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1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调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袁***南,眉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调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世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支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第一审、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一审判决故意偏袒世纪**公司,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在一审中,**公司、世纪**公司均提供了《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公司提供的合同工期为空白,提供的合同工期为:“从2018年11月11日发包方正式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为个40日历天。不含后期恢复。”,一审判决称“被告未能说明工期中手写部分为谁人书写”,故审查认为,**公司、世纪**公司之间签订了《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公司、世纪**公司提供的合同工期部分记载不同,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工期已经达成合意。而事实上,**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交代理词中已经明确说明合同工期条款手写部分“均为***书写及摁手印确认”(原告代理词第2页第4、5行),何来“被告未能说明”之事实?***现为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既是世纪**公司的股东,又是案涉合同的世纪**公司签字人,还是本案工程预付款80万元的收款人,世纪**公司否认合同工期为***所写,企图就是要否认其工期违约,一审判决在**公司已经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在对书写人未加调查的情况下,故意以**公司未能说明为由否定双方对工期已经达成合意,从而否认了**公司手中的合同,错误的认定了世纪**公司手中的合同,从而导致案涉关键争议工期违约、付款条件、索赔反诉等被错误认定,最终判决错误。在二审中,为保证客观公平**,为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二审法庭对案涉合同工期手写部分书写人进行调查,如果世纪**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公司将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严厉要求追究世纪**公司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关于300台风机盘管的安装及款项认定错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审中**公司承认收到风机盘管300台,但同时明确该300台风机盘管世纪**公司仅安装极少部分,按照案涉承包合同约定(附表报价单第10项),风机盘管每台0.4万元的价格是含安装费的,根据**公司提交的世纪**公司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世纪**公司以山东***尔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后发觉对其不利又撤回)证明,风机盘管每台的安装费为850元,参照此安装费计算,至少**公司未安装的风机盘管安装费约212500元应予以扣除(按250台*8**元计算)。但一审判决仅凭世纪**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收货单中备注“室内吊装完毕”即认为300台风机盘管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收货单仅仅是到场收货凭证,并非安装完毕证据,该收货单并不能证明世纪**公司对300台风机盘管全部安装完毕,事实上绝大多数的风机盘管是**公司在解除合同之后自行委托安装的,费用也是由**公司自行支付的!世纪**公司并未完成安装,无权向**公司主张相应费用!同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为其主张支付300台风机盘管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但要证明供货情况,还有证明已完成安装且符合付款条件等,但一审判决在世纪**公司仅仅提供收货单的情况下,却以“被告虽对室内吊装完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违反了举证原则,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从而故意偏袒了世纪**公司,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需要向二审法庭再次说明的是,世纪**公司以山东***尔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本是违法转包行为,世纪**公司并没有向***、***支付过案涉工程安装费,却向**公司主张安装费,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公司在原一审、一审(发回重审)中多次明确提出,一审法庭却置若罔闻、置之不理!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空气源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据系复印件,并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公司所签合同的工期为由,对**公司提供的客观真实的该证据却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公司出示了与***签订的《空气源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证据原件,该原件与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完全一致,世纪**公司也进行了质证,世纪**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完全不属实,一审判决也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显然是错误的。世纪**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工期、付款节点等均是根据上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公司是把从***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世纪**公司,除了世纪**公司、**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的约定之外,该证据也能够间接证明涉案工程工期,也正是用于世纪**公司工程延期违约及拒绝继续施工等,**公司被迫解除了合同,不得不重新采购及找人安装等,耽误了工期,最终造成了**公司对发包人***的违约,导致***索赔并扣除了**公司工程款80万元。一审判决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公司所签合同工期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明显是罔顾事实,故意偏袒世纪**公司,为不支持**公司合理合法的反诉请求制造理由。**公司对一审法庭的这种做法表示非常得不理解和强烈的不满!4.一审判决对**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律师函(***邮寄单),以及2019年1月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律师函及顺丰邮寄单,以及2019年1月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邮寄单,是客观真实的,世纪**公司已经收到并且明确知悉其内容,**公司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世纪**公司***的录音证据也完全证明了这一点,但不能让人理解的是,一审判决却仅以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为由,认为**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从而对该两份原本客观真实的证据不予认可,从而否定了**公***单方解除合同的客观事实,否定了世纪**公司违约的客观事实,把**公司2019年1月2日因世纪**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竟然认定为“原告认可2019年1月2日不能进场安装,原、被告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19年1月2日解除”,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被实际扣款80万元,亦不能证明系因世纪**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扣款80万元,明显错误。