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3号
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绿溪路7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六石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阳市六石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村。
法定代表人:周朝刚,主任。
被告:东阳市。住所地:东阳市。
代表人:***,村民事务管理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六石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松村委会)、东阳市六石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蟠松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4704号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并准予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蟠松村委会、蟠松经济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后因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1月3日转为正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东阳市(以下简称后头塘自然村)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后头塘自然村申请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多年,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后头塘自然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蟠松村委会、蟠松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安建设公司起诉称,东阳市六石街***村(后头塘自然村)因创建十佳村建设需要进行村庄绿化游步道、亲水平台改造、美丽田园绿道建设,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鼎安建设公司为中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主体、工期、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标人及时开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竣工验收,并***村委会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价款审计,经各方签字**确认。综上,不论工程完工后还是经造价审定结论出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的工程款118400元,其余尚欠295759元(其中游步道、亲水平台改造、结尾临时增补工程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遂原告诉至本院,其变更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合计2957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后头塘自然村辩称,1.从2019年开始,后头塘自然村将提升村容村貌工程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好几家单位,因此认可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已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1840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了报告书和结算报告,但是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况。到目前为止,后头塘自然村仅收到两份完整报告书,对于其他三份报告书,原告只提交了结论部分,应提交完整的报告,据此可分析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是否符合规范。3.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后头塘自然村的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4.即使本案判决后头塘自然村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因村财务现在都是由镇一级代为管理,付款是有保障的,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保全费用。
被告蟠松村委会、蟠松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被告后头塘自然村作为招标单位对东阳市六石街道后头塘自然村村容村貌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由原告鼎安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其中的绿道建筑、绿道景观建筑、月牙塘游步道及绿化、月牙塘亲水平台改造及空心地绿化、临时增补等五个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后头塘自然村(甲方)共计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绿道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田园绿道,预算审核价为68000元;绿道景观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绿道景观等,预算审核价为80000元;月牙塘亲水平台改造及空心地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道路设施及绿化,预算合同价款为95580元;月牙塘游步道及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地面硬化及绿化,预算合同价款为96879元;临时增补工程施工内容为道路绿化,预算合同价款97000元。五份合同均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全部工程完工并质量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三次付款,除留2.5%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外,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二个月内付清。上述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有被告蟠松村委会的印章以及时任被告后头塘自然村负责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案涉的五个子工程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8月18日、10月20日、10月20日、10月25日竣工验收。嗣后,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分别委托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绿道建筑、绿道景观建筑工程,以及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月牙塘游步道及绿化、月牙塘亲水平台改造及空心地绿化、临时增补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审计。2020年11月30日,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两份,结论为:绿道建筑工程审定造价73653元,绿道景观建筑工程审定造价78343元。2022年1月18日,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三份,结论为:月牙塘游步道及绿化工程审定造价77870元,月牙塘亲水平台改造及空心地绿化工程审定造价90742元,临时增补工程审定造价93551元。以上五份报告书均有被告后头塘自然村时任或现任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蟠松村委会印章,原告亦认可该五份报告书中的审定造价结论。截至目前,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00元,其余款项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开具1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后头塘自然村,由于被告后头塘自然村没有印章,故在相关资料中代表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加盖了蟠松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其与蟠松村委会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其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原告施工完成交付后,其已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报告书、银行支付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后头塘自然村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其作为发包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委托的相关鉴定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总计414159元,扣除已付款118400元,尚欠工程款为2957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后头塘自然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结合原告尚未向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开具尚欠工程款发票以及未举证证明完成工程量50%合格的具体时间等事实,本院酌定尚欠工程款的80%(即236607.2元)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其余17.5%(即51757.82元)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剩余2.5%(即7393.98元)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因被告后头塘自然村至今尚未付款,故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后头塘自然村主张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完成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况,且案涉工程没有经过后头塘自然村的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因被告后头塘自然村已在竣工验收证书及审计报告书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后头塘自然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质量等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蟠松村委会、蟠松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57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66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以51757.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7393.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638元,由原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被告东阳市负担2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玻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