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2192号 原告: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6号(天一、***天)1幢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阳镇岩湖金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闽水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闽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闽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8964.37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兴建公司与中闽水务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兴建公司承揽施工中闽水务公司发包的福安市第一中学溪北洋新校区供水工程项目(市政管网取水口至校区各单体分支预留口相衔接),具体项目以中闽水务公司现场指定的施工工程为准;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丈量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合同规定:工程控制价为工程控制价值为1419863元,K值率下降12%,签约合同价为1265966元整。工程款结算和验收项目按每月的形象进度进行中间结算,付款均按当月结算的80%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兴建公司,待验收合格通水交付供水中心立户,由中闽水务公司组织验收,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具体位置,兴建公司负责返工,验收合格后兴建公司提供竣工图、内业资料,经中闽水务公司审核符合相关规范与制度规定的要求后支付15%,余下质保金5%一年后结清。兴建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工程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1027449元,但中闽水务公司违反合同只支付工程款348474.63元,尚欠678974.37元工程款未付。兴建公司多次催讨,中闽水务公司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拖欠未还。兴建公司在造价评估报告出具后仍认为因按照其2019年10月30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中闽水务公司无权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且鉴定内容依据不足等问题,评估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 中闽水务公司辩称,一、兴建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与《承揽合同》的约定存在出入。中闽水务公司与兴建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由兴建公司承揽建设福安市第一中学溪北洋新校区供水工程项目(该工程包含初中部与高中部),合同约定了工程承揽范围、工期、工程款结算和验收等。兴建公司在完成供水工程项目高中部的工程建设后,经过发包方、承包方、业主方的一致同意,剩余供水工程项目初中部的工程因具体原因停止建设,故《承揽合同》中的该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因此实际的工程量与合同的约定存在较大出入。二、兴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施工结算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中闽水务公司送审的结算审核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工程施工结束后,中闽水务公司与兴建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就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兴建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中闽水务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价(送审)》,主要内容为工程施工结算造价总计994289元。中闽水务公司经过初步审核同意送审。中闽水务公司于是按流程向福建中闽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申请。后经集团公司摇号抽选,选定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后经过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单位最终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工程审核书》底稿,确定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379478元。因兴建公司不满审核单位所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底稿,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与其送审造价存在重大差距,故拒绝对工程结算审核书进行确认,甚至将已送审审核的材料擅自取回,造成后续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中闽水务公司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21年4月23日向兴建公司发函请求其安排人员配合继续完成该项工作,但是兴建公司均未予以配合,造成工程造价审核无法继续进行,导致该项工程结算拖延至今。三、以审核单位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底稿为依据,中闽水务公司已向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48484.63元,仅余30990.37元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闽水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7月10日向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157元、73630元、69697.63元,总计348484.63元。与审核单位审核的工程造价379478元进行计算,中闽水务公司仅余30993.37元工程价款未支付,而非原告所诉的678974.37元。四、兴建公司主张按月息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建公司与中闽水务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有关约定,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工程价款未完全支付的原因是兴建公司不满审核单位所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底稿,认为实际工程造价与其送审造价存在重大差距,而拒绝与中闽水务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最后的结算审核,而非中闽水务公司迟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兴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闽水务公司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兴建公司因其虚报送审项目和单方制作送审内业材料得不到审核单位的确认,故而拒绝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因此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补充答辩意见为双方未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找第三方鉴定是符合司法操作基本流程和程序,尊重法院基本流程和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比中闽水务公司决算预计多十几万元,但中闽水务公司尊重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补正程序符合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日,兴建公司与中闽水务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兴建公司承揽施工中闽水务公司发包的福安市第一中学溪北洋新校区供水工程项目;承揽范围为市政管网取水口至校区各单体分支预留口相衔接;具体项目以中闽水务公司现场指定的施工工程为准;实际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丈量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工期从签订合同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工程控制价为工程控制价值为1419863元,K值率下降12%,签约合同价为1265966元整。为单价固定合同。工程承包方式:市政管网取水口至小区各单体分支预留口相衔接由兴建公司包工建设,安装管道主材由中闽水务公司提供,如管道支架、楼板孔等主要材料承包方代购,结算一起结算。工程款结算和验收:项目按每月的形象进度进行中间结算,付款均按当月结算的80%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兴建公司,待验收合格通水交付供水中心立户,由中闽水务公司组织验收,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具体位置,兴建公司负责返工,验收合格后兴建公司提供竣工图、内业资料,经中闽水务公司审核符合相关规范与制度规定的要求后支付15%,余下质保金5%一年后结清。(其他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确认。 2.合同签订后,兴建公司即安排进场施工,完成了福安市第一中学溪北洋新校区高中部的供水工程。2017年8月30日,中闽水务公司出具《工程安装竣工验收报告》,同意供水工程交付使用。 3.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闽水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7月10日向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5157元、73630元、69697.63元,总计348484.63元。 4.2019年10月30日,兴建公司单方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载明福安市第一中学室外消防给水、学生宿舍区变频供水、教学区变频供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27449元。中闽水务公司未在该《工程计算书》上**确认。同日,兴建公司向中闽水务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价(送审)》,载明工程结算价为994289元。 5.中闽水务公司收到兴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价(送审)》后,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工程审核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379478元。兴建公司不认可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导致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 6.中闽水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摇号选定了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鉴定。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出具建盛鉴字第202221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兴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2643元。中闽水务公司为此花费造价咨询费24658元。 7.因兴建公司对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不与认可,提出异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询后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异议回复函》,对兴建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 另查明,兴建公司、中闽水务公司庭审中共同确认兴建公司施工项目仅为《承揽合同》中福安市第一中学溪北洋新校区高中部的供水工程,初中部的供水工程未进行施工。 兴建公司委托***和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7日向中闽水务公司发出《律师函》,向中闽水务公司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兴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系兴建公司与中闽水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兴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建造项目,中闽水务公司也组织了竣工验收,故中闽水务公司应向兴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及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盛鉴字第202221号《***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亦经开庭质证,本案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已当庭对兴建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且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兴建公司的相关异议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答复;因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定在库的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也均已取得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资质,因此,该份《***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能够真实客观真实反映涉案工程造价;虽然兴建公司仍对该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却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计为522643元。扣除中闽水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8484.63元,尚欠兴建公司工程款为174148.37元;中闽水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兴建公司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故兴建公司要求按月息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中闽水务公司工程价款未完全支付的原因系双方就最后结算价款无法统一所致,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点为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盛鉴字第202221号《***定意见书》之日起算,即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中闽水务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4658元,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酌定中闽水务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为(522643元-379478元)÷522643元×24658元=6754元,其余评估费17904元应由兴建公司承担。扣除兴建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用后,中闽水务公司还应在支付兴建公司工程款为156244.37元。为此,兴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156244.37元及利息(以156244.3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限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福建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彬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