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肿瘤医院、潍坊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富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700MJE399239W。

法定代表人:李来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1号楼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91379189B。

法定代表人:孙垂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平,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与被上诉人潍坊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肿瘤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将污水处理站的改造及运营整体委托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就不参与污水站管理,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成为行政处罚的承担方。

华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经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系新建项目,而双方之间的改造与运营托管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因上诉人原因,新建污水处理站未调试和验收,也未实际运营。因此,因上诉人运营导致污水排放不合格被处罚,与被上诉人无关。

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建建筑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罚款)620000元整。2、诉讼费华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的《采购文件》记载:项目名称污水处理站改造与运营托管;采购人潍坊市肿瘤医院;三、工程内容1.改造内容、调试及其它要求••••••(2)要求1、根据环保部门要求做环评报告表2、公众媒体网站分两次公示(1、环评项目公示2、环评报告表公示)3、污水处理能力80T/d4、安装调试需在40天内完成(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2.污水排放要求:出水达到环保要求的《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中规定的排放要求,即基本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日均值)NH3-N(氨氮浓度的化学名称)的指标25(30)mg/L。5.项目改造••••••(3)本项目改造的竣工验收,由采购人选定具有国家环保资质的第三方执行,但相关费用均由中标人承担。华建建筑公司中标了污水处理站改造与运营托管项目,华建建筑公司(乙方)与肿瘤医院(甲方)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潍坊市肿瘤医院污水处理站改造与运营托管合同》(含附件1设备材料清单、运营费用清单)一份,约定华建建筑公司为肿瘤医院提供污水处理改造及运营托管服务,项目范围:基础设施改造、运营托管,其中污水处理改造费用281500元、托管运营费(按年报价)60000元。项目质量要求:以环评报告表及相关环保部门检查验收结果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院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竣工图纸),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审计完毕、付至审计结算总金额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叁年,自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运营托管费,按运营方案及费用清单、项目履行情况考核合格后季度支付。工程改造期间,乙方工作:••••••1.1.6双方约定乙方改造期间应做的其他工作:••••••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工程验收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各分包工程内容),设备安装调试和联动试运行工作完毕,所有设施运转正常,窗明、地净、工程内外清洁完好,竣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运营期间,乙方工作:1.2.1乙方需对本工程的设备运行维护、工艺稳定运行负责,确保工程设施、工艺正常运行,出水稳定达标排放,因设施、工艺及出水水质等不合格引起的各种责任及相关处罚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加盖有华建建筑公司公司公章,并由曹官伟签字,以及肿瘤医院法定(委托)代表人刘学才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华建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肿瘤医院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6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5月2日出具工程签证单五份,载明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包括土方开挖、垫层、混泥土主体结构、雨水管道混泥土管、雨水红泥土管道安装、砖砌雨水井安装井盖、封堵雨水井、管道开挖、管道材料费、污水管道回填、挖掘机、铲车、建筑垃圾移运、臭气处理装置、管道材料费、引风机、人工费等。另肿瘤医院又出具了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潍坊市肿瘤医院污水处理站再造和运营托管、建设单位潍坊市肿瘤医院、施工单位潍坊市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总计357679元等。

2019年1月8日,因肿瘤医院所排污水中氨氮浓度超过《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规定的排放限值,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潍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了潍环责改字[2019]ZD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潍环听告字[2019]ZD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肿瘤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拟对肿瘤医院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肿瘤医院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罚款贰拾万元。2019年1月10日,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又对肿瘤医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并检测肿瘤医院所排污水中氨氮浓度仍超过《医疗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596-2006)规定的排放限值,又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潍环连罚字[2019]ZD006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对肿瘤医院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处以罚款肆拾万元整,肿瘤医院于2019年3月4日缴纳罚款肆拾万元。

庭审中,华建建筑公司申请对位于潍坊市肿瘤医院内的污水处理设施是新建还是利用原有设施进行改建和该污水处理站被行政处罚时的运营主体是华建建筑公司还是肿瘤医院进行鉴定;肿瘤医院申请对该污水处理站的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鉴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潍坊天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报告,经鉴定,位于潍坊市肿瘤医院内的污水处理站为新建项目;提供的资料中未见三方签字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达不到运营条件,无法鉴定哪方是运营单位;潍坊市肿瘤医院污水处理站的价值为22025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肿瘤医院不具有整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导致肿瘤医院、华建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验收,肿瘤医院存在过错。同时,从招标文件可以看出,华建建筑公司有义务提供污水处理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确保其交付的污水处理设施达到相关环保部门检查验收结果,且即便该污水处理站系新建非改造,也不影响肿瘤医院将污水处理站改造及运营托管整体委托给了华建建筑公司的事实,无论华建建筑公司是否运营污水处理站,华建建筑公司在交付污水处理站时都应当确保污水处理站达到相关环保部门检查验收的要求,虽然华建建筑公司主张污水处理站未验收交接,经肿瘤医院催告,华建建筑公司又未对污水处理站进行验收交接,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根据污水处理站改造和运营托管合同,华建建筑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负有包括运营托管在内的整体维护义务,即便华建建筑公司主张污水处理站未经验收交付,那么在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检测时,华建建筑公司也负有管理污水处理站的义务,因此华建建筑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以上多种原因,经综合考虑,由肿瘤医院对其已缴纳的罚款承担70%的责任,华建建筑公司对肿瘤医院已缴纳的罚款承担30%的责任,即600000*30%=180000元。肿瘤医院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存在过错,不适用污水处理站改造和运营托管合同十六条1.3款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肿瘤医院只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肿瘤医院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对肿瘤医院关于由华建建筑公司赔偿2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潍坊市肿瘤医院损失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潍坊市肿瘤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肿瘤医院负担6100元,华建建筑公司负担3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肿瘤医院提交:证据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山东海特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第三方负责环评报告、验收报告,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费用,导致第三方未及时提供验收报告,即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

华建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建设单位是上诉人,无法体现与被上诉人关系,也无法证实该证据由第三方编制。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就是新建污水处理站没验收,上诉人就运营,导致污水排放不合格被处罚,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位于潍坊市肿瘤医院内的涉案污水处理站为新建项目,因上诉人不具有整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导致未能按约定验收,上诉人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是未能及时验收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未验收,达不到运营条件的情况下,即进行污水处理,导致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涉案污水处理站负有包括运营托管在内的整体维护义务,即便未经验收交付,在环保部门对污水处理站进行检测时,被上诉人也负有管理污水处理站的义务,因此其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肿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