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丹海鑫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85执3942号
申请执行人:高密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东丹海鑫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高密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丹海鑫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78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
1、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传唤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收到后未按时到庭接受调查。
2、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11月2日、12月7日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账户存款。
3、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0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中,未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收入、住所等执行线索。
5、2020年12月25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在约谈中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法院查控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6、2020年12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山东丹海鑫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限制高消费实行惩戒。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并依法实施了相关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台君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