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9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华筝,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第三人: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宁路以东、香江西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卧龙路口北侧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辛华筝、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机械公司)、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华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14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对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工程的利润进行分配;3.依法判令第三人辛华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依法判令第三人***结构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在未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床城加工车间钢结构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20万,被告出资50万,如施工过程中尚有缺口,双方协商解决。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按照出资额度先把双方各自本金收回,利润分成按照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平均分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出资为145万元。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结构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标的物已用于案涉项目。同时,第三人***结构公司已收取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款,但未全部给付原被告。2022年1月28日,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2021年9月19日,融通机械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辛华筝银行账号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26日,融通机械公司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辛华筝银行账号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197万元在扣除融通机械公司垫付的工程验收费用及被告自愿减让的费用后,融通机械公司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融通机械公司向第三人辛华筝支付150万元,第三人辛华筝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且已向原告承诺该款项的处分需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后第三人辛华筝擅自处分了该款项,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出资本金30.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他出资本金及请求分配利润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合作资金并没有向被告履行支付投资款145万元,其投资支付给第三人***结构公司的负责人***指定的其子衣明相9070××××0986银行卡内。合作项目是为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承建两个钢结构车间,原告委托***结构公司负责实施融通机械公司的钢结构加工和安装。钢结构工程履行中,融通机械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结构公司负责人***指定的衣明相的账户内和***结构公司账户内,原告应当向***结构公司和***主张投资款和收益利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从融通机械公司支款仅是被告个人收取的融通机械公司的土建工程款,与原告投资的钢结构工程款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投资给***结构公司和***资金,并且融通机械公司将投资收益的钢结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结构公司和***,原告应当起诉***结构公司和***,向***结构公司和***主张其投资收益和利润,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辛华筝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业务来往,原告起诉辛华筝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借用辛华筝银行卡(卡号×××64)使用,被告的经营行为与辛华筝无关,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融通机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融通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结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投资分红等争议与***结构公司无关,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如何约定,***结构公司并不清楚,但被告答辩称原告将投资款交付给了***结构公司即应向***结构公司主张收回合伙投资款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原、被告就合伙产生的纠纷应该向被告主张而不应向***结构公司主张。关于原告向***结构公司交付的款项,是代融通机械公司向***结构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而融通机械公司与***结构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所以***结构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款项;融通机械公司和***结构公司存在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含了土建和钢结构两部分工程,土建由被告施工。原被告两人合伙所产生的争议与***结构公司无关,钢结构工程全部由***结构公司施工,现工程也已经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与***结构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合作参与开发机床城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为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床城加工车间,项目地址位于新沙路潍日高速附近,施工面积两个车间约50000平方米;二、合作模式为甲乙双方出资,共同管理,合作建设,进料渠道进料价格和施工建设中的费用需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一致;本项目预估计运转资金为190万元,甲方同意出资50万元,乙方同意出资120万元,如施工过程中尚有缺口,双方协商解决;三、工程款支取方式需双方都到潍坊泽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共同签字方能支取,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应按照出资额度先把甲乙双方各自本金收回,利润分成按照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平均分成;另约定其他条款。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作为定做方与承揽方***结构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结构公司根据定做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加工制作主钢架、系杆,合计金额约1958155元(大写:约壹佰玖拾伍万捌仟壹佰元),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承揽方厂区,费用由定做方负责;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定做方交付定金70万元,合同自定金收到之日起生效,所付定金于最后一次提货时抵付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做方现款提货;承揽方加工完毕,如定做方延期提货三日后,且定做方又不能交足全部货款时,承揽方应加收定做方依据欠货款总额按日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如仍不能按期交清欠款和违约金时,且货物的处理权归承揽方;若单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定做物品总款额10%的违约金;其他条款约定:3月26日先付30万元,余40万元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结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与***共同承揽的潍坊融通机械有限公司5号车间工程款到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由双方共同签字支付,否则不支付”。 上述《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4月30日、5月13日、6月17日、7月18日、8月28日、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通过指定汇款人***、***先后向***结构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衣明相账户转账10次共计付款140万元。***结构公司针对上述付款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钢构定金”或“货款”。上述加工定做的主钢架、系杆用于案涉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床城项目5#、7#钢结构车间工程。 被告承揽了上述案涉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床城项目5#、7#钢结构车间工程后,其中的土建工程由被告自行承建,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与原告合作承建,并借用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施工。