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4920号
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3号楼9层92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67553310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WMQ1L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
第三人:***,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义青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为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辖青岛分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工班组承包协议》,被告承包原告承包的平度市管家上观改造工程1#2#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合同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协议约定“八、人员管理5、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若因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等恶性事件,甲方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九、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本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后各楼负责人结算工程量,经双方认可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由保管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施工期间甲方预借给乙方生活用款,按照工地打卡实际施工人员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该分项完成工人离场后甲方付款至总额的50%,中秋节付至总额70%,年底付款至总完成额的90%,余10%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被告在没有到付款节点的情况下,不但自己上访,而且还违背承诺,唆使第三人***、***等人投诉、上访,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为:被告***、***是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法人代表,涉案《模板工班组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代表军义青公司签订、履行。军义青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工人上访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导致。
被告***辩称,第一,我与***并非合作关系,他雇佣我在涉案工地平度市官家上观改造工程干木工领班;第二,原告并非足额支付给我工资,导致我上访请求政府帮助,自2021年9月28日工地封顶至今,一直未足额支付我工资。
被告军义青公司辩称,***是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班组承办协议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21年4月16日,因此,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述称,我与六七个工人,受***雇佣,主要负责拆模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份至2021年7月底活干完,期间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只代替原告支付了三个人的工资,每个人发了1800元,其余几人工资分文未付。我们多次找***要钱,***说原告并未足额支付给其工人工资,***找原告让原告给我们发工资,并且***还带领我们几个人到原告公司要钱,公司说给我们调解,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们一分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模板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21年5月,被告军义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属青岛分公司签订《模板工班组承包协议》,三被告承揽原告平度市官家上观改造工程的模板工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之间结算报酬的方式是按照施工量计算,涉案协议应为承揽合同。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若因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等恶性事件,甲方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上的罚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条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主体是三被告,三被告应当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因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等恶性事件,根据该条约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万元以上的违约金。
证据二、班组(劳务队)***一份(附名单),加上不在名单上的一共46人,证明:被告***与被告***以被告军义青公司的名义承包原告的工程,被告***并非是被告***的雇工,被告***承诺,保证绝不发生组织或者聚众闹事或者群体上访等讨薪事件,否则,***自愿承担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还保证所辖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若有所辖工人上访事件与总包方均无关系,由被告***自行解决并自愿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后果,该承诺有被告***本人签字。
证据三、投诉登记表3份,证明:被告***、被告***在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报酬的情况下,不但自己上访,唆使第三人***、***等人投诉,违反协议约定和***的承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八条第5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及被告3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证据四、官家上观项目工人工资表2张、支款明细1张、收条12张、银行转账52张、微信转账记录4张、手写支付明细2***:原告累计支付给被告***、***报酬4051127元(包括原告扣除的维修费159493元,若不扣除维修费,原告实际支付3891634元)。被告***、***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有上访恶意讨薪,全部由被告***、***负责,该承诺有***本人确认并签字。
证据五,照片8张,证明:被告所干的工程出现墙柱涨膜、顶板下沉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复印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军义青公司和***均没有关系。原告违约在先,无权向我主张违约金。1、涉案工程是2021年9月28日全部封顶,其中1、2、7号楼在9月16日之前全部封顶,我多次找原告方***(涉案项目原告的负责人)协商工人工资,因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主体封顶负全部工程款50%,其中工人每月按3000元生活费支付,但***、***等二十几名工人未支付生活费,仅三人每人支付了1800元生活费,一直到现在都分文未付。2、由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的50%,一直拖至2021年12月,由于2021年疫情,四川工人无法来到现场,仅江苏近20号工人在现场讨要工人工资,原告乃至总包方未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工人无钱回家过年,进而上访至平度市人社局,期间由**街道、**派出所出面协调,为平息工人上访、闹事,原告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之前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3、***并非原告所说的合伙人,其仅是我木工组管理工人的管理者,工资为每月15000元,在原告2021年1月份支付在场江苏等近20名工人工资时,***570**元工资原告承认,以工资表为据,但原告仅向其支付4600元,导致***无法过年,进而到兴业建筑总公司讨要工资,兴业总公司要求原告签字承诺将发放其工资,但原告***不接电话、不见面、不处理,以致兴业总包方报警强行驱赶农民工讨要工资。综上所述,工人上访并非原告所说恶意上访,由于原告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走投无路请求工人帮忙协调,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此***仅代表工地一、二期5、6、9号楼现场实际施工人员正负零以上现场作业工人,***、***等近20号四川工人为正负零以下1、2、7号楼乃至车库及车库作业工人。原告承诺2021年12月份足额支付这46名工人的工资,这46名工人于2022年1月10日左右上访至政府,原告于1月份分批、足额支付了这46名工人的工资,所以***签了***,自支付工资以后除***之外无一人上访。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46名工人上访的时候,政府积极协调处理,由于疫情等原因,***、***等20名四川工人无法到达现场。我向原告讨要这20人工资,原告以这20名工人不是本工地的工人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导致2022年2月份***、***、***上访至平度市人社局。上访系工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恶意唆使工人上访。
