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世纪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479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剩余款8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署了平安四季城2#楼风机盘管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合计1116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了10000元的水平立管,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款项816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偿还。 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曾签署空调末端工程安装合同书,但***仅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对***完成的安装工程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平安四季城2#楼风机盘管吊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风机盘管安装,每台6**元(含耗材),共186台,合计1116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安装内容包括风机盘管吊装,运输,风口、风道安装,管道焊接,试压,保温,冷凝水安装,控制线安装,电源线安装(接线盒到风机盘管),管道开洞等全部内容);工程工期共计60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4.2项约定1、施工开始3天,甲方支付给乙方部分生活费用;2、风机盘管系统安装工程款每2层一结,……,并由甲方与总包方负责人确认合格后,付至当前2层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70%;3、本工程风机盘管全部安装完成后,……,并由甲方与总包方负责人确认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90%;4、风机盘管系统第二年夏季正常运行2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100%。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组织有关人员共同验收。 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一),被告公司经理***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记明“四楼水平立管70m,合计:壹万元(1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经理***追讨工程款,电话中多次谈及被告尚欠原告80000余元工程款,***电话中未对数额提出明确异议,且曾提出以车辆、卡等物抵顶欠款。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书,银行流水,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1年、2022年多次承诺还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时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总价系合同约定的价款111600元及四楼水平立管10000元,共计1216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40000元,尚欠816000元;对于该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上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价款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运 书 记 员 滕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