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河北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万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35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