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朱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田超。
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
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超与被告**波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河、被告**波、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某小区负1层2-08号附房(9.82平方米),赔偿占用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波辩称,附房系被告购买,2009年6月份交的钱,开发商已经给被告钥匙了,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从来没找过。
第三人述称,涉案附房系由原告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涉案附房位于某处某小区负1层2-08号,原告田超于2010年12月10日取得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该涉案附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田超,套内面积为9.82平方米。现该附房由被告**波使用。因该附房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附房。
庭审中,被告**波主张涉案附房由其购买并提供诸城市房屋权属证附图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波,收款单位系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8400元,摘由为代收费用。
另查明,某小区系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鑫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建造,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附房系出卖于原告田超,并未卖给被告**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其系某小区负1层2-08号附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且第三人亦认可将该附房出卖于原告田超。原告田超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附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波无权占有使用该附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波腾出某小区负1层2-08号附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某小区负1层2-08号附房,返还原告田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