万元,到今原告方未拿到劳务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乐市新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精河县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和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合同我们认可,我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项目,但是我们公司和原告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合同,当时我公司把项目给了我,我找了岳廷锋由他负责找工程劳务人,当时劳务费公司打给了我,我把这些钱用在材料费剩余的劳务费给了岳廷锋负责发放,因我公司和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蔡赟,所以不承担原告要求的任何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因精河县和平小区和广厦小区居民上访,发包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采取先施工后招标的做法,就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铺设DN400双壁波纹管385米检查井12座等)和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铺设DN200双壁波纹管610米检查井6座等)交由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赟组织***等22名施工人员对发包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至施工10月底竣工;精河县广夏小区给水改造工程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11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赟向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下拨工程进度19万元的申请。2017年1月9日,通过招投标程序,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中标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铺设DN400双壁波纹管385米检查井12座等)和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铺设DN200双壁波纹管610米检查井6座等)。2017年1月20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和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书中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蔡赟。2017年2月9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9万。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森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林森自行承接的精河县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和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以挂靠形式由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工程总造价1%收取管理费;林森应主动在施工过程中将所雇用民工劳务合同向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农民工工资由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发,否则出现农民工工资纠纷由林森承担,与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精河县和平小区证明,银行明细,现场照片,施工单位科技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2名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劳务关系。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确认。原告蔡赟做为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组织***等22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两项工程形象进度表和现场施工照片以及被告当庭陈述已足以证明22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际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原告劳务费19万元的民事责任。施工完毕后,经结算22名原告劳务费19万元的事实也得到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赟以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提出下拨进度款申请,发包方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支付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9万元。22名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故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有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相印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9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抗辩是否成立。2017年1月9日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森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接受该两项施工在被告处以挂靠形式与建设单位于签订施工合同的两份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毕,且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2017年1月9日,经招投标程序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本案两项工程,被告公司招投标委托代理人为王建辉。2017年1月20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蔡赟,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形象进度表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赟处,精河镇和平社区证明该小区工程施工方为蔡赟。而林森未提供证据证实精河县广厦小区给水改造工程和精河县和平小区排水改造工程系其负责或施工,故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劳务费已转给林森卡中后他以发放施工人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三喜、侯保良、杨宗山、寇代均、黄续敏、XX冰、祁德利、祁亮、陈世国、肖祖军、祁海东、王登科、刘家财、何良春、肖祖建、高腾飞、王成龙、祁德文、白日克包力·才比提、蔡赟劳务费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博乐市新鸿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依旦.海尼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木敏兰木·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