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上新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许涵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村外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际,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润鑫家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7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润鑫公司立即返回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其中6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8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润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在投标邀请函及招标邀请函均显示了计划工期,而润鑫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开标,鼎安公司就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却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事实上,鼎安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一直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电话、当面协商等形式进行催讨,一次次相信鼎安公司的承诺,才被其拖沓至今。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多次中断,不能以2012年6月8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应当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润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安公司上诉请求,未收到工程保证金。
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润鑫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542887.5元(其中6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800000元部分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润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安公司与润鑫公司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庭审中,鼎安公司陈述,润鑫公司与鼎安公司员工吴向阳联系,邀请鼎安公司对润鑫公司所有的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场项目进行投标,并向润鑫公司支付过1400000元质保金,2011年12月28日向天津铭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剩余6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润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2月29日向鼎安公司出具1400000元的收据两张,但润鑫公司庭审辩称,鼎安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其并未收取上述保证金。鼎安公司所提供的投标邀请函及招标邀请函均显示计划工期为2012年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但鼎安公司未提供持续要求润鑫公司退还质保金的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鼎安公司所述,鼎安公司投标润鑫公司所有的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樱桃鸭养殖场项目并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2月29日向其支付1400000元保证金。鼎安公司所提交的投标邀请函及招标邀请函均显示计划工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但润鑫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开标,鼎安公司在润鑫公司迟迟未开标的情况下,鼎安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自身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庭审中鼎安公司并未提交其要求润鑫公司退还保证金且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鼎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另,庭审中,润鑫公司也以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故对于鼎安公司要求润鑫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及利息54288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3元,由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鼎安公司提交:1.电话录音记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9年的12月15日及2020年的6月18日,录音双方为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际及润鑫公司员工吴向阳,电话录音内容为王守际在电话聊天中数次认可收到一个600000元和一个8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承诺在其与天津市宁河区政府的行政诉讼案子有一个结论之后再予以返还该款项;2.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2018年开始,吴向阳就与王守际进行微信聊天,王守际在微信聊天中一直和吴向阳表示其正在上访,一旦等双方有了结果获得赔偿后就会立刻支付吴向阳的相关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等。润鑫公司认可录音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守际,但认为王守际与吴向阳对话中的600000元、800000元、还有地管网工程都与鼎安公司无关;微信截屏是王守际与吴向阳之间发生的,但聊天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庭后润鑫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遗失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庭上陈述的2014年润鑫公司印章遗失的事实。鼎安公司不认可该打印页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鼎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的转账凭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润鑫公司认可收到本案诉争的1400000元质保金;润鑫公司是否于2014年遗失公章与涉案收据的真实性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鑫公司是否收取鼎安公司工程保证金1400000元;2.鼎安公司本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金问题,鼎安公司主张的保证金1400000元金额较大,其中800000元转账给天津铭业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不能证实系润鑫公司收取,另600000元现金亦不能证明交给润鑫公司。故仅凭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润鑫公司实际收取上述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就本案争议款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6元,由上诉人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洪飞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