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23民初1715号
原告:山东达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玉清社区玉清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办公楼1楼101(潍坊欧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程程。
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4楼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先福。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国舜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
被告:广东省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5号二号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胡学应。
被告: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71号欢乐家大厦21层02-03、07-1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黎小兵。
原告山东达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面源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广东壹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以与四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达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447.66元,减半收取计9223.83元,由原告山东达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月波
人民陪审员 袁美娟
人民陪审员 袁励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欣欣
书 记 员 陆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的;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