对证据四,真实性全部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我认可,工人签字的工资表工资已经全部收到了。但是数额我自己不计算。***签字的收条,仅代表收条上这些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代表全部工人的工资均已发放,***仅对收条上工人负责。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以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扣除被告工程款近1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我签字的***和收条仅保证已经收到原告支付工资的全部工人不再上访,自此以后除我之外,这些工人也没有再上访。其他质证意见同***。
军义青公司:本案与军义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2022年1月份,***给我打电话说“原告要当着工人的面发放工资,你不过来就没有工资”,我因为疫情原因到不了现场。3月份我回到平度,***带我和其他工人到原告的公司去,见到了原告公司的领导,领导让我们等几天,给我们协调。一个星期之后我们再到公司去,原告就不认账了,让我们找***。我们没有办法只能去上访。我对原告的证据就不发表意见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条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条上二十几名工人工资,后实际并未支付,直到工人上访后经政府协调,原告才于1月15日支付了工人工资。我和工人不是恶意上访,我签字也仅代表已经要到钱的工人不再上访。
证据二,被告的工人和***于2022年1月12日晚上的现场录音1份,证明:***威胁工人,让工人承认我们是恶意上访,并且要求我们到政府写认罪书,原告才予发放工资。
证据三,***与***(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于2022年1月17日下午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答应支付给我本人工资,后并未支付。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是三被告的义务,并不是原告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承担的是向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将向其所雇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强加给原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以及被告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中,被告明确承诺了名单内的33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在名单内的工人公司已全部付清,如果出现上访恶意讨薪,全部由被告***、***负责,工人上访具有不正当性,存在恶意讨薪的情形。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中并没有听出***有威胁***和其他工人的言语,在录音中***对被告上访时提供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有一万元的工资报了七八万元的工资数额,平度市人社局都有记录。鉴于被告的工人存在恶意讨薪,***让***和工人实事求是地写一个情况说明并无不当,而不是写一个认罪书。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已经向***进行了足额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该事实。
被***、军义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所说的都是真实的。
第三人***的意见是: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所说的都是真实的。我要求原告尽快把工资发给我。
被告***、军义青公司表示不需要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工班组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施工内容:1、工程名称:平度市官家上观改造工程1#2#7#楼;2、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工程。二、承包方式:3、管理内容:3)乙方对所承包工程实行全过程管理,即从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全方位管理承包。三、合同工期:自2021年4月1日开工至2022年8月1日竣工。八、人员管理:5、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若因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工人上访等恶性事件,甲方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九、结算付款方式:乙方本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后各楼负责人结算工程量,经双方认可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由保管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确认后方可生效。施工期间甲方预借给乙方生活用款,按照工地打卡实际施工人员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该分项完成工人离场后甲方付款至总额的50%,中秋节付至总额70%,年底付款至总完成额的90%,余10%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付清。十、违约责任:……。
被告青岛军义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被告***曾在班组(劳动队)***上签字捺印,该***的主要内容为:由我班组(劳务队)施工的官家上观棚户区、二期片区改造项目分项工程,共计作业人员46人(后附全部作业人员名单、工资明细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代领工资委托书),自承诺之日起,甲方(开发商)向总包方支付过最近一次工程款后,本人会第一时间到总包处领取我班组工资,并保证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政府部门,劳动部门可视为总包方已将我班组(劳动队)所有作业人员的人工费全部结清,总包方从未发生过拖欠我班组(劳动队)劳动人员工资的情况。本人保证绝不发生组织或参加聚众闹事或群体上访等讨薪事件,否则,本人自愿承担后果及法律责任。官家上观项目工人工资明细表上载明:以下表格为平度市官家上观项目***、***木工班组未开清工资工人,木工程***、***其余工人人工费全部结清(不在名单内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有上访恶意讨薪,全部由***、***负责。
***、第三人***、***曾在投诉登记表上签字、捺印,要求支付平度官家上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并提交木组组长***签字捺印的班组工程量表作为证据材料。
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资3891634元,其中79万元是***转给***,由***发放给工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要求军义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的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称: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没有具体计算方式。工人上访、闹事,导致工程停工,产生了损失,但是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班承包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原告在诉状中称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在本院查明事实时又表示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则称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中合同工期为自2021年4月1日开工至2022年8月1日竣工,原告最早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工人在5月份已经进行考勤打卡,据此推断,协议签订日期应为2021年4月1日前,2021年5月份工程已经正常施工。而军义青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且《协议》中乙方为***,军义青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另外,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协议》签订、工程施工到支付款项的整个过程,军义青公司都未曾参与,原告也从未给军义青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工人上访时也未登记军义青公司的名称。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要求军义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潍坊鼎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