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高新技术产业园孵化器4楼40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34404961A。
法定代表人:张先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北巷子139号5号楼3-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MN3JY5H。
法定代表人:李尔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治富,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沂水县。
被告:***,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郑治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强,被告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超,被告祥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庞龙第一、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治富、***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约计2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数额变更为24217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潍坊市寒亭区××村为被告所承揽的新农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施工,突然土方坍塌,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肋骨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事发前为被告所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沃能公司辩称,1、原告将沃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并非受沃能公司所雇佣,沃能公司没有对原告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且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与其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另外,沃能公司与祥浩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原告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个公司且提供同一份劳务。沃能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将沃能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沃能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4月与祥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沃能公司将潍坊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的污水管网施工及配套劳务作业分包给祥浩公司,由祥浩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合同约定祥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人身、财产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自己承担,沃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合同签订后,祥浩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沃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浩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沃能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沃能公司与祥浩公司之间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受伤,沃能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沃能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沃能公司的起诉。
被告祥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祥浩公司主体不适格,祥浩与沃能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也并非由祥浩施工管理,祥浩与原告既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祥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害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直接雇佣原告的雇主及承包沃能涉案工程的承包者为郑治富与***,因此,原告的受伤应当由郑治富和***承担责任。与祥浩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法院驳回对祥浩公司的起诉。
被告郑治富辩称,我是沃能公司的工人,我给沃能公司打工,出事时我没有在现场,工地上没有安排工作的,没有防护措施。***是跟着我干活的,沃能公司说用人,我就给沃能公司找人。***跟着我干了10几天就受伤了。借用祥浩开税票。
被告***辩称,祥浩公司给郑开税票是我给介绍的。我跟着郑干活,另外郑不会写字还让我给他记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八九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市立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门诊及住院花费9张,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受伤后,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共计花费36744.53元。沃能垫付11635.21元。2、原告之子张天永与沃能公司领导陈国良通话录音三段,原告之子张天永与郑治富一个通话录音、一段聊天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沃能所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沃能公司质证认为,1、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认可。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及住院发票2份、门诊发票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与门诊发票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也没有提供用药明细。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时间是2020年10月,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四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损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八九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是复印件,其中有一份检查项目为肩关节平扫(左)MRI,该项检查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市立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八九医院缴费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2、原告之子张天永与沃能公司领导陈国良通话录音三段、原告之子张天永与郑治富一个通话录音、一段聊天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祥浩公司质证认为,1、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八九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市立医院诊断报告单两份、门诊及住院花费9张,质证意见同沃能。2、原告之子张天永与沃能公司领导陈国良通话录音三段,原告之子张天永与郑治富一个通话录音、一段聊天录音。真实性我方认可,聊天记录及原告自述,可以证明原告与祥浩无关,沃能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而且直接参与管理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无论是受雇于郑治富还是接受沃能公司管理均是郑治富与沃能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而祥浩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更不认识原告,原告也并不清楚祥浩的存在,因此,原告起诉祥浩并不适格。
