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0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案外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7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账户1607********内的321366.70元拆迁补偿款归***所有,并继续对该款项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泰公司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即(2018)鲁0724民初511、512号二案,在审理过程中冻结了***的拆迁补偿款。***在发放补偿款时谎称**(***姨子)系其妻子,并提供了**的银行账户,补偿款打入**的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提出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与**伪造欠条,虚构债务,称补偿款存入**名下系***归还**借款。法院审查后支持了**的异议。原告认为***与**恶意串通,**账户内的款项应为***的拆迁补偿款,并继续执行该款项。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因从事工程施工,经常从被告处借款,尚欠30余万元。案涉该补偿款的所有权人系***之父**和,因**买房需要钱,**和与***协商,以该补偿款偿还**借款,因此**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由***提供给拆迁安置部门,拆迁安置部门将补偿款直接存入**账户,并通知**领取了银行存单,**领取存单后到银行取款,因银行已下班,当天未能取款,后被法院冻结。拆迁安置部门既然将存单交付**,说明该补偿款并未被法院**,如果法院采取了**措施,拆迁安置部门绝不可能将存单交付**。综上,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执异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基于亲戚关系在法院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伪造欠条且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前期从事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后来从事钢结构工程,期间,也从事村村通工程,这些工程的投资、垫资金额都比较大,因此经常向本案被告借款,也正是基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被告才信任且多次借款给第三人,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伪造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是不成立的。货币属于种类物,货币的实际占有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本案相关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时其所有权即转移给了被告,也就是说即便是案涉补偿款属于第三人,在本案的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以前,也已经不属于第三人了。2、(2019)鲁0724执异6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鲁0724财保676号、67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银行存款35000元、2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1月11日,本院向临朐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内容为“*****名下在你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5000元”、“*****名下在你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70000元”,送达回证记载的案号分别为(2018)鲁0724民初511号、512号,签收人系安堃,备注为“城建顾问单位***所收”。 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鲁0724财保676号、67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所有的存入**(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名下的拆迁赔偿款35000元”、“**被申请人***所有的存入**(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名下的拆迁赔偿款270000元”,并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1月24日向**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随后提出执行异议。 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鲁0724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二)2017年3月12日,***与临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北江·**批发交易市场片区补偿协议书,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为278894元,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完毕的,按评估额的5%奖励。临朐县城关街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补偿明细表载明,***的补偿款总金额321366.70元,身份证37072419********,备注为“其妻**身份证”。 2018年1月15日,临朐县城关街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为**出具321366.70元的存单一份,并向**交付了该存单。 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提交了2008年4月至2016年5月***书写的借条10支,证实***欠**借款315000元,**称,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有的没有打借条,本来欠的还多。东泰公司认为,因***在亲戚关系,借条完全可以伪造,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应通过起诉进行追偿,而不是自己采用直接转款的形式来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东泰公司申请对上述10支借条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补偿明细表、银行存单、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系**姐夫,**系***妻妹,双方基于该层关系,日常生活及交往中,相互出借款项帮助对方属人之常情,***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或者未出具借条,均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既不能因无借条而否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简单地以出具借条而认定***在民间借贷关系。同理,因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也存在伪造借条以逃避债务的可能,从这个角度考虑,东泰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有一定的情理基础。拆迁安置部门将相关补偿款通过银行存入**名下,并向**交付了银行存单,依银行存单的属性,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即交付给了**。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性质和职能决定了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货币的占有权相分离,即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至于取得相关货币是否存在合法的基础,并不影响“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即使东泰公司的怀疑成立,***为了逃避债务向**转让款项,**取得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则**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由***行使,或由他人代位行使,而不能直接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已取得了案涉款项所有权。基于以上考虑,东泰公司申请对***为**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处理并非必要,故不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综上,在**已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非东泰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