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91民初659号之一
原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四路创智园A座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9415692XD。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上新屋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10191J。
原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与被告河北宇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邢台市盛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变更为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邢台邢州支行营业室,向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4000000元^2014年7月7日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西门支行,向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3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500000元,现尚有9500000元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期间其同时为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浙江鼎安建设有限公司转入数额巨大的资金,且资金去向用途不明,经审理认为***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石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