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9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旧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郭文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741319Q。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山路金鼎公寓3-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98268454。
法定代表人:张文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军,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军、***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媺、张敏;被上诉人韩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韩建军所受损失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高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韩建军坠落处是建设集团公司与上诉人施工街接处错误。1、韩建军在诉状中称,其随落地点是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处(即会所旁的地下车库入口);2、建设集团也辩称,其承担的是5号、6号楼及部分车库;3、上诉人所负责施工的会所地上部分;4、该判决也查明韩建军坠落地点是会所预留通往车库的楼梯口坠落。综上所述,韩建军的坠落地点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对韩建军坠落地点无管理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对韩建军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127247.67元,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建军坠落受伤的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速赔偿责任。一、一审认定:“韩建军坠落地点为上诉人与***公司施工衔接处,由于二被均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韩建军坠落至地下车库受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坠落地点并非上诉人和***公司施工的衔接处,双方不存在衔接的位置。韩建军坠落的位置是在会所里边跌落至地下车库,跌落的位置不在上诉人工程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所安全防护的义务应当有***公司负责,***公司应当设置围挡阻止非会所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上诉人施工的车库工程已施工完毕,移交给了华域公司,不再有安全防护的义务。二、原审认定“韩建军在照明不佳的情况下穿梭于工地现场,未买尽至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错误,韩建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韩建军和王志辉没有施工的资质而承接的土方挖运施工合同,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2、被上诉人承接的土方回填的工程,施工的作业面在会所的四周,正常的施工不会进入会所的内部,被上诉人擅自进入,不单单是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严重违反安全施工规范,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韩建军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被上诉人韩建军摔落的位置处于二上诉人所建项目的衔接处,并且该工程尚未交付,未移转管理人,二上诉人对其工程中存在的危险未设置安全标志,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理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判决数字的抄写错误,既非事实错误,又非法律适用错误,可予以补正。
华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从韩建军承担责任,被答辩人韩建军并未上诉,二审也不应当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均为有相关资质的企业,答辩人地发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于被答辩人韩建军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韩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建军与王志辉、王华义合伙承包了华域公司华域郦都项目1-4号楼的土方工程,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华域郦都项目5号、6号住宅楼及车库的施工,被告***公司承包了华域郦都项目会所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15日,原告韩建军在华域郦都项目现场,负责土方工程回填工作时,从华域郦都项目会所预留的通往地下车库的楼梯口坠落。事发时楼梯口使用黑色建筑胶板盖着,原告韩建军从楼梯口坠入地下车库。原告韩建军受伤后,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费54977.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鹏飞护理,韩鹏飞系高邑县兴林纺织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韩建军经高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建军腰1、3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建军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20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表、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韩建军坠落地点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与***公司施工衔接处,由于二被告均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韩建军在工地施工时,误踩到盖在楼梯口的黑色建筑胶板,坠落至地下车库受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建军在照明情况不佳的情况下,穿梭于工地现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韩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549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34147元(23384元/年÷365天×533天),残疾赔偿金61828元(12881元/年×20年×24%),鉴定费用36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共计178182.39元。原告韩建军以上损失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727.67元。判决: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247.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韩建军在华域郦都项目会所预留的通往地下车库的楼梯口坠落致韩建军受伤。一审根据过错程度,认定韩建军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坠落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比例30%;韩建军坠落地点为二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与***公司施工衔接处,因二上诉人均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致韩建军误踩到盖在楼梯口的黑色建筑胶板坠落受伤,二上诉人对事故具有过错,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责任比例为70%。一审对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建军过错责任比例的确认及韩建军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适当的。但一审未明确二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二审应予纠正。我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主要责任中,上诉人***公司应承担60%责任;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40%责任;理由是:韩建军事故发生时是从会所预留通往地下车库的楼梯口坠落,“会所”系由上诉人***公司施工,是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上诉人***公司未设置围挡等明显标志,是过错责任的第一人,应在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中承担60%,即赔偿韩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836.6元;韩建军坠落在“地下车库”,该工程为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建设集团公司不能提供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给被上诉人华域公司的相关证据,建设集团公司与韩建军坠落车库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在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中承担30%,即赔偿韩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891元。上诉人***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均主张韩建军坠落地点不在自己的施工范围、无管理义务,不应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壹佰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一条、十五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韩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836.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建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韩建军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29元,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