由于世纪**公司的违约,导致**公司对***的承包合同违约,被***索赔并扣款80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80万元**公司的损失当然应当由世纪**公司承担,**公***提出了反诉,并且在反诉中提交了主张该80万损失的充足证据—―**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2020年12月1日***向**公**赔的扣款通知、**公司与***的案涉工程对账单,以及证明世纪**公司违约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录音等,一审判决故意偏袒世纪**公司,在未加调查的情况下,采信世纪**公司的陈述,罔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客观事实,罔顾**公***对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的客观事实,故意回避**公司提供的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录音证据的事实,以及罔顾**公司提交的上述***向**公**赔的扣款通知、**公司与***的案涉工程对账单等客观事实,径直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实际扣款80万元,亦不能证明系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其扣款80万元”为由,对**公司的该项原本合理合法的主张却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之所以否定**公司提供的世纪**公司、**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公司与***之间承包合同证据、**公***对世纪**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证据,就是在故意偏袒世纪**公司,让其在获得主张工程款支持的同时,避免承担反诉赔偿,而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是不公平、不**的,严重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得违法违约的人非但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获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否认了世纪**公司违约行为,否认了是因为世纪**公司违约**公***单方解除合同事实,在认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同时,却完全不顾世纪**公司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公司不应付款等客观事实,认为世纪**公司、**公司的合同已于2019年1月2日解除,**公司应当向世纪**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完全不顾因世纪**公司违约导致**公司被实际扣款80万元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对**公司合法合理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支持世纪**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管辖权异议纠纷中,一审法院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明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因此该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公司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管辖,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却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显然自相矛盾,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历经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事实、证据均非常清晰,部分证据只要稍加调查就能查明,就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的裁判。
世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工期。(1)世纪**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工期部分为空白(未填写),**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工期部分填写工期为40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91条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工期变更达成合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承揽合同中后添加的关于工期40天的约定是双方合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期为40天没有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公司提交的合同看,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80万工程款,如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付款时间看,**公司付清预付款80万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那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也是不成立的。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公司主张的工期40天计算,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世纪**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工期的起算时间最早为2018年12月1日,完工时间应为2019年1月10日。2.关于违约。如上所述,**公司在工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日单方通知世纪**公司解除合同,并将工程量另行发包(该事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3.关于**公司主张违约损失80万元的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世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司主张损失80万元没有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损失的问题。(1)***并不是**商场业主,**公司主张***向其发包涉案工程没有依据。(2)据世纪**公司了解,**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由**公司掌握,根据《民诉法解释》112条规定,**公司应当提交其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至2022年12月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到工程款情况,否则应当认定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到,不存在其主张的80万元损失的问题。(3)**公司与案外人***确定违约损失80万元没有依据。(4)**公司是否承担对案外人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300台风机盘管的安装问题。***是**公司和**商场指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具有确认工程量的职权,世纪**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中明确注明风机盘管300台室内吊装完成,即安装完成。**公司否认风机盘管安装完成的事实,没有依据。5.**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1条、102条之规定,对**公司与其提交的证据应但不予采纳。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世纪**公司工程款101.8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公司赔偿世纪**公司违约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世纪**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2.