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28786号





原告: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唐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
第三人:上海罗曼梦廷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江宁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满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公司)与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婚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罗曼梦廷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梦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罗曼婚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罗曼梦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罗曼婚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000元;2、要求罗曼婚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中聚公司与罗曼婚礼公司的关联公司罗曼梦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聚公司承包其位于上海市江宁路XXX号笼心月店面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价款共计6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聚公司按约完工,但罗曼梦廷公司始终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27日,中聚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沪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向罗曼婚礼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系争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10月10日,罗曼婚礼公司和罗曼梦廷公司共同回函确认就系争工程尚欠工程款共计37万元,其中包含合同签订后的增加项目工程款15,000元,并提出了分期付款计划。嗣后,罗曼梦廷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尚欠285,000元未支付。2019年5月17日,中聚公司、罗曼婚礼公司、罗曼梦廷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罗曼婚礼公司就系争工程欠付工程款向中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聚公司系按照2018年10月10日罗曼婚礼公司及罗曼梦廷公司共同回函中所列还款计划计算利息起算时间的。
罗曼婚礼公司辩称,对于中聚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对沪东公司的回函中虽然有罗曼婚礼公司和罗曼梦廷公司的盖章,但罗曼婚礼公司盖章确认的是长阳店军工路XXX号的工程款,并非系争工程,发出回函时罗曼婚礼公司与中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嗣后中聚公司与罗曼婚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
罗曼梦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罗曼梦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中聚公司(乙方、承包方)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罗曼园笼心月江宁店装饰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江宁路XXX号,承包范围对江宁路XXX号室内装修工程和外墙面装饰项目,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承包,工期自2017年12月3日开工,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65万元(闭口价),甲方于合同订立后支付19.5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周内支付19.5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日三个月后(2周内)支付22.7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保修期结束支付3.25万元,本工程有效保修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等。
2018年9月27日,沪东公司向罗曼婚礼公司发送了《建筑装饰工程款支付催款函》(江宁路店、军工路长阳店、江宁店笼心月装修及增加工程项目),内容为:鉴于贵公司长时间拖欠我司关于“江宁店和江宁店笼心月及军工路长阳店”三个项目装修工程款,2018年8月21日贵公司出面约谈我司协商,具体协商结果为贵公司一月内安排付款计划,至今已一月有余,也未收到贵公司的付款计划,长期以来贵公司拖欠我们工程款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工作安排,所以还是考虑在我们双方友好合作的前提下,我司提出对于贵公司关于“江宁店和江宁店笼心月及军工路长阳店的三个项目拖欠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底线要求,具体金额和还款时间如下,贵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项为江宁店18,000元,2016年9月支付,江宁店维修25,000元,2018年1月3日支付,军工路长阳店892,900元,2018年3月支付,罗曼园(笼心月)项目370,00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我司提出要求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计划为第一批支付款项内容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江宁店18,000元,江宁店25,000元,罗曼园(笼心月)项目370,000元,第二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军工路长阳店拖欠款的50%,446,450元,第三批在2019年4月31日前支付军工路长阳店拖欠款的50%,446,450元。
2018年10月10日,罗曼婚礼公司及罗曼梦廷公司共同向沪东公司回函,内容为根据各个项目及具体金额、我公司的状况,详细沟通讨论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具体付款计划如下,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江宁店原工程增加项质保金18,000元,江宁店后期店面升级改造维修工程款25,000元,江宁笼心悦餐厅工程支票款95,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江宁店笼心悦餐厅最后一笔30%工程款195,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江宁店笼心悦餐厅质保金10%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65,000元及15,000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长阳店军工路XXX号工程项目余款200,000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长阳店军工路XXX号工程项目余款1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长阳店军工路XXX号工程项目余款292,900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长阳店军工路XXX号工程项目余款300,000元。
2019年4月30日,罗曼梦廷公司向中聚公司转账支付45,000元。
2019年5月,罗曼梦廷公司(甲方)、中聚公司(乙方)、罗曼婚礼公司(丙方)三方订立《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017年12月对江宁路XXX号的室内装修工程和外墙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65万元,后期工程增加款项1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665,000元,该款项截止2019年5月16日,甲方已支付340,000元,合计剩余未支付款项325,000元;因甲方公司经营管理变更,关于本项目合同剩余所有未支付款项全部由丙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其余事项均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此协议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附件,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应当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2019年7月15日,罗曼梦廷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26日,罗曼梦廷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欠285,000元未支付。
审理中,双方确认沪东公司与罗曼梦廷公司、罗曼婚礼公司往来函件中涉及本案系争工程的项目名称系江宁店笼心月工程支票款项、江宁店笼心月餐厅最后一笔30%工程款、江宁店笼心月餐厅质保金10%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工程款合计37万元,发包方系罗曼梦廷公司。罗曼婚礼公司就2018年10月10日的回函表示,其公司于回函上盖章仅仅表明针对长阳路军工店的工程款还款计划的确认。
本院认为,中聚公司与罗曼梦廷公司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聚公司、罗曼梦廷公司、罗曼婚礼公司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65,000元,罗曼梦廷公司已经支付340,000元,剩余工程款325,000元由罗曼婚礼公司支付,现中聚公司要求罗曼婚礼公司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且罗曼婚礼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中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曼婚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了欠款金额,未约定罗曼婚礼公司的付款时间,中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付款,中聚公司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确实向罗曼婚礼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自中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9年12月3日,中聚公司认为罗曼婚礼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的回函上盖章即表明其对于系争工程还款计划的确认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85,000元;
二、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计2,853.50元,由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989元,由被告上海罗曼婚礼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燚






书 记 员


计晓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