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金永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981行初10号
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11号(置业小区)1幢3-A。
法定代表人叶里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雅东,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建业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泉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碧海云天)1幢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余妹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九都镇九都村九都镇政府大院土地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细蕊,董事长。
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淑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龚铭春,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李奉祥,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第三人施宗锋,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杨微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吴金山,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敬老路7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晓霞。
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蕉城区住建局)作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被告蕉城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虹,第三人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第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蕉城区九韵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韵公司)、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福建闽东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宁区建建〔2018〕1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兴建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经调查后认定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人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李奉祥、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却没有按本项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2015年版)》(以下简称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之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已影响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市蕉城区九都镇“九仙花园”安置小区(新址)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依法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蕉城区住建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辩称,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蕉城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招投标投诉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收到兴建公司的投诉后予以审查并受理;
2.《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案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资格;
3.《投诉书》及其附件,证明兴建公司分别以邮寄、面交方式向被告提交投诉材料,两份投诉材料内容一致;
4.《接受调查、补充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投诉材料存在的问题向兴建公司发出上述通知;
5.《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投诉材料(被询问人为兴建公司余妹萃),证明被告对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进行询问调查,余妹萃补充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线索及证明材料;
6.《申请函》(宁区建函〔2017〕519号),证明被告发函申请原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配合调查本次投诉事宜;
7.《参与启封、接受调查及陈述申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发出通知,参与启封工作并接受调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8.《函》,证明被告向**市蕉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函,请求其协助配合启封工作;
9.《参与开启封存的九仙花园工程招标投标评标资料工作签到单》;
10.启封封存的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招标投标评审等资料;
11.招标文件专用本;
证据9-11,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原告、第三人参与启封,参与人员均签字确认,并调取、复印了评审材料及招标文件专用本;
12.《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分别为杨微佳、吴金山、李奉祥、龚铭春、施宗锋、闽东城建公司叶晓霞、鸿利公司李挺、九韵公司王细蕊、***公司叶里万、兴建公司余妹萃),证明被告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及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13.《关于九仙花园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闽东城建公司接受调查询问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
14.《关于兴建公司对九仙花园工程异议函的回复》《关于九仙花园工程申请重新复核的函》《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鸿利公司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
15.《关于兴建公司对九仙花园工程异议函的答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函》及附件,证明九韵公司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
16.《陈述意见》及附件(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文件专用本),证明***公司接受调查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
17.《关于九仙花园工程信用分及报价计算过程的说明函》,证明兴建公司向被告说明信用分及报价计算过程;
18.《函》(宁区建函〔2017〕551号),证明被告向交易中心发函,请求协助配合调取入围八家投标人的相关材料;
19.鸿利公司保存在交易中心封标室的现场核验资料〔闽东城建公司、兴建公司、福建冠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云鑫公司)、福建省金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福建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福建正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福建森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正公司)、***公司〕,证明被告组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调取入围八家投标人的现场核验资料,结合截标登记表可证实闽东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在2017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确有到场,并进行核验登记;
20.《请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与工程招投标活动衔接的通知》,宁建筑〔2017〕37号(以下简称宁建筑〔2017〕37号文件)、《回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建筑〔2017〕33号(以下简称宁建筑〔2017〕33号文件),证明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核验登记的,才可以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应当加“法人到场5分”;
21.《邀请评标专家鉴定的申请函》《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委员会成员签到承诺表》《关于九仙花园工程的评审意见》(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证明经被告发函申请,重新确定五位评标专家进行评审;
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评议表》,证明被告调查终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集体评议;
23.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各第三人。
第三人兴建公司述称,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依照相关程序与材料进行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被告认定评标无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兴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九韵公司未作陈述,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本机关依法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鸿利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本机关依法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理意见应予维持。二、对于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鸿利公司未将签到情况上传到**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处理意见,第三人有不同看法。事实上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目前并未建立将投标人签到情况上传的系统软件。三、对于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关于在评标结束后,鸿利公司未将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等到场核验资料与本工程项目招评标档案材料一并封存至交易中心”的处理意见,事实是因本次投标人数达到200多家,碍于场所限制,鸿利公司在评标结束后将专家评审材料封存至封标室的柜子,将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或授权委托书等现场核验资料等保存在封标室。
第三人鸿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述称,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是错误的,委员会成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理由:一、投标人存在重大过错,未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二、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重大过错,未向委员会成员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委员会成员已如实评判,即使评标结果有误,责任也不在评标委员会成员。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短信图片四张;
2.《关于九仙花园工程招投标情况重新复核的函》两份;
证据1-2,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没有责任;
3.封条照片,证明启封当时封条已经开封。