判令**公司将世纪**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退回给世纪**公司,并扣减相应设备费用;3.本案反诉费、鉴定费全部由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世纪**公司、**公司均提供《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世纪**公司提供的合同工期为空白,**公司提供的合同工期为:“从2018年11月11日发包方正式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为个40日历天。不含后期恢复。”**公司未能说明工期中手写部分为谁人书写。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世纪**公司、**公司之间签订了《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但因世纪**公司、**公司提供的合同工期部分记载不同,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工期已经达成合意。2.世纪**公司提供九份收货单证明已向保定**公司供货及安装情况,**公司对收货单均提出异议,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认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收货,不能证明**公司实际所列全部货物,**公司仅认可收到6台机组、300台风机盘管,并完成一小部分安装。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世纪**公司提供的第一份收货单中记载了6台空气能中央空调机组和300台风机盘管,并备注“室内吊装完毕”,**商贸城的***签字确认,而**公司认可收到了6台机组、300台风机盘管,**公司虽对室内吊装完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其余八份的收货单均有***的签名,且第二份收货单中还有***的签名,**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世纪**公司提供的九份收货单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3.**公司提供其与***南三条**商贸广场签订的《空气源中央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公司从***处承包,该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21日,合同总价为4200000元。世纪**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公司所签合同的工期,对**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公司提供2018年12月28日的律师函及顺丰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已向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世纪**公司在收到律师函2日内将合同全部设备及材料进场并施工,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世纪**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律师函。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函已经送达世纪**公司,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5.**公司提供2019年1月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顺丰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世纪**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通知,但可以证明2019年1月2日**公司拒绝世纪**公司进场安装。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世纪**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但世纪**公司认可2019年1月2日不能进场安装,世纪**公司、**公司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19年1月2日解除。6.**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日***向**公**赔的扣款通知一份及与***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要求保定**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80万元,已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世纪**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扣款是因为拖延完工,世纪**公司并未拖延完工,经了解**商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并未扣款。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实际扣款80万元,亦不能证明系因世纪**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扣款80万元,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5日***向***转账10000元、8812元的微信电子凭证证明支付了工程款18812元,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委托***收款,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时为世纪**公司的员工,世纪**公司主张对***收取18812元的款项不知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收取的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世纪**公司与**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封面记载的发包方为:***、***,承包方为: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约地点:潍坊。合同内容的名称为:工程合同,发包方为:空白,承包方为: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地点:***市。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市25000平米**商场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项目。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内容:机房系统(不含机房土建工程),室内风机盘管系统内容,包工包料。本工程为***市25000平米**商场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共计总造价为340万元(不含税)(清单见附件)。该配置表所有设备、材料、附件、技术指标必须经双方共同确定,能满足设计要求及实际使用技术要求。第四条约定,该工程技术标准及施工内容、要求:见本合同附件图纸。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80万工程款,如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合同无第2条)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在2019年6月1日前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剩余工程款90万。4、在2019年11月1日前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剩余工程款90万。5、在2020年6月1日前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剩余工程款80万。七、工程工期:1.从年月日发包方正式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为个日历天。2.因下雨、刮风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施工的由承包方申请、发包方确认后签字,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及竣工验收:1、工程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质量检验评定合格标准。2、承包方施工前提交工程施工方案及施工工艺报经发包方、监理,并应按上报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各项施工工作与相关负责人协调处理。3、工程完工后,承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承包方应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发包方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若7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发包方(签章):代表签字:***(签字并捺印)***(签字并捺印)**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承包方(签章):代表签字:***(签字并捺印)世纪**公司(盖合同专用章),签约日期:2018年11月7日。
