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3370号 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错误申请诉讼保全、滥用诉讼权利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日,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单号02213707090104O200××××。2021年10月27日,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起诉原告。2021年11月19日潍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2021年11月24日,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证据支持,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性,诉讼保全缺乏适当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庭前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2022年4月18日,鉴定机构向法院提出了补充鉴定材料申请,同时将该申请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22年4月24日潍城区人民法院通过12368平台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补充材料电子短信息。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提供补充材料。2022年5月10日潍城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推送了鉴定机构的退案函。2022年5月18日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日,法院下达了(2021)鲁0702民初548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滩坊***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潍坊***结构有限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对鉴定机构及法院要求补充材料的要求拒不配合,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法院作出了撤诉裁定,其针对潍坊***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潍坊***公司1000000元的银行存款半年多不能用于生产经营,另向银行贷款填补生产经营差额,造成直接利息损失30450元(按半年计算),对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属于查封财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潍坊***结构有限公司对其错误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原告积极行使此项权利,但未得到救济。潍坊***结构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采取错误的保全行为,对鉴定机构的补充申请拒不配合提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滥用诉讼权利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潍坊***食品有限公司巨大损失,理应赔偿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裁定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理应赔偿潍坊***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损失及律师费100000元,其中诉讼保全损失30450元,律师费695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1、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的故意。2、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且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同意保全的裁定,并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仅仅是保险责任合同的主体,只应承担保险合同相应的责任。三、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只有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答辩人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均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符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付的约定。四、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任何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并依法采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经得起法律和时间考验的公正裁决。 被告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实际是侵权责任纠纷,该种侵权责任纠纷中,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才承担责任。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数额巨大,远不止100万元,我方在此前诉讼中起诉的数额是100万元,只是预计数字,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在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此我方向法院申请保全数额为100万元,不管将来判决数额多少,只要是申请保全一方按照普通当事人对案件的理解,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应承担因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上一案件中是因为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用电子送达的方式,而当事人没有看到传票,所以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并不代表答辩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现在答辩人已经于昨日重新对于原告提起诉讼,并通过网上立案提交了申请。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前案件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工程欠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 本院立案受理后,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000000元),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202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5作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202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702民初548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因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后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本院对其账户予以解封。 庭审中,原告提交贷款合同原件一本共15页、借据凭证原件1页、还款付息原件证据7页,证明因诉讼保全错误给潍坊***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期限到2024年8月8日,金额为一千八百万元,该借款发生在(2021)鲁0702民初5485号案件之前。 原告还提交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打印件1份2页,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及收费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原告并未提交本院冻结其账户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保全错误;2、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潍坊***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知,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若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即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判断。本案中,判断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中,涉及到(2021)鲁0702民初5485号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潍坊***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标的额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进行主张的,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额度也是根据其起诉标的额申请的,并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其保全申请存在合理基础,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财产保全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给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账户,但账户冻结期间利息依然计付,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潍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潍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妍 书 记 员 李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