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248号
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艄翁庙村以北、潍胶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赵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娥,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支路以西汉江西一街以北奎文(滨海)特色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戴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生、张玉娥、被告潍坊金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周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8440元及违约金101560元,共计2530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0744元及违约金3627400元,共计599814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9月1日、9月20日、9月20日,原告潍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钢结构车间承包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3#、4#车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分别为:3#车间钢结构部分、3#车间钢结构墙体、4#车间钢结构部分、4#车间维护部分。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357440元、1545000元、2210000元、288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8564000元,尚欠2370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潍坊金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要求要求全部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9月1日、9月20日、9月20日,原告潍坊钢结构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钢结构车间承包施工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潍坊金宝公司3#、4#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分别为:3#车间钢结构部分、3#车间钢结构墙体、4#车间钢结构部分、4#车间维护部分。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357440元、1545000元、2210000元、2880000元。3#车间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数额至总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壹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工程最终以审计为准。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3‰,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关于3#车间的验收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相关初验人员称该3#车间于2014年12月25日初步验收通过,同意组织正式验收。后经被告潍坊金宝公司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5943957.8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14000元,剩余工程款629957.8元未付(其中进度款332760元,工程保修金297197.8元),为此,原告主张进度款的违约金2089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332760元×2093天×3‰),质保金的违约金1538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297198元×1725天×3‰)。被告庭后补充提交3#车间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3#车间的建设起止年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试运行情况:工程自2016年9月投用后,工作正常,无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为此主张3#车间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5日。
关于4#车间的验收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因,因4#车间施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港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港公司)对4#车间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2020年9月24日,汇港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审定工程造价4990785.99元。原告为此支出审计费55990元。原告主张4#车间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32500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工程款3950000元,并提交2017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一张700000元的收款收据。
再查明,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3、4#车间及零星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4#车间付款3250000元,零星工程付款8922200元,其中2017年7月7日付款700000元。被告主张其对4#车间实际付款39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差价7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零星工程工程款,而非4#车间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车间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对账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潍坊金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形成的工程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3#车间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可知,2014年12月25日已初步验收通过,故该时间可作为工程完工时间,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332760元;其次,根据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3#车间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份投入使用,故2016年9月5日可作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至2018年9月4日止,被告应在2018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297197.8元;最后,双方虽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日千分之三,折合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按日千分之三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3#车间的工程款629957.8元及利息(以332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719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299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4#车间的工程款问题。被告虽主张其实际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形成的对账单可知,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50000元,其于2017年7月7日支付的700000元系支付的零星工程款,而非4#车间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40785.99元(4990785.99元-32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4#车间未付欠款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益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3#车间的工程款629957.8元及违约金(以332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719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299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涉案4#车间的工程款1740785.99元;
三、驳回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7元,由原告潍坊锦亿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598元,由被告潍坊金宝旅游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洪磊
审 判 员 辛光博
人民陪审员 蔡花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