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5民初364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上新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吴金洋,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安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安建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鼎安建设的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鼎安建设偿还其借款80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定《合作协议》,被告鼎安建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支付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场(一期)工程的招标保证金,待工程中标后,被告返回该借款。作为条件,被告鼎安建设承诺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收取15%的管理费。原告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一直等待工程中标,但至今该工程也没有进行招投标。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鼎安建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建筑挂靠关系。2011年原告承接了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樱桃鸭养殖场棚设一期工程,由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找到被告鼎安建设天津分公司,要求挂靠被告鼎安建设,后原告与被告鼎安建设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挂靠于被告鼎安建设,并由原告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验收及结算,被告鼎安建设参与分配工程15%的利润,但不直接参与工程的施工及其他业务;2、本案所涉80万元款项,是由于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樱桃鸭养殖场棚设一期工程需要以被告鼎安建设的名义进行投标,故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也需要以被告鼎安建设的名义提交,在招投标结束后,返还投标保证金也是先返还至被告鼎安建设的帐户,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被告鼎安建设收到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80万元保证金3日内日将这8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原告;3、该工程不是被告鼎安建设的工程,是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原告应直接向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鼎安建设经代理人吴向阳之手已经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了363800元,被告鼎安建设为该工程支付各项费用81300元,以上共计445100元,应从原告的80万元的保证金中扣减。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筹集一个标段,共计人民币80万元,暂借与甲方(被告),作为甲方缴纳投标保证金之用”。被告鼎安建设通过其代理人吴向阳先后支付原告***共计33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做出如下归纳及认定:1、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工程招标挂靠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筹集一个标段,共计人民币80万元,暂借与甲方(被告),作为甲方缴纳投标保证金之用”。从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8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用作被告支付工程投标的保证金。原告作为一自然人没有投标资质,更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可能和被告进行所谓的工程分包或合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应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招标挂靠关系。2、被告鼎安建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签定合作协议后,原告出借给被告保证金80万元,被告鼎安建设也将这80万元交付给了工程招标单位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招投标,如果按双方所签定的合作协议,待投标保证金退还后的三日内返还原告,则因原告无法向招标单位主张权利,原告将长期无法借款的返还,这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该工程先期投入的搭建临时建筑房屋的损失194979.21元,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查询费等在内的813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上述各自的请求系双方在工程合作方面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另案处理。4、被告鼎安建设已返还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鼎安建设称其通过吴向阳及其爱人金广积向原告本人转款五笔共211000元及向潘前进转款五笔共120000元,共计331000元,原告对上述还款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鼎安建设称其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充加油卡2000元、2012年11月9日汇款给原告2000元、2012年12月8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现金800元、2013年2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给原告20000元及2013年5月汇款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对被告鼎安建设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因被告鼎安建设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鼎安建设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5、原告***要求被告鼎安建设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在订立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对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安建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承担2441.13元,由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