第三人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未作陈述,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意见与龚铭春、李奉祥的陈述意见一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闽东城建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兴建公司、鸿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截标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闽东城建公司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对鸿利公司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于九仙花园工程申请重新复核的函》、证据15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三性”有异议,其计算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对证据20的《回复》、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及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兴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询问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之间有矛盾,应以被告调查结果为准,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鸿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三、其他当事人对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兴建公司、鸿利公司对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0截标登记表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证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证据12《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有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等行政机关询问查证的基本要素,且笔录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纳;证据23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提交的证据1-3,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第三人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为九仙花园工程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九韵公司、鸿利公司分别为该项目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施宗锋、杨微佳、吴金山为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该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及招标人确认,***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评标结果于2017年11月22日公示。公示期间,兴建公司提出异议。2017年11月24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对兴建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回复》。兴建公司仍不服,向被告蕉城区住建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主要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以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明确答复。2017年12月6日,被告受理了兴建公司的投诉。之后,被告对兴建公司的投诉事项展开调查。为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投诉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龚铭春等五位评标委员会成员、***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参与对已经封存的项目招标投标评审材料进行启封,并调取、复印了评标报告、截标登记表、唱标记录表等评审材料,同时也从交易平台调取、打印了招标文件专用本。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关于“本项目规定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的理解问题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请示,**市住建局作出《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2017年12月28日,被告组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调取入围的八家投标人(兴建公司、***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安建公司、冠云鑫公司、森正公司、金亿公司、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现场核验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函邀请评标专家评审。2018年1月3日,刘细弟、张锦妹、刘军平、刘惠恩、叶竹俭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内容为:1.安建公司确实没有签到,对入围的其余七家投标人进行评审;2.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确实有到场,并进行核验登记,根据规定,闽东城建公司、兴建公司应给予加“法人到场5分”的企业信用分。被告经调查后认定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人有到场,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等五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之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已影响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在收到投诉人异议函之日起3日内已经各自作出答复或回复,投诉人关于此项投诉不能成立。被告于2018年1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认定该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各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含法人到场5分”应如何理解?2.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招标文件专用本规定的“含法人到场5分”应如何理解问题
原告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理解为投标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只要到场进行身份核验登记,就可认为是法人到场,原告也应认定为属法人到场加5分的情形,应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告及第三人兴建公司认为,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核验登记的,才可以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加“法人到场5分”,且到场核验登记以签到为准。若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到场都一样加5分,那加分将失去其应有之意。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是指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第1章《招标公告》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第4点规定,“本招标项目应用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投标人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分×70%+地方信用评价分(含法人到场5分)×30%……地方信用评价分按宁建筑〔2017〕33号文及宁建筑〔2017〕37号文规定查询计取”。此处的“法人”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点。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就“法人”的理解问题发函请示**市住建局,**市住建局系宁建筑〔2017〕33号文件及宁建筑〔2017〕37号文件的制定机关,**市住建局回复称按照宁建筑〔2017〕33号文件的附件1《**市建筑施工企业地方信用评价分评价表》第3.4点执行。第3.4点的内容:评价标准为“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投标的,得5分。”评分判定为“1.以签到为准。……”从上述表述可知,“含法人到场5分”的“法人”应理解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只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投标的,才认定为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得5分;且评分判定是以签到为准。原告认为只要投标人委托代理人到场也可认为是法人到场,地方信用评价分加5分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需进行身份证识别仪核验身份才能加“法人到场5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认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将不真实的截标登记表、程序违法且意见错误的《评审意见》、违法的《回复》作为处理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截标登记表真实、合法,五位受邀评标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程序合法且正确,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兴建公司、鸿利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未依照相关程序与材料进行评标,影响评标结果,被告认定评标无效,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被告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是错误的,委员会成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即使评标结果有误,责任也不在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截标登记表、闽东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九仙花园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的说明》、现场核验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兴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妹萃在2017年11月10日开标当日截标时间前有到现场递交投标文件,并在截标登记表上签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标报告可知,闽东城建公司的地方信用评价分未加“法人到场”的5分。闽东城建公司未加5分时的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82.88分,排名为第3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9,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公司、兴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加法人到场5分后,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为84.38分,排名为第2名,对应信用系数为0.9998,由此产生的报价排序前三名依次为兴建公司、***公司、闽东城建公司。可见,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龚铭春等五人未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专用本的《招标公告》之3.4.和第2章第1节《投标须知前附表》“4.1/4.2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第4点的规定,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且对投标人企业季度信用评价得分的排序及评标结果产生影响。故被告关于“九仙花园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截标登记表不真实,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组织启封评审材料的事实无异议,封存评审材料的柜子上有封条,封条上有相关人员签字,虽未注明封存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封条有被撕扯、开封等异样情形,包含截标登记表在内的评审材料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事后涂改、事后补充放入封存的情形,故截标登记表作为现场核验登记记录的重要材料,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龚铭春、李奉祥认为,即使评标结果有误,责任也不在评标委员会成员,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意见是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至于造成此次评标无效的责任在招标代理机构还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等问题,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未对此作出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受理兴建公司关于招标投标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本案中,投标人闽东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霞有到场,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给予法人到场加5分,影响评标结果,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接到兴建公司的投诉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陈述和申辩、邀请专家评审、集体评议等程序后,作出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剑斌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林 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裁判文书引用或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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