为此,融通机械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由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融通机械公司的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5#、7#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4032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128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针对该案涉工程,融通机械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又与***结构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5#、7#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建设甲方完整(仅排除给排水中的给水部分、电气部分、消防部分)的5#、7#单层结构车间工程,乙方需按照图审机构审查通过的甲方规则图、施工图、设计(含设计变更)要求施工并对甲方5#、7#车间的完整性负责,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出由甲方负责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双方并对土建范围、钢构范围进行了界定;其中,5#单层钢结构车间28800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土建122元/平方米、钢构278元/平方米),固定包干总价1152万元,7#单层钢结构车间21600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土建122元/平方米、钢构278元/平方米),固定包干总价864万元;乙方在进场之前无偿为甲方建设100米长16米宽的进厂道路及20米*16米三**1座,建设完成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需在2019年5月1日前进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整体竣工;乙方指定***为本项目的乙方主要负责人,代表乙方全权处理一切事务,乙方指定***为乙方土建项目经理,负责土建现场一切安全、技术等事项,乙方指定***为乙方钢构项目经理,负责钢构现场一切安全、技术等事项;本合同之外与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仅作施工许可证办理使用,其中涉及价格、价款、工期等以本合同为准;双方另就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及质保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5#、7#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中的土建工程全部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融通机械公司称其已将土建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亦自认融通机械公司通过第三人***结构公司和第三人辛华筝账户全部付清了土建工程款;其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被告合作承建,但第三人***结构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鉴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垫付款问题,2019年10月8日,***、***向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出具书面***一份,内容为“1、自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付款200万元次日起,承诺5#车间在2019年11月15日、7#车间在2019年12月15日前,(钢柱、钢梁、檩条及屋面四周墙面板附件)完成安装。2、如在承诺时间内未完成,***、***自愿承担每日罚款5000元。3、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没有及时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一切税资和经济损失由***、***自愿承担,并且负法律责任属于诈骗行为。4、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付给***、***贰佰万元月息2%,由***、***承担。5、因大风、大雨天气,工期顺延。” 另查明,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结构公司完成施工。2021年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与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土建、钢构、所有工程及经济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由***结构公司施工,自认其并未参与案涉钢结构工程合伙施工,仅向钢结构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应由***结构公司支付其劳务费。 再查明,第三人***结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7笔共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30万元,其中,2019年5月14日付款1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付******拾万**”,被告出具借条;2019年7月18日付款20万元、15万元,转账回单注明“走账”,原、被告共同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构工程款350000元”;2019年10月11日付款1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王成民款”,被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也在收到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土建支壹拾万元”;2019年11月2日付款15万元,转账回单注明“预付***融通款(对外人员安装费、按实结算)”;2019年11月12日付款30万元,转账回单注明“付***(融通)款¥300000**(5#板子款中支出)”;2019年12月9日付款30万元,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构5号车间土建工程款300000元”。 又查明,被告通过第三人***结构公司开具6张收款收据的方式从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以走账等方式支取案涉工程土建款1629133.83元。 2021年2月8日、9月19日,第三人辛华筝通过其手机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打款4.5万元、26万元,共计30.5万元。原告主张该30.5万元系第三人辛华筝按照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向第三人辛华筝的借款。 又查明,2021年9月19日、12月26日,融通机械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辛华筝账户(×××64)转账付款100万元、3万元。2022年1月28日,融通机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双方2021年9月19日乙方***所出具的《***》以及2022年1月14日乙方***出具的《***》内容中的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事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中约定的300万元,2021年9月19日甲方已支付100万元(打到了乙方指定账户×××64);2021年12月26日甲方支付给乙方3万元(打到了乙方指定账户建设银行临朐支行辛华筝账户×××64),余款197万元;二、剩余款项197万元,其中238000元,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工程验收费用;在1732000元基础上乙方自愿减让232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支付150万元整;三、协议达成后,甲方将15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此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建设银行临朐支行辛华筝的×××64账户;四、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将承担违约金50万元;五、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保证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雇员***、辛华筝、***、***、**、***、***、***等工资全部发放发毕,如因乙方未发放工资导致人员上访,乙方将承担恶意欠薪责任;六、协议达成后,乙方保证不再到滨海区及区级以上信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信访或投诉,如乙方出现信访或投诉,将按照原***内容追究其相关责任,如涉及刑事责任将移交公安及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七、协议履行后,原***作废,双方就本协议项下的内容不再有任何纠纷;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产业园保留一份,其他部门保留一份。同日,***出具书面***,内容为“本人***,我承诺在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我雇佣的所有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保证全部结清。如因该工程欠款导致信访案件发生,我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同时,被告***在该***下部手写添加“***、辛华筝、***、***、**、***、***、***与5#、7#车间所有工人工资、机械费所有费用由***承担,与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无关,土建部分包括借款全部由***结清,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融通机械公司向第三人辛华筝账户×××64转款150万元。2022年1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与第三人辛华筝进行沟通,第三人辛华筝承诺未经***与***一致同意,不会擅自处分其从融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50万元。嗣后,第三人辛华筝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将融通公司转账的150万元转账处理。 