《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附表为《报价单》,内容为:1.空调源热泵机组,规格型号:WKSKR-130,18台,单价9.5万元,合价171万元;2.循环水泵,规格型号:与机组配套,2台,单价1.5万元,合价3万元;3.补水泵,规格型号:CDL4-8,2台,单价0.5万元,合价1万元;4.补水箱,规格型号:1.5m3,1只,单价0.8万元,合价0.8万元;5.定压罐,与机组配套,1项,单价1.2万元,合价1.2万元;6.软化水装置,与机组配套,1项,单价1万元,合价1万元;7.电气及控制设备,与机组配套,1项,单价5万元,合价5万元;8.管材、配件及构件,与机组配套,单价15万元,合价15万元;9.安装费,人工及机械等,1项,单价10.8万元,合价10.8万元;10.风机盘管(含安装费),规格型号:FP-238,328台,单价0.4万元,合价131.2万元。合计:340万元(不含税)。特别说明:不包含机房土建基础费用。
2018年11月8日,***向***转账20万元,并备注:保定*******商场首付款;2018年11月11日,***向***转账10万元,并备注:保定*****空调工程二次款;2018年11月12日,***向***转账10万元,并备注:保定*****工程3次款;2018年11月30日,***向***转账二笔,金额均为20万元,均备注:保定*******工程款。以上转账共计80万元。另外,2018年12月15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8812元,未备注信息。
世纪**公司提供的九份收货单分别记载如下:第一份收货单,品名:空气能中央空调机组,规格:130,单位:台,数量:6;品名:风机盘管,规格:238,单位:台,数量:300,备注:室内吊装完毕;甲方:**商贸城(签名)***(签字),施工方(签名):空白。第二份收货单,品名:镀锌钢管,规格:6分*2.2,单位:支,数量:26;品名:镀锌钢管,规格:1寸*2.5,单位:支,数量:26;品名:镀锌钢管,规格:1.2寸*2.5,单位:支,数量:26;品名:镀锌钢管,规格:1.2寸*3.0,单位:支,数量:26;品名:镀锌钢管,规格:2寸*3.0,单位:支,数量:26;品名:镀锌钢管,规格:2.5寸*3.0,单位:支,数量:30;品名:镀锌钢管,规格:3寸*3.0,单位:支,数量:4;品名:镀锌钢管,规格:4寸*3.5,单位:支,数量:4;品名:镀锌钢管,规格:5寸*4.25,单位:支,数量:4;品名:角铁,规格:40*4,单位:支,数量:30;品名:过滤铜球阀,单位:个,数量:328;品名:铜球阀,单位:个,数量:328;品名:吊筋,规格:8#,单位:米,数量:1000;品名:内膨胀塞+**,规格:8#,单位:套,数量:1350+4000只;品名:循环泵,规格:125-160-22,单位:台,数量:3;品名:补水泵,规格:CHL2-60LSWSC,单位:台,数量:2;品名:水箱,单位:台,数量:1;品名:风机盘管左侧,规格:328,单位:台,数量:150;品名:风机盘管右侧,规格:328,单位:台,数量:150。甲方:**商贸城(签名)***(签字)***(签字),施工方(签名):***。第三份收货单,三通,40*32,12个;直接,140*114,4个;直接,100*80,4个。2018.12.16。对丝,50,8个;三通,40,8个;弯头,50,4个;弯头,40*25,8个;生料袋(液体)30个;直接,65,20个;直接,50,20个;直接,40,20个;直接,32,20个;直接,25,20个;三通,40*20,44个;三通,40*50,6个;弯头45度,25,8个;三通,25*20,16个;弯头,25*20,24个;三通,65*20,4个;直接,65*25,4个,三通,65*40,4个;弯头,40*20,4个;弯头,25,4个;三通,25,4个。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四份收货单,品名:直接,规格:80*65,单位:个,数量:4;品名:弯头,规格:4032,单位:个,数量:2;品名:弯头,规格:32*20,单位:个,数量:4;品名:弯头,规格:50*20,单位:个,数量:2;品名:法兰涡轮阀,规格:65,单位:个,数量:16;品名:法兰片,规格:65,单位:套,数量:32;品名:螺丝,规格:16*120,单位:套,数量:70;品名:对丝,规格:40,单位:个,数量:24;品名:直接,规格:40,单位:个,数量:40;品名:直接,规格:20,单位:个,数量:20;品名:三通,规格:65*20,单位:个,数量:12;品名:对丝,规格:65,单位:个,数量:2;品名:三通,规格:65,单位:个,数量:2;品名:三通,规格:50*20,单位:个,数量:6;品名:三通,规格:100*65,单位:个,数量:8;品名:三通,规格:80*65,单位:个,数量:8;品名:直接,规格:100,单位:个,数量:8;品名:直接,规格:80,单位:个,数量:8;品名:三通,规格:65*40,单位:个,数量:4;品名:三通,规格:50*40,单位:个,数量:4;品名:三通,规格:50,单位:个,数量:10;品名:直接,规格:65*50,单位:个,数量:6;品名:三通,规格:40*20,单位:个,数量:20;品名:三通,规格:32*20,单位:个,数量:40;品名:直接,规格:40*32,单位:个,数量:16。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五份收货单,吊筋,“10”,500支;螺母,“10”,7斤;内涨,“10”,1200套;2018.12.10。吊筋,“10”,146支;内涨,“10”,600套。2018.12.10。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六份收货单,生料袋(液体),50只;生料袋,100个;麻,1捆,直接,65*40,15个;弯头,32*20,20个。2018.12.10。保温,25,300根;保温,34,300根;保温,48,300根;保温,60,200根;保温,76,200根;2018.12.1。镀锌钢管,1.5寸*3.0,70支;镀锌钢管,1.2寸*2.5,60支;镀锌钢管,2.5寸*30,5支;镀锌钢管,2寸*30,10支。2018.12.2。镀锌钢管,1.2寸*2.5,60支;镀锌钢管,6分*2.2,30支;镀锌钢管,1.5*3.0,60支;角钢,40*4,15支;2018.11.28。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七份收货单,三通,50*40,4个;弯头,32*20,4个;直接,65*50,4个;三通,50*40,4个;直接:65,4个;弯头,65,40个;三通,65,12个;对丝,65,28个;直接,65*20,4个;直接,65*40,4个;三通,40*20,32个;对丝,40,24个;直接,40*32,16个;三通,32,4个;三通,32*20,28个;对丝,32,12个;弯头,32,24个;直接,30*25,12个;直接,20,40个;直接,50*20,10个;弯头,32*20,40个;弯头,65,20个;弯头,50,20个;弯头,40,20个;弯头,32,40个;弯头,25,40个。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八份收货单,直接,65*50,4个;直接,50*40,4个;直接,40*32,20个;直接,32*25,28个;直接,32*20,24个;直接,25*20,20个;三通,65*40,8个;弯头,20,400个;三通,50*40,80个;三通,40*20,120个;三通,32*20,80个;三通,25*20,20个;三通,40,20个;对丝,40,20个;对丝,32,20个;对丝,25,20个;对丝,20,60个;三通,25,120个;三通,32,20个;直接,65,40个;直接,50,40个;直接,40,40个;直接,32,40个;2018.12.1。甲方签字:***(签名),施工方签字:***(签名)。第九份收货单,品名:不锈钢波纹管,规格:6*20,单位:支,数量:656。甲方:**商贸城(签名)***(签名),施工方(签名):***(签名)。
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对世纪**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为WKSKR-130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8月17日,上海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鉴定缴纳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机构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委托编号为(2022)鲁0704法鉴字47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案件,经审查可以受理。鉴定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WKSKR-130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技术服务费用总计为:¥80000元,您可以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鉴定费用,请于2022年8月25日之前将鉴定费用缴清,逾期将作退案处理。相关款项可缴入以下账号:……。
