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卢俊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源吉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南六巷10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钟名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兴成庄园B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寿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公司)、被上诉人新疆鑫源吉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中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名金到庭参加诉讼。卓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由于中丝路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造成工人停工损失353,000元;2.中丝路公司拆除5#、6#、7#、8#四栋楼的主体外架并转出工地,导致***的建筑物材料丢失、毁损合计371,800元;3.***一审主张的工地上完成合同之外的工程,包括三通一平、围墙、二次倒运、塔吊工、信号工、门卫工、送检员、生活区清洁工全部是由***的工人施工的,中丝路公司应当支付此项工人工资共计145,000元。
中丝路公司辩称,1.在2020年2月至3月,中丝路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已经通知***不让其再进场施工,***仍然带人到昌吉,但在其他项目进行施工,一审时***已经认可该事实,因此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2.在案涉工程因***队伍不服从管理,经常闹事,通知不让其进场施工,2020年的6月13日,***将现场的模板、木方等已作价10,000元转让给中丝路公司,且在收条中已注明,从2020年6月13日起,双方不存在经济关系和责任纠纷,相关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20年的6月21日,***将建筑脚手架、扣件等建筑物资拉出现场,***主张建筑物资丢失,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零星用工问题,***认可从2020年3月后,其未在现场施工,因此所谓的零星用工和其他用工没有依据,且另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与中丝路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在本案当中要求中丝路公司承担劳务或者零星用工没有事实依据。
劳务公司辩称,2019年12月撤场时,脚手架是完好的,2020年3月有些架子被拆除,据***说是中丝路公司拆除的,对于***主张的零星用工及其他工地的施工,劳务公司不清楚。
卓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
中丝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丝路公司与***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张的零星用工费用,并未经过中丝路公司人员确认,中丝路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
***辩称,零星用工确实施工了,因中丝路公司多次更换项目经理,中丝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劳务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卓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地停工误工损失353,000元、材料损失371,800元、零星用工145,000元,合计86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庙尔沟政府与卓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吉市游牧民定居工程庙尔沟牧民定居和谐二村项目一期5-8号楼工程发包给卓建公司承建。2019年5月20日被告卓建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主体装修、水暖、消防等分包给中丝路公司。2019年5月21日中丝路公司与钟名金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图纸及清单范围内(主材清单材料除外)承包给钟名金。2019年6月,以钟名金为法定代表人的劳务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唐远兴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和谐二村东5、6、7、8号楼的劳务大包工程约12,700平方米土建工程以大清包单包形式承包给***、唐远兴,每平方米劳务单价393.5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唐远兴、***及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唐远兴退出上述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施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劳务公司通知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通知停工。原告停工后返乡,并安排其父亲陶秀明在工地看管。停工时该工地现场属未完工状态,在建的建筑施工材料及设备均在工地现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5日陶秀明在医院就诊,回到工地后发现其建筑工地上外架钢管等材料被拆除。经原告报警后被口头告知是被告中丝路公司拆的。2020年3月底中丝路公司通知劳务公司不让原告***继续施工。2020年4月初被告劳务公司通知***中丝路公司不让其在该工地继续施工。但原告的部分工人仍在工地。2020年5月该工地清场,原告退出工地现场。此后由被告中丝路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在工地施工。2020年5月20日被告中丝路公司申请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并拍摄照片。2020年5月23日被告劳务公司钟名金向中丝路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2020年5月21日强行占据施工现场,不让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有我购买的材料及租用的设备。有设备数量价值是:塔吊2台,租赁费每天880元,每台价值38万元;搅拌机2台,租赁费300元/天,每台价值15,000元。材料数量及价值是:穿线管子28捆,80元/捆;铁管4根,300元/根;电缆线1000米,30元/米;钢板顶埋件200块,30元/块;水泵2台,2,000元/台;铁皮,配电箱8个,700元/个;雾炮机1台4,000元;洗车松一个,1,000元/把;钢筋两捆,4.5型号,每捆1,000元;水罐1个6,000元,钢管1500根4000米,每米15元;7000个每个8元;拉杆3200个,每个2.8元;钩顶丝2000个,每个12元;木方大板子2000立方,40元/立方;木方13000根,每根6元;办公用品及价值有办公桌5个,每个150元,床60张,每张100元,冷风机13个,每个500元,油电暖气10个,每个300元。经当庭核对,***表示其中属于本人的物品有:搅拌机2台,水泵2台,钢管、扣件,拉杆、钩顶丝,木方大板子,小木方,冷风机、油电暖气。被告中丝路公司及卓建公司当庭表示并没有核对物品,对劳务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不予确认。2020年6月13日原告将现场的模板、木方以10,000元价格卖给中丝路项目部,并在一份收条上签名。该收条载明:本人***在和谐二村一标段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劳务,因现场堆放、废旧模板及土方,将现场剩余所有模板、木方卖给项目部,今后再无经济纠纷,经与项目部核算,双方达成一致,以10,000元进行购买。本人特承诺自2020年6月13日中午13时起,现场模板、木方与本人***无关系,如出现经济纠纷,本人***愿负责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6月21日原告***将自己在工地的建筑设施、材料雇佣车辆拉走。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中丝路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的零星用工现场记录单四份,共计载明零星工天,一期配电室拆除、红砖倒运3人1天共3天,打扫生活区垃圾及卫生间、贴安全标语3人共2.5天,清理施工现场外马路4天,吊门禁及集装箱2小时共4天,以上共计13.5天,原告主张按每个工天450元计算,各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表示当时的工价大工每日300-400元,小工工价是每日200多元。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款问题,原告***已另行起诉被告劳务公司、中丝路公司、卓建公司以及昌吉市庙尔沟乡人民政府,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新2301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劳务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1,013,840.21元。