又查明,2021年9月8日,***结构公司向融通机械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2019年4月与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融通公司5#、7#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其中两个车间的土建工程由融通公司与***商定全部由***施工,并已施工完毕。根据融通公司提供的土建账目,融通公司5#、7#车间土建工程款6148800元已与***全部结清,具体如下:5#车间面积28800㎡*122元/㎡=3513600元,7#车间面积21600㎡*122元/㎡=2635200元,合计6148800元”。2021年11月20日,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山东利昌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5号车间、7号车间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另据融通机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自2019年7月至2022年1月共向***结构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总额为18796333.83元。其中,包括融通机械公司2019年10月8日***中的付款2000000元,2020年1月向***、辛华筝付款50200元(实付42000元),2020年3月向***付款404897元(实付400000元)、150000元,2020年7月向***付款175020元,2021年2月向辛华筝付款466000元;也包括2022年1月28日融通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融通公司在2021年9月19日向辛华筝付款1000000元、2021年12月26日向辛华筝付款30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辛华筝付款1500000元。融通机械公司提供了其向***结构公司或指定的收款人付款的明细,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 又查明,案涉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机床城加工车间项目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现原告依据合作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诉讼过程中,原告亦要求第三人辛华筝、融通机械公司、***结构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加工定做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019年10月8日***、协议书、2022年1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查封清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即共同与第三人***结构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委托***结构公司加工钢结构设施,以用于原、被告共同从第三人融通机械公司承揽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合作投资义务向***结构公司支付加工定做合同的定金和货款,***结构公司亦向原、被告双方出具相应的收据,应当认定原被告作为合作双方为合作事务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为此支付的140万元应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合作投资义务。后因***结构公司与融通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直接参与了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其从钢结构的加工承揽方转化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作为原合作协议中的一方自认未再参与对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合作施工,主张仅提供了部分劳务,原告亦未提供其对案涉钢结构工程履行施工义务的证据,仅履行了出资义务;融通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否认原被告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其与***结构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仅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由***结构公司实际施工。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定原、被告作为合伙体虽参与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前期投资,但原、被告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对共同承揽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因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由第三人***结构公司施工,故原、被告因未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再履行,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 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在原、被告合作终止的情形下,原告的投资注入***结构公司,***结构公司完成对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后,加工定做的钢结构设施用于案涉工程,已转化为***结构公司施工成本的一部分,案涉工程款亦由***结构公司与融通机械公司结算,***结构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和结算方,其系原告投资的受益人;因***结构公司与原告并不具有合作关系,故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剩余投资本金应当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构公司虽主张原告向***结构公司交付的款项是代融通机械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但融通机械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融通机械公司仅认可与***结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第三人***结构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数额,其虽主张出资145万元,但仅提供了向***结构公司转账140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资数额为140万元。因第三人辛华筝已经向原告返还30.5万元,根据2022年1月28日融通机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能够体现融通机械公司将款汇至***指定的辛华筝的账户,结合第三人辛华筝关于向被告出借银行卡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第三人辛华筝的收付款行为均系根据被告***的授意收取或支付,辛华筝向原告返还的30.5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从14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被告称该30.5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的投资款数额为109.5万元。 第三人***结构公司主张原、被告系合作投资方,其已经返还被告的投资款亦应从***结构公司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除被告持***结构公司的收款收据从融通机械公司直接收取的付款1629133.83元(土建款)之外,***结构公司主张其支付被告的130万元即为其返还的投资款,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该130万元的银行转账备注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上的注明,该130万元并未注明是返还投资款,该1629133.83元土建款及130万付款,连同2022年1月28日融通机械公司与***协议书中涉及的253万元付款,并未超出《潍坊融通机械加工有限公司5#、7#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造价;其他付款仅有账面记载,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各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交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土建、钢结构造价结算资料,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实际造价、融通机械公司支付***结构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融通机械公司通过***结构公司的收据转账支付被告的土建工程款、融通机械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本院均无法查实,故第三人***结构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结构公司在与融通机械公司及被告***结算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就案涉钢结构工程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因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结构公司,并负责与融通机械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各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主张工程利润426.5万元无证据证实,因***结构公司并非合作方而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利润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融通机械公司与***结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由***结构公司负责施工,被告自认其未参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辛华筝、融通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9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5元,减半收取计73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28元,由原告***负担539元,第三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