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6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超,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
法定代表人:苗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超、原审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建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使用田超的涉案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2、一审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田超应当举证涉案附房与其**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所有权证书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同时应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查明茂源建筑公司借用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在山东鑫城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不足。3、田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田超2010年12月10日取得所有权证书,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田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的2-08号附房系由***占有,***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之间存在附房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茂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的确占用2-08号附房。
田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出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9.82平方米);2、赔偿占用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田超于2010年12月10日取得**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该涉案附房所有权人为田超,套内面积为9.82平方米。现该附房由***使用。因该附房产生争议,田超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附房。
庭审中,***主张涉案附房由其购买并提供诸城市房屋权属附图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收款单位系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48400元,摘由为代收费用。
另查明,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系第三人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鑫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建造,诸城市茂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涉案附房系出卖于田超,并未卖给***。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田超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其系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且第三人亦认可将该附房出卖于田超。田超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附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使用该附房,故田超要求***腾出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超另主张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出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返还田超;二、驳回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田超提供的**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明其系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的登记所有权人,且第三人茂源建筑公司亦认可将该附房出卖给田超,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超为涉案附房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田超作为涉案附房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腾出并返还房屋,一审判决***腾出诸城市文化路2号民和嘉园小区负一层2-08号附房,返还田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