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81行初110号

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1号(置业小区)1幢3-A。

法定代表人叶里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建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泉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棱,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九都村九都镇政府大院土地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细蕊,董事长。

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宁德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王进文,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胡裕兴,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邱孝兵,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张建春,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翁时瑞,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晓霞。

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达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滨,被告蕉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虹,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盛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韵公司)、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王进文、胡裕兴、邱孝兵、张建春、翁时瑞、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宁区建建〔2018〕1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金永达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经审查后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原告金永达公司诉称,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混同,导致行政处理决定错误;2.将不真实的证据作为处理依据,致认定违法。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金永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招投标投诉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予以审查并受理;

2.《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案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资格;

3.投诉书及其附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

4.《申请函》,证明被告发函申请原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配合调查投诉事宜;

5.《函》,证明被告向宁德市蕉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函,请求其协助配合启封工作;

6.《参与启封、接受调查通知书》《参与启封、接受调查及陈述申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发出通知,参与启封工作并接受调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7.参与开启封存的宁德市蕉城区九都镇“九仙花园”安置小区(新址)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九仙花园工程)(重新评标)招标投标评标资料工作签到单;

8.启封的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到场核验资料(闽东城建公司、兴建公司)等招标投标评审材料,2017年11月10日项目招投标同步录音录像摘要;

9.招标文件专用本;

证据7-9,证明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参与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审材料及招标文件专用本;

10.《关于在涉及行政复议时是否应当停止履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职责的请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处理原告投诉事项期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

11.《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分别为王进文、胡裕兴、邱孝兵、张建春、翁时瑞、金永达公司彭崇泉、九韵公司王细蕊、鸿利公司林秋月、兴建公司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叶晓霞),证明被告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及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12.《关于“九仙花园工程”评标结果及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评标)异议书的回复函》、异议书及附件,证明九韵公司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

13.《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评标)》《中标结果公示(重新评标)》,证明鸿利公司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

14.《请示》《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与工程招投标活动衔接的通知》,宁建筑〔2017〕37号(以下简称宁建筑〔2017〕37号文件)、《回复》《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建筑〔2017〕33号(以下简称宁建筑〔2017〕33号文件),证明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核验登记的,才可以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应当加“法人到场5分”;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评议表》,证明被告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集体评议;

16.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各第三人。

第三人兴建公司述称,其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法人到场加5分,实质是法定代表人到场加5分,招标文件专用本与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宁建筑〔2017〕37号文件是衔接使用,三者的表述没有矛盾。

第三人兴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九韵公司、鸿利公司、王进文、胡裕兴、邱孝兵、张建春、翁时瑞、闽东城建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兴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除金永达公司、闽东城建公司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余人员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13、15、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12、1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兴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8,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11《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有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等行政机关询问查证的基本要素,且笔录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证据16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达公司、第三人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为九仙花园工程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九韵公司、鸿利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王进文、胡裕兴、邱孝兵、张建春、翁时瑞为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该项目开标,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兴建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2018年1月12日,经评标委员会成员王进文等五人评审,推荐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招标人发布该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评标)。公示期间,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1月15日对异议作出回复。2018年1月16日,招标人发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重新评标),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原告认为重新评标结果错误,向被告投诉。2018年1月22日,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调查。为查明事实,2018年2月23日,被告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到场核验资料等评审材料及招标文件专用本。启封的评标报告中“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载明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分均为“5分”,“中标候选人推荐表”载明推荐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期间,被告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经集体评议,认定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其加法人到场分5分,由此得出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正确,因而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中标结果亦正确,投诉人的投诉不能成立。2018年3月15日,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各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就“法人到场”的理解请示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宁德市住建局函复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为: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应属法人到场加5分的情形,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进行身份证识别仪核验,其投标文件不应接收,原告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中标结果错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及第三人兴建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含法人到场5分”应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到场加5分,到场核验登记以签到为准,招标文件未规定需使用身份证识别仪核验登记,评标结果、中标结果正确,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金永达公司的投诉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第一,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此处的“法人”如何理解,上述文件的制定机关宁德市住建局已明确函复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宁德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即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以签到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截标登记表、到场核验资料、余妹萃、叶晓霞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在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加“法人到场5分”,由此得出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评标结果正确,兴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中标结果亦正确。第二,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7.3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24.2规定:“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投标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原件、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原件(或注册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到场核验登记。否则,其投标文件不予接收”。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必须使用身份证识别仪检验身份,否则不予接收投标文件。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已按上述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予接收。综上,原告关于评标结果、中标结果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原告金永达公司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集体评议等程序,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或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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