被告沃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据内容:1、2020年4月,郑治富受被告祥浩公司委派,与沃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沃能公司将潍坊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的污水管网施工及配套劳务作业分包给祥浩公司。2、合同第8条约定:祥浩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负责人为郑治富。第12.1约定:乙方(祥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人身、财产及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自己承担,甲方(沃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费用。第17条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方法为:按施工进度支付。证明目的: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祥浩公司,郑治富为劳务负责人,劳务人员由祥浩公司及郑治富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任何事故导致劳务人员受伤的,沃能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郑治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内容:原告受雇于祥浩公司,工资由郑治富负责发放,在工作过程中因祥浩公司未及时做好工人防护,造成原告受伤。郑治富承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住院治疗费用及后期康复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自己承担。证明目的:原告***与沃能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祥浩公司及郑治富承担赔偿责任。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及转账回单一宗。证据内容:1、2020年4月26日,祥浩公司出具金额为7800元、18660元的发票两份;沃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5日向祥浩公司支付20000元、6460元,共计26460元。2、2020年5月21日,祥浩公司出具金额为38743.6元的发票一份;沃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30日向祥浩公司支付15000元、23743.6元,共计38743.6元。3、2020年6月15日,祥浩公司出具金额为41985.7元的发票一份;沃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20日向祥浩公司支付30000元、11985.7元,共计41985.7元。4、2020年7月17日,祥浩公司出具金额为40955.5元、21452.4元的发票两份;沃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30日向祥浩公司各支付30000元,共计60000元。5、2021年2月8日,郑治富提供金额为24769.3元的发票一份,沃能公司向郑治富支付24769.3元。证明目的:沃能公司与祥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祥浩公司及郑治富向沃能公司提供发票后,沃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共计191958.6元。原告质证认为,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有异议。该合同首页显示日期是2020年4月,沃能在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明的是2020年6月与郑治富签订的合同,这两个时间矛盾,我方认为该合同系后期补签。合同主体是沃能与郑治富签订,郑治富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沃能与郑治富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了解郑治富仅负责为沃能公司招用劳务人员,工程现场的施工、设备设施、工作内容分配、安全管理都是由沃能负责。二、郑治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及转账回单一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祥浩公司质证认为,一:《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不认可,并没有祥浩盖章,且签约主体明确为郑治富个人,虽然合同中有委派的字样,但沃能并未提供郑治富接受祥浩委派任何授权手续,因此,该分包合同实际是沃能与郑治富个人签订,与祥浩无关。二、郑治富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所说的郑治富受祥浩委派,沃能未附上任何祥浩委派手续,且,该说明明确记载原告受郑治富雇佣,与祥浩无关。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及转账回单一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祥浩仅仅是在涉案工程中作为代开票单位,该发票也有郑治富个人所开,工程名称明确是沃能公司所承包的涉案项目,因此,祥浩在本案中仅是受郑治富委托代开票。并没有参与任何项目施工管理。对涉案项目中的人员不清楚,因此,本案所诉均与祥浩无关。被告祥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郑治富与祥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祥浩受郑治富委托为本案涉案项目代开发票,并未参与涉案项目中的管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更没有雇佣涉案项目中的任何人员。涉案项目均是郑治富一手分包,与祥浩无关。2、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及潍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一宗,证明沃能通过银行所支付的工程款,祥浩均已转账给郑治富与***,祥浩在本案中仅是代开票代收款,未赚取任何管理费用。3、郑治富为沃能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郑治富不仅通过祥浩开具发票且自身也为沃能开具发票,沃能对此事明确知悉,且正因为沃能给郑治富开具开票证明,郑治富个人才能通过税务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4、李尔良与张天永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中第4页明确说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是沃能总承包,郑治富分包,与祥浩并无关系。5、2021年6月23日祥浩法定代表人配偶董福连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介绍祥浩为郑治富代开发票,祥浩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管理。6、2021年6月23日祥浩法定代表人李尔良与郑治富的通话录音,证明祥浩是代郑治富开发票,郑治富不止找了一家代开发票。7、2021年6月22日李尔良与***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第一页中所载明***与沃能项目经理刘德宽整个项目施工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涉案项目管理是由沃能直接指挥管理,***、郑治富均向沃能汇报工程情况及人员用工情况。8、2020年6月25日李尔良与郑治富的聊天记录,证明郑治富分包沃能涉案工程,第二页明确载明代开发票是根据沃能的规定。9、***的手机录屏记录,证明涉案项目的工程管理直接受沃能管理,***与郑治富均向沃能项目经理刘德宽汇报工作。10、***、郑治富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中郑治富与沃能是否存在分包存疑,我方是受郑治富招用,但是给沃能直接提供劳务。郑治富是沃能的分包方,还是也是提供劳务者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沃能公司质证认为,1、郑治富与祥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与郑治富为沃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冲突。该协议是郑治富与李尔良个人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微信支付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明细是李尔良本人与***的微信转账。转账中并未体现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信息,另外***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潍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一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沃能与祥浩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沃能支付相应工程款。3-8、郑治富为沃能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祥浩为了推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向沃能出具发票,沃能无法向祥浩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其拖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导致上访事件频发。沃能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平息上访事件,在郑治富提供相应发票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对通话中当事人的信息均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祥浩是合法成立的市政公司,应明知虚开增值税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沃能并未将全部工程分包给祥浩,必然会对整个项目统筹管理,包括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整个工程的顺利推进,并不能免除祥浩及郑治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话录音中明确显示李尔良及***是亲属关系,***与涉案工程及沃能并无任何关联,无法核实***通话记录中的陈述的真实性。9、***的手机录屏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微信聊天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另,录屏记录显示的是“刘德宽项目经理天能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0、***、郑治富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25109.32(总花费36744.53元沃能垫付11635.21元)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2.护理费5510.8元(119.8元/天*46天)。3.误工费23989.8元(72969÷365*12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X50元/天=3000元。5.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X50元/天=2300元。6.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X20年X20%=174904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复印费:200元。以上总计:242173.92元。被告沃能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25109.32同第一次庭审意见。2.护理费5510.8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对该费用不认可。3.