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民终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昊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下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希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业,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宝,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旭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博路以北仉家村中心大桥以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希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茂,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潍坊昊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安丘市贾戈街道办事处富贾路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0********,系郭希胜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潍坊昊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业、刘文宝、寿光旭鸿物流有限公司、郭希胜、李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明XX业是否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是否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劳动者同时起诉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法院应向劳动者予以释明,如果经释明其不同意撤回对用人单位的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对用人单位的起诉,并经审理后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沂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4元、潍坊昊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胡 才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西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