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26516130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文登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782959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5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支付欠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未向上诉人开发票数额为87.5万元,故上诉人拒绝支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双方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则该习惯实际上是双方不成文的约定,是合同的一部分。付款方已经对先开发票后付款规则产生依赖,甚至收款方是因为同意先开发票后付款才能获得与付款方的交易机会,收款方也接受这样的交易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付款义务人有权利在对方开具发票前拒绝付款。***虽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并不能免除其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68814.00元及违约金3688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社区综合治理项目消防道路改造承揽合同》二份,2016年11月12日,经结算应支付***工程款合计2073824.13元。2017年12月4日,***就被告所欠该工程款2073824.13元中的应付工程款368814.00元及所产生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负责追要并享有。2017年12月5日,***通过EMS给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7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认可与***之间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73824.13元,但辩解已支付1637000.00元,欠款41972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工程总价款为2073824.13元,被告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将上述工程款的36881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虽然被告辩解只欠***419724.13元,但***转让的债权数额低于被告辩解的欠款数额,因债权转让并不损害被告利益,该院确认债权转让合法。至于被告与***之间实际欠款多少,系另外一法律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对违约事项约定不明,其要求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0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拒绝付款的理由为案外人即债权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但考查***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款项的在先条件。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00元,由山东齐鲁金桥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边存鑫
审判员郑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