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天一建业有限公司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高密市天一建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4963号
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天一建业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高密市天一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地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天地人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笔500万元借款中的46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高密市交运热力有限公司汇入被告天地人公司指定的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其余40万元于当日通过高密市交运热力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过付给被告天地人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天地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向天地人公司交付40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按照月利率2%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40万元,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被告天地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农村信用社行内转账460万元转账凭证;4、2014年9月30日,被告天地人公司出具的借条;5、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确认的借款凭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上表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500万元中40万元的交付,该份借条是原告为了掩盖预扣利息的事实而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补写的一个手续。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9019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天地人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指定的户名为盛世国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60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同日,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为被告天地人公司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9019《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天地人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60万元。同日,被告天地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密市交运热力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本案三被告均在原告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逾期月利率3%,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被告天地人公司借款后,依约还息至2015年5月18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人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天地人公司理应履约还本付息。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辩称,其中4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放,而是原告预扣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天一公司、凯宇公司为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密市天一建业有限公司、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平平
审 判 员  张勤昱
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凌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