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4楼4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34404961A。
法定代表人:张先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北巷子139号5号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MN3JY5H。
法定代表人:李尔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治富,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上诉人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郑治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郑治富,故郑治富和沃能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仅有郑治富的签字,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是由祥浩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被上诉人***虽表面上受雇于郑治富,但是实际上是为祥浩公司提供劳务。祥浩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市政工程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祥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治富,故郑治富和沃能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沃能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诉人沃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祥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认可,故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祥浩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沃能公司出具发票,沃能公司收到发票后向祥浩公司及时支付了工程款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郑治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祥浩公司出具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沃能公司向祥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回单足以证明祥浩公司虽然没有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公章,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分包合同。涉案事故发生后,祥浩公司与郑治富相互推诿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沃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作出了巨大的让步与妥协,垫付了被上诉人***前期的医疗费。而祥浩公司为规避相关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再向沃能公司出具发票,而且通过劳务人员上访的方式迫使沃能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郑治富。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为祥浩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祥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祥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代开票单位。被上诉人祥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郑治富签订的《协议书》、祥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尔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祥浩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管理,仅仅是受郑治富委托代开发票。但是该协议书内容与郑治富出具给沃能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冲突,且与事实不符。微信转账记录也并非祥浩公司与郑治富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且转账金额也与工程款项金额不符,不能与《协议书》中的内容相对应。另外,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任何个人与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也不能证明祥浩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祥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治富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我认为本案与祥浩公司无关,应当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沃能公司、祥浩公司、郑治富、***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24217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承包人沃能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郑治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污水管网施工及配套劳务作业,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最后有沃能公司盖章、郑治富签字。该合同中无祥浩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
2020年8月1日,郑治富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治富身份证号371323197308××××,于2020年6月份受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潍坊经济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未及时做好工人防护,造成***受伤,肋骨断裂,其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山医集团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及出院。此人工资由我发放并一直受雇于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住院治疗费用及后期康复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
2020年1月17日,甲方郑治富与乙方祥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甲方承揽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寒亭区中小河村《新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清工劳务项目。因结算需要,经***介绍,借用乙方代开发票。此事出于友情。除去应缴纳的税款外,乙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乙方也不参与施工现场的任何管理。甲乙双方同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经济纠纷及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负,乙方概不承担。未尽事宜,具体协商。甲方郑治富签字、乙方代表人李尔良签字、证明人***签字。”
2020年6月1日,***受雇于郑治富在潍坊经济开发区新农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干活时不慎受伤,***受伤后入住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于2020年6月13日CT诊断报告单内容为:胸部外伤复查右侧第1、3、4、5、6、7、8肋骨及左侧锁骨远端以及左侧第1、2、3、4、5、6、7、9肋骨骨折,位置同前,未见明显变化;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肩峰骨折等;同时出院记录中还记载: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应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告知各项注意事项后给予出院。2020年10月9日,***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胸腔积液,细菌性肺炎、肺不张、肋骨骨折、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2020年10月26日,***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包裹性胸膜炎、胸腔积液、细菌性肺炎、肺不张、肋骨骨折、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
2021年9月13日,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46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为准。
经审核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6744.53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20年×20%),误工费14376元(120天×119.80元),护理费5510.8元(119.80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司法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240795.33元。
沃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163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可知***受雇于郑治富,郑治富从沃能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郑治富作为雇主、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郑治富和沃能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在第一次住院时医院要求继续住院但劝阻无效,其及家属要求出院,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郑治富和沃能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关于祥浩公司、***的责任问题,***、沃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祥浩公司、***对***的起诉也不认可,故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郑治富和沃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168556.73元(240795.33元×70%),扣除沃能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635.21元,还应赔偿15692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治富赔偿***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56921.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其中由***承担740元,郑治富、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沃能公司与郑治富之间存在违法分包事实。
沃能公司抗辩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祥浩公司,***虽表面上受雇于郑治富,但实际上是为祥浩公司提供劳务,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虽约定劳务分包方是祥浩公司,但仅有郑治富签字,未加盖祥浩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实郑治富是祥浩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祥浩公司也不认可该分包合同与其有关,故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认定是沃能公司与祥浩公司签订。沃能公司提交的郑治富签字的情况说明,仅有郑治富自己签字,且该内容与2020年1月17日郑治富与祥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2020年1月17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高于郑治富书写的书面情况说明,应认定《协议书》的证明力。综上,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沃能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郑治富个人客观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因沃能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劳务的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沃能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沃能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桂霞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