**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2022年8月25日,上海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向我院发出编号SH202208014的《退案函》,主要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机构编号为(2022)鲁0704法鉴字47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案件,鉴定事项为: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WKSKR-130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由于申请方未在要求的缴纳期限内缴费,现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公司陈述案涉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与其另行购买的12台机组共同运行过,但案涉及的6台机组经常坏且维修过。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世纪**公司、**公司的合同已于2019年1月2日解除,**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
关于世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及的6台1**型空气源热泵机组、238型风机盘管300台、循环水泵2台、补水泵2台、补水箱1台均已经送货至**商场,空气源热泵机组和风机盘管已经安装完毕,故**公司应向世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设备的价款为181.8万元(130型空气源热泵机组:9.5万元/台×6台,238型风机盘管:0.4万元/台×3**台,循环水泵:1.5万元/台×2台,补水泵:0.5万元/台×2台,补水箱1台0.8万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8812元,尚欠工程款999188元(1818000元-818812元)。故,对世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99918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世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世纪**公司要求**公司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及的安装项目实际未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以999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世纪**公司、**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对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扣款80万元,世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延误工期,也不足以证明因延误工期被扣款80万元,故,对**公司要求世纪**公司支付扣款8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要求世纪**公司退回不合格的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并扣减相应设备费用,世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申请对该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退卷,视为**公司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不能证明6台空气源热泵机组质量不合格,对其要求退回设备扣减相应设备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欠世纪**公司工程款999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9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62元,由世纪**公司负担258元,**公司负担187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商场空气源主机安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公司直接委托**对案涉主机(世纪**公司提供的主机6台)进行了安装,世纪**公司并未实际安装。
2.**出具的主机安装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公司支付了主机安装费126000元,世纪**公司既未安装也未支付费用。
3.***案涉风机盘管(B区)安装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公司直接委托***进行了案涉项目B区风机盘管的安装并支付了安装费6万元,世纪**公司既未进行相应设备安装也未支付费用。
4.***案涉风机盘管(A区)安装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公司直接委托***进行了案涉项目A区风机盘管的安装并支付了安装费86000元,世纪**公司既未进行相应设备安装也未支付费用。
5.证人***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公司,由于工期迟延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对**公**赔80万元并在剩余工程款中直接进行了扣除的客观事实。
庭后**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向***转账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共计向***付款86114元;2.向***转账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共计向***付款60300元。
经质证,世纪**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4,形成时间均在本案的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1、102条之规定,不应当采纳;该四份证据**公司在本案的原审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世纪**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包含主机的安装费,根据合同的附表、报价单第九项约定,主机的安装费是10.8万元,但是世纪**公司并没有主张,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所以说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证据5证人未提交与**商场业主的合同和履行其所称的承包了物业及供暖制冷相关业务的合同履行的银行流水,因此不能够证明***具有发包涉案工程的资格。同时证人***也不能够完整的说明和提供银行流水及其他的向**公司付款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因此证人所有的证言没有依据,不具备相关相应的资格。第二点其称扣除了**公司8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对扣除80万元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及计算标准,均不能作出说明。因此不能够认定其扣除**公司80万元违约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到8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世纪**公司书面质证称:自证据形成之日即为**公司持有,**公司在原审一审、二审,重审一审过程及重审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向法庭提交,应认定为**公司故意不提交该宗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该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世纪**公司不同意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作为辩论意见,对该组证据意见:**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安装合同内容与世纪**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备注“吊装完成”的签收单矛盾,且**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合同不真实,涉案风机盘管系由世纪**公司安装完成,补充证据中的付款流水与本案风机盘管安装没有关联性。