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纪昌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世纪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0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袁***南、眉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潍州路686号23号楼1**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一审法院直接以未经上诉人认可的录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8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量。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非原始载体,从形式上看,该录音为上诉人截取的其中一段,录音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录音中“曾提出以车辆、卡等物抵顶欠款”等话语均为被上诉人自己**,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在录音中也并未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且录音中的上诉人一直让被上诉人来现场对账,被上诉人均拒绝。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第15行亦自认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录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金额没有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主***立管系追加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不存在追加工程。《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1.3条、4.1条第一款、4.2条第三款均约定管道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水平立管安装包含在管道安装中,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追加工程证据,内容无法看出是合同外的追加工程,上诉人在录音中亦未对该事项进行追认。三、涉案工程根据实际设计(图纸)施工安装风机盘管共计118台,并非186台,被上诉人仅施工了80台,且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后期维修维护义务。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22日、2022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时即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816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剩余款816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与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平安四季城2#楼风机盘管吊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风机盘管安装,每台6**元(含耗材),共186台,合计1116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安装内容包括风机盘管吊装,运输,风口、风道安装,管道焊接,试压,保温,冷凝水安装,控制线安装,电源线安装(接线盒到风机盘管),管道开洞等全部内容);工程工期共计60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同4.2项约定1、施工开始3天,甲方支付给乙方部分生活费用;2、风机盘管系统安装工程款每2层一结,……,并由甲方与总包方负责人确认合格后,付至当前2层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70%;3、本工程风机盘管全部安装完成后,……,并由甲方与总包方负责人确认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90%;4、风机盘管系统第二年夏季正常运行2个月,付至总工程款的100%。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工程完工后由双方组织有关人员共同验收。 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支付30000元工程款,于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10000元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一),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曾向***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记明“四楼水平立管70m,合计:壹万元(10000元)”。 另查明(二),***在工程结束后曾多次向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经理***追讨工程款,电话中多次谈及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80000余元工程款,***电话中未对数额提出明确异议,且曾提出以车辆、卡等物抵顶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抗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2022年多次承诺还款,因此,***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与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时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本案中,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抗辩***未按合同完成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主张总价系合同约定的价款111600元及四楼水平立管10000元,共计121600元,扣除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偿还40000元,尚欠81600元;对于该主**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上事实。因此,***要求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工程价款8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量,水平立管安装也不属于追加工程。经审查,水平立管的欠条系上诉人经理***单独出具,故该款项不应认定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价款为111600元,加上水平立管的欠款1万元,减去上诉人实际支付的4万元,剩余欠款81600元,该数额与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提到的8万元欠款数额吻合,上诉人方的经理***在录音中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且上诉人虽称剩余施工由自己完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款数额为81600元,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在相关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曾2021年、2022年多次承诺还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山东世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