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另外原告还主张其在工地上完成合同之外的工程,包括三通一平、围墙、二次倒运、塔吊工、信号工、门卫全由原告自己支付工资,应由甲方承担。被告劳务公司认为,除围墙外其余内容均在合同内,围墙与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丝路公司及卓建公司对合同之外的工程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其工人在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23名工人误工劳务费共计453,000元,其仅主张353,000元。被告劳务公司表示在2020年4月初已告知原告中丝路公司不让原告继续干了,但原告仍安排十余名工人进入工地,但进入工地后对涉案工程并未施工,而是在其他的项目部分干活,只有部分工人在现场清理原告的东西。被告中丝路及卓建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中丝路公司安排人员拆除了其工地上的模板、架子等,造成其工地建设设备及材料丢失,分别丢失的2台搅拌机,一台小搅拌机,步步紧6000个,对拉螺杆5000个,钢管10000米,扣件9000个,木大板4000张,木方7000根,架手架40,共计371,8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进入工地对涉案的5、6、7、8号楼的劳务大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个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工人误工损失353,000元。被告中丝路公司及卓建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在2020年3月25日中丝路公司通知不让原告施工后,已于2020年4月初通知原告,但原告还是安排人员进入工地,这些工人实际在其他的项目上干活,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只有部分工人在现场清理原告的东西。原告也表示认可其工人在中丝路公司的其他标段干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误工费用只有本人计算的数据,并无向工人支付误工费的有关凭据,在此期间有部分工人在其他标段进行施工,故对此部分误工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损失,因被告中丝路公司要求劳务人员清场,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关于现场的施工材料在被告中丝路公司申请公证书中记载现场有建筑设备及材料。被告劳务公司的钟名金在事情发生后向中丝路公司出具了通知函,也记载了建筑材料及设备在现场。两份内容显示的物品不完全相符,且与原告主张丢失的物品也不完全相符。原告在2020年6月13日将工地现场的模板和木方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中丝路公司的项目部,并且清理工地现场的物品后拉运走了。原告提交的其与租赁部之间租赁建筑材料设备遗失部分均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原告停止施工后,公证书载明的物品,及被告劳务公司通知函中记载的物品,以原告主张的丢失的物品,存在差异。原告最终在2020年6月对遗留现场的物品进行清理拉运。最终其是否丢失物品,并不能从上述证据中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用工145,000元,其中原告提交了4份零星用工单,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合计13.5工天,原告按450元计算,各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劳务公司陈述现场的大工日工资300至400元之间,小工每日工资200元以上,法院按300元计算,计4,050元。因上述零星用工均由被告中丝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故应由被告中丝路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被告并未在零星用工单签字确认,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其他的零星用工,仅有原告陈述计算劳务工资,并无相应的签证单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零星用工费4,05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新证据:
1.照片10张,拟证明在***不在场的情况下,中丝路公司将工地材料拉运至工地外的其他地方。
经质证,中丝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不能反映证明的问题,2020年6月21日***自行将材料拉出施工现场。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清楚。
因中丝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申请证人范忠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和钟名金租赁证人的脚手架,还在证人那拿了钢管,后来***说甲方不让他干了,经过协商了,退了一部分钢管。2020年4月***告诉证人他和甲方在协商,协商了再退。***在现场的材料被谁拆除的证人不知道。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中丝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务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认可中丝路公司已经把外架拆掉。
因证人对现场材料是被谁拆除的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申请证人李建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租赁站王华找证人给租赁站运输拉材料,证人每次拉完材料,给***打单子,当时***没有付钱。租赁站的老板让证人找***拉材料,证人4月份在距离公司1公里左右的位置拉了一部分材料,证人不清楚谁把材料放到距离工地1公里外的位置的,在工地现场拉了一部分材料,共拉了5趟。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中丝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拉运了材料,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和本公司无关。
因证人对现场材料是被谁拆除的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申请证人谢彦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唐远兴叫证人给***拉货,2020年4月至5月证人从工地和生活区把钢管和扣件拉出来。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中丝路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拉运了材料,和本案无关,劳务公司表示不清楚。
因证人对只是证明其曾去工地拉过钢管和扣减,但是现场材料是被谁拆除的证人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中丝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照片35页,拟证明2020年6月21日***派车装运现场的材料,是***自愿拉运至现场的。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中丝路公司后期通知***去拉的材料。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拉运的什么材料不清楚。
鉴于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工人停工损失35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是由于中丝路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工人停工损失,同时对于误工费用只有***本人计算的数据,并无向工人支付误工费的有关凭据,在此期间有部分工人在其他标段进行施工,故对此部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材料损失371,800元,因中丝路公司要求劳务人员清场,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2020年6月13日将工地现场的模板和木方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中丝路公司的项目部,并且清理工地现场的物品后拉运走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建筑材料丢失、毁损的具体价值,即便的确存在丢失、毁损,***在二审中申请的三位证人均不清楚是谁将***的材料运出工地,***也无证据证实是中丝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合同外工程145,000元,其中4份零星用工单均有中丝路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合计13.5工天,一审法院按每天每人300元计算,共计4,05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8元,由上诉人***负担12,498元,由上诉人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洁  文
审 判 员      胡婧
审 判 员      张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万军
书 记 员     马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