因**商场空调工程项目后续施工仍由**公司完成,即使其与***等人的交易流水是真实的,也可能是后续工程的施工款项,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内容看10份交易流水收款人为汤娟,关联性有异议;16份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庭审中世纪**公司认可其所供应的主机没有安装,其并没有主张主机的安装费,双方签订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附件部分另行有安装费的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及**公司庭后补充的付款凭证,***出具收到条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公司提交的微信付款记录中汤娟收款部分未注明付款事由,微信转账给***的付款时间均在收到条出具时间之后,亦未标注付款用途,该宗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及**公司庭后补充的付款凭证,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无相应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证据5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的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查阅一审卷宗,2022年9月24日,**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双方签订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填空处的日期“20181111,40”均为***书写及摁手印确认。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是2018年10月27日《**商贸广场空气源中央空调冷暖改造项目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世纪**公司承包的**公司*****商贸广场空气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系**公司从***处承包的,相关的工期、设备及数量、付款方式等均参照该合同约定才进行确定。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是**商场的所有权人,无法证明其具有签订该份合同的资格。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公司也没有送达给世纪**公司,世纪**公司对其中的约定也不清楚。但是根据该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商场应当在11月2日向**公司付款100万元,但是**公司并没有按照世纪**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80万元首付款,存在明显的恶意违约行为。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公司有没有安装风机盘管的证据提交,**公司回答没有。
另,**公司二审申请对案涉《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从2018年11月11日发包方正式通知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为个40日历天。不含后期恢复”中手写日期、天数等内容及手印,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及手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于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世纪**公司是否构成逾期,风机盘管是否安装完毕,**公司要求赔偿80万元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世纪**公司、**公司签订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持有的合同版本对于施工日期的约定不一致,**公司主张其持有合同版本中的时间及手印为世纪**公司所写,并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回复了该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予说明确有不当。关于世纪**公司是否收到律师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问题。**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公司给世纪**公司发出过上述通知,但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以通知方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为前提,该宗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亦不足以证明上述通知可以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通话录音中世纪**公司并未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亦约定**公司应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80万工程款,从**公司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看,其亦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预付款。因此,即使如**公司所主张的施工时间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未按期履行的问题。对于风机盘管的安装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世纪**公司的风机盘管是分期交付的,而***签字的收货单中载明的收到风机盘管的数量是世纪**公司全部的供货数量,可以证实该收货单是世纪**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后出具,收货单中亦标注风机盘管室内吊装完毕,世纪**公司的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履行了风机盘管的安装义务,**公司不予认可,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经过多次庭审,**公司并未提交其具体安装的相关证据,本次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收款收据及相应付款凭证,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仅从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再次,对于**公司反诉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公司亦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主张,故依据现有证据,**公司关于因世纪**公***履行合同导致其损失8000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合上述论述,对于**公司持有的《空气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中手写施工日期是谁书写的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对**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确有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世纪**公司向**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该部分货物也已实际用于**商场空调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已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利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应以9991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保定市***调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定市***调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9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保定市***调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