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3312号
原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袁刘李村南、眉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韩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杰,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衡德工业园中心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保卫,执行董事。
被告:徐宝英,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寅佳,上海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寅佳远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为被告徐宝英)签订临漳县中医院附属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源热泵机房系统、室内末端风机盘管系统、风系统、地埋管打井系统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宝英(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被告签订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永正公司辩称,被告系临漳县中医院配套设备采购项目的供货方,系涉案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的发包方。2016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临漳县中医院附属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的施工安装。2016年8月26日,临漳县中医院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由被告负责向临漳县中医院提供地源热泵空调设备等配套设备,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山东世纪**”提供地源热泵空调设备。从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本项目系经过政府公开招标程序两方面可知,原告对于被告系发包人是完全知情的。作为政府公开的采购项目,原告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同一个采购项目同样的采购设备不可能由两家公司同时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前原告对中标主体、中标内容以及中标通知书有基本的知情权利和审查义务,其他非中标主体根本不具备共同履行的可能性,更何况不论是合同的履行或是支付工程款项,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可知,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论是原告提到的衡水永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或是被告徐宝英均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诉求的150000元无给付义务,应当予以驳回。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不予配合验收,后工程交付医院使用后即发现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仅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还包括多处管道安装错误导致需要重新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涉案质量问题均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并且截至目前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其进行维修更换,但其均拒绝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只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安装以及更换相关设备,所花费的费用远远超出了原告诉求的150000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仅仅证明花费的一小部分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7项约定,承包方未完成保修工作,发包方有权另聘他人代为完成,所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由此可知,原告的诉求不仅应当予以驳回,更应当对于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徐宝英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原注册的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5日予以注销,且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余同被告河北永正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世纪**公司提交《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二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河北永正公司提交《销售合同书》一份、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松下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用于维护和更换支出相应费用。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该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宗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0日,原告世纪**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发包方)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邯郸市。二、工程名称:临潼县中医院附属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三、工程内容:地源热泵机房系统、室内末端风机盘管系统、风系统、地埋管打井系统,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具体为150万元,本合同采用一次性包死的方式确价,竣工结算不再调整造价及数量,该配置表所用设备、材料、附件、技术指标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能满足设计要求及实际使用技术要求。……五、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日预付10%定金,地埋管打井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风机盘管、新风换气机到工地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机组设备到工地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整体工程施工结束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六、工程工期。……3、承包方如逾期供货,每延误一天,应扣合同款的1‰给发包方。发包方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多付合同款的1‰给承包方。4、承包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如承包方不能保证工期和质量,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且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九、工程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1、工程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2、承包方施工前提交工程施工方案及施工工艺报经发包方、监理,并应按上报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3、工程完工后,承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承包方应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前所发生的检测费、实验费、资料费等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若7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4、承包方遵守发包方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意识。如有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5、承包方做好对发包方已完工产品的保护工作,承包方其他承包班组也必须做好对方包方的成品保护。6、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文件结合工程所在地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7、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方在接获发包方维修工作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到维修现场,提供足够的维修材料及维修施工人员并按发包方要求完工维修工作。若在约定的时间内,承包方未完成保修工作,发包方有权另聘他人代为完成,所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8、承包方及时向监理、甲方提供工程相关资料,施工结束后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负责通过验收。9、所有材料设备进场之前必须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方可进场,质量按照承包方提供的样品为准……。同日,原告世纪**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与前述《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被告徐宝英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15万元,2016年7月,被告徐宝英分两次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各15万元。2016年9月,被告河北永正公司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45万元,2016年10月,被告河北永正公司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7年3月,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各5万元,2017年5月,被告河北永正公司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工程款5万元。综上,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共计付款135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河北永正公司(供货方乙方)与案外人临漳县中医院(采购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无机房电梯三台,地源热泵空调设备一套(产地标注为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31日实际使用。
案外人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宝英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300万元,于2016年4月5日决议解散注销工商登记。
庭审中,原告世纪**公司主张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河北永正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世纪**公司与案外人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系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签订,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法人有下列原因之一,就会发生终止的法律后果:(1)依法被撤销;(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终止,使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意义与自然人死亡相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后,应当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被告徐宝英系衡水永正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是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法人已终止的情况下,仍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承担因该承揽合同无效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前述二份《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均为“临潼县中医院附属医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于同一天签订,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应视为共同定作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世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交付了工作成果即该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实际使用时间2017年5月31日应视为交付时间,根据双方在《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五、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世纪**公司付清扣减质保金的工程款1425000元(1500000元×95%),于2018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世纪**公司前述扣减的质保金75000元(1500000元×5%),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未及时向原告世纪**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尚余工程款150000元(含质保金75000元)未清偿,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应当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原告世纪**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永正公司、徐宝英支付工程价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如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多付合同款的1‰给承包方”,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异议,认为应当予以酌减,本院审查后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北永正公司提出原告世纪**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徐宝英提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宝英给付原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河北永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徐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周顺忠
人民陪审员 贺永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璐璐
书 记 员 王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