误工费23989.8元,***户籍是农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5.伙食补助费2300元,无异议。6.伤残赔偿金:174904元,伤残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额过高。7.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9.鉴定费:2860元。无异议。10.复印费:200元。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因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祥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计算标准同沃能公司,但我方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同时以上全部费用均不应当由祥浩公司承担,根据三、四被告的陈述,其工程项目均由沃能公司指挥管理,应当由沃能公司承担。被告郑治富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知道没有防护措施还下井,本身有过错。我让***在医院治好,但***自己出了院。过了四个月后***自己又出了伤残。明知道山医技术不好为什么不提前转院,而是回家4个月后又住院。原告意见为:不认可郑的说法,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疗条件较差的山医集团第三医院,该医院医疗设施与技术达不到完全治疗原告伤情的条件,故原告又前往89医院进行治疗,因本次受伤肋骨骨折又导致肺部受伤,原告后又前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专门治疗肺部,以上均由相关病历及住院记录佐证。在山医集团住院期间医疗条件达不到彻底治疗的情况,但也经过治疗基本康复,后回家休养期间受伤的肋骨因原告年龄较大恢复并不理想,因肋骨断裂造成肺部受伤,在家休养期间并发症才局部显现。其身体的15根肋骨与肺部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性关联。原告事发后一直在治疗,并未再受过伤。被告沃能公司意见,在鉴定意见书第4页分析说明中体现经查阅影响资料右侧第1-6肋骨,左侧1-9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病例中第二人民医院的2020年10月26日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也载明了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说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可能肋骨受过伤,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程承包人沃能公司与劳务分包人郑治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位于潍坊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污水管网施工及配套劳务作业,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最后有沃能公司盖章、郑治富签字。该合同中无祥浩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
2020年8月1日,郑治富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治富身份证号37132319********,于2020年6月份受潍坊祥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担任潍坊经济开发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旱厕及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未及时做好工人防护,造成***受伤,肋骨断裂,其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山医集团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及出院。此人工资由我发放并一直受雇于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住院治疗费用及后期康复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
2020年1月17日,甲方郑治富与乙方祥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甲方承揽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寒亭区中小河村《新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清工劳务项目。因结算需要,经***介绍,借用乙方代开发票。此事出于友情。除去应缴纳的税款外,乙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乙方也不参与施工现场的任何管理。甲乙双方同意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经济纠纷及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负,乙方概不承担。未尽事宜,具体协商。甲方郑治富签字、乙方代表人李尔良签字、证明人***签字。”
2020年6月1日,原告***受雇于郑治富在潍坊经济开发区××街道××村新农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干活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于2020年6月13日CT诊断报告单内容为:胸部外伤复查右侧第1、3、4、5、6、7、8肋骨及左侧锁骨远端以及左侧第1、2、3、4、5、6、7、9肋骨骨折,位置同前,未见明显变化;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肩峰骨折等;同时出院记录中还记载: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应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告知各项注意事项后给予出院。2020年10月9日,原告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胸腔积液,细菌性肺炎、肺不张、肋骨骨折、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包裹性胸膜炎、胸腔积液、细菌性肺炎、肺不张、肋骨骨折、肾结石、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等。
2021年9月13日,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46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建议以实际为准。
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6744.53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20年*20%),误工费14376元(120天*119.80元),护理费5510.8元(119.80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司法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795.33元。
被告沃能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635.21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各方庭审陈述,可知***受雇于郑治富,郑治富从沃能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郑治富作为雇主、沃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郑治富和沃能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在第一次住院时医院要求继续住院但劝阻无效,其及家属要求出院,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郑治富和沃能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
关于祥浩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被告沃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祥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祥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也不认可,故祥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的记载和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的肋骨骨折均系本案受伤所造成的,并非新的伤害造成,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数额为174904元。2、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数额酌定为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受伤发生的实际情况,数额酌定为2000元。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于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非固定建筑行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系实际发生,住院均在城镇,也按城镇标准计算较为适宜。5、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较大争议,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被告郑治富和沃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68556.73元(240795.33元乘以7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635.21元,还应赔偿156921.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治富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5692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其中由原告***承担740元,被告郑治富、山东沃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海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辛立强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