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上新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安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应为工程挂靠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筹集一个标段,共计人民币80万元,暂借与甲方(被告),作为甲方缴纳投标保证金之用。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先后支付原告***共计3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招标挂靠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了8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该工程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招投标,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