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伟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先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凤,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上诉人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凤、张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改判沃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7,912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912元。一审法院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迟交工导致的滞纳金37,91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37,9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视为验收完成,即达到交工条件。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未进行设备调试,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内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直至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以上一审判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延迟交工导致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沃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沃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卓信公司支付沃能公司欠付设备款193,6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欠付设备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174,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18,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卓信公司承担。
卓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沃能公司履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中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直至验收合格;2.沃能公司向卓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7,912元:3.沃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沃能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沃能公司负责卓信公司污水站工艺技术方案编制、土建施工图的二次完善、污水站内设备、管道、阀门、配电及自控系统的采购、安装、设备调试及人员培训等。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309,12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60%,全部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验收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沃能公司应按卓信公司的通知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通知的方式不限于电话、微信、邮件等,地址以本合同约定的地址为准。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验收约定沃能公司施工完成后三十日内,负责项目最终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第十四条,沃能公司迟延交工,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等。
2017年9月,沃能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为7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控制系统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验收完成与原合同一并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沃能公司应按卓信公司的通知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通知的方式不限于电话、微信、邮件等,地址以本合同约定的地址为准。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2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第十一条验收约定沃能公司施工完成后三十日内,负责项目最终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第十四条,沃能公司迟延交工,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等。
合同签订后,沃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履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2017年10月10日,卓信公司向沃能公司付款185,470元。沃能公司主张,2017年6月的合同货款已支付至60%;2017年9月的补充合同,货款未支付。尚欠货款:309,120元*40%+70,000元=193,648元,即卓信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调试验收的问题。
沃能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图片一宗,证明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成并进行了初步调试,同时主张卓信公司恶意拖延验收。卓信公司质证认为,沃能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沃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达到了试运行安装调试合格,以及已经对系统进行了试运行,上述照片仅能证明设备现状。卓信公司反诉沃能公司,要求沃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行调试并配合验收,沃能公司也在答辩中同意进行配合验收。
(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沃能公司主张,卓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卓信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卓信公司反诉,主张案涉项目没有安装完毕并验收,沃能公司应向卓信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37,912元,沃能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已经安装完毕,不存在拖延交工情况,已经试运行,未验收系卓信公司拖延验收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沃能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的《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试运行合格验收完成支付至总价款的95%,同时约定,施工完成后30日内,沃能公司负责项目最终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本案中,沃能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应当在试运行验收完毕后支付,沃能公司亦在庭审答辩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进行调试并配合验收,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项目双方并未组织验收,相关款项应在双方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一审法院认定,在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由卓信公司支付沃能公司欠款:309,120元*35%+70,000*95%=174,692元。剩余5%质保金在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2年后支付。鉴于双方一直未调试验收合格,对沃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卓信公司反诉,要求沃能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试运行验收合格,沃能公司虽然辩称是卓信公司恶意拖延验收,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沃能公司亦同意配合进行验收,故对卓信公司要求沃能公司履行调试、验收合格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卓信公司主张由沃能公司支付因延迟交工导致的滞纳金37,912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调试义务,直至验收合格(具体验收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在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由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74,692元;三、驳回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诉讼保全费1488元,由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阅了一审电子卷宗,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案涉《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第三条均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均为乙方(沃能公司)延迟交工,甲方(卓信公司)可从货款或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滞纳金,滞纳金按5天1%计算,不足5天亦按5天计算,如延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尽管该合同已解除,乙方仍应毫不迟延地支付前述滞纳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支付的滞纳金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912元。案涉《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潍坊卓信EHO国际社区中水雨水处理系统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据案涉两份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条款内容,该条系在沃能公司延迟交工情况下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交工条件是指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验收完成,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了设备的交付安装、初步调试,未进行验收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延迟交工理解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对合同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第十四条第二款所使用的词句,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延迟交工应指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设备的交付及安装施工,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合格、验收完成系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节点。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认可被上诉人完成了设备的安装、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沃能公司延迟交工,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在二审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上诉人未针对该证据提交反驳证据,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912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潍坊卓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