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69号 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源路0078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未付货款本金共计6,088,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以6,088,3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分段计算至**之日);2.请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9年,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用于承建潍坊滨海学府新城项目四期工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6,088,386元。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开具发票信息,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致使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无法向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付款协议书第1条约定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是JSSJ-SH-山东潍坊-003号合同,根据该合同1.5条的约定,供货量超过暂定总价10%的,应当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我方有权就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认可并不付款,故该合同总价为60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8.1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即便发生纠纷,原告也不应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而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原告对我方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账户的情况下不得以与原告签订的,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是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潍坊滨海学府新城项目四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在潍坊滨海学府新城项目四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并对混凝土价格、种类、质量与技术要求、供应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计5300000元整(含税),实际结算金额根据甲方确认的实际供应量据实结算,实际供货金额超过本合同暂定总价10%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确认需乙方继续供货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后乙方方可继续供货,否则乙方同意对于超出合同暂定总价10%的货款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并不付货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被告的开票信息等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原告于2021年6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792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经诉前调解,双方协商对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付乙方货款本金共计6088386元,甲方定于2021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欠款的50%,余款50%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提供,则甲方有***付款直至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主张收回所有未付款项,且甲方自2020年9月1日起以60883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至**之日,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在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日前,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开具发票及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开票信息,但被告未提供,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保全裁定书、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供货额虽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10%,但双方经过对账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额的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付款协议虽然约定了付款前原告需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约定了被告的开票信息,但合同签订之日到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有2年8个月之久,存在被告开票信息变更的可能,然而原告工作人员在要求被告告知开票信息时,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且开具发票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从义务范畴,而支付货款却为涉案合同的主义务范围,故被告仍然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余欠货款6088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88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恒泰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88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8838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8元,减半收取计27309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