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710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人民路兴成庄园B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76,723.985元;2.判令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建材款:27,690元;(以上合计:1,804,413.985元)3.判令被告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庙尔沟牧民定居工程一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昌吉市庙尔沟牧民定居工程一期项目5-8号楼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2月,项目主体完工,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原告撤场。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劳务费1,776,723.985元。原告撤离时遗留下的价值27,690元的建筑材料被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另,昌吉市庙尔沟牧民定居工程一期项目系被告新疆卓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违法转包给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经查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源吉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庙尔沟牧民定居工程一期专业分包合同》,***作为新疆鑫源吉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