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1民初154号
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邵庄镇文登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782959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盛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由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关于申请人***申请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后,我公司按时进行了庭审,因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被告***所称的施工工地进行过任何施工,我公司也从未雇佣被告***在我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故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偏袒被告、不顾案件事实,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383号仲裁书,并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2017年12月21日我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对此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故我公司依法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一切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由不成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依照民诉法第64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照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7份视听资料,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相关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7日其与证人***的通话及对话录音,因在证人***出庭作证时,认可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2017年9月13日的录音中,***称找***到场与被告一同去找律师协商处理被告受伤的相关事宜。在2017年9月21日的录音中,***与被告商量了工资事宜并询问被告是否找到***商量过,称被告可“找咱律师办也行”。在2017年11月7日的通话录音中,在被告称***为原告公司老板时,***未予反驳。2.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24日其与证人***的通话录音以及2017年10月11日其与案外人***(劳动仲裁阶段原告代理人暨原告法务部主管)、证人***的现场对话录音,因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2017年9月24日的录音中***提到“咱公司没入过保险”“青州那个活咱用的是起凤的资质吗”等可以看出被告与***系同事关系,亦可推断出该“咱公司”所指并非起凤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与***、***的对话录音中,亦对劳动关系及工伤鉴定事宜进行了协商。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11月7日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录音中,被告陈述“我是在青州工地伤着的那个孙兆勤”,***答“啊孙工啊,什么事?”被告问“我想问一下咱这个事怎么捣鼓”,***答“只能向公司反映……”,其后被告陈述“咱公司的法人代表可是你的嘞,找谁啊”,***答“法人代表是我,那你看来就找我啊”,后被告又陈述了想确认劳动关系、做工伤鉴定等事宜,称也已将该意思告知***、***,***称让被告“该找公司找公司”,其“仅为挂职,有事直接找领导”,被告陈述“是不是找***与***”,***回答“对,你也不是干了一天半天了,你也明白”,由上述对话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受伤一事知晓并认可其为公司工作的事实。4.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27日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照片,因可与原告提交的财务报账凭证相互对应,证明***通过证人任立坡为原告垫付费用41806元,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的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企业信息表、电子发票,其上载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所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860643****,该电话号码为***的电话,证人***及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因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与之相互对应,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中亦无制表人员签字,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九张,证实被告与***的对话录音地点,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0.对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系“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对上述登记事实无异议,但解释系其借用了原告公司资质导致。此时,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以推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上显示的登记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于***系“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勤于2016年6月份起经任立坡联系、原告公司人员***指派到潍坊滨海中海油工厂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后于2016年9月份被派到张店区公园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11月份又被派往青州云门山滨水休闲带工地从事管理及维修工作。2016年11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在青州云门山滨水休闲带工地菁澜坊区域维修墙体切割钢筋时不慎砸伤右脚,伤后由***等人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伴多发跖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00元左右由原告公司人员***指示任立坡代为支付。2016年11月21日被告转院时由任立坡安排车辆将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6540.61元由原告公司人员***指示任立坡代为支付。被告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中载明的原告公司联系电话为***所用手机号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案经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公司人员***同意并接受指派到多个工地进行了工作,原告虽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其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该济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工程施工一项,与被告的工作内容相符合,且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联系电话亦为***的手机号码,综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可以认定***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可看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认可原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指派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