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4号
原告湖北申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附**。
法定代表人周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永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被告十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v>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茅箭区五堰新**酒店,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类型,经营者:李峰,女,约47岁,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
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申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诉被告十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茅箭区五堰新**酒店(以下简称新**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永祥、韩歆、张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我公司承担了二被告的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1月8日正式开工,2014年4月5日完成全部施工移交给二被告使用。根据《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因此双方的工程款不能按160万元计算。根据我公司的决算,前期工程造价为1871855.26元,后期工程造价为670688.04元,总造价为2542543.3元。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仅付工程款1570000元(含部分材料、餐费等抵扣部分),还欠工程款972543.3元。2014年4月5日完工后,被告付第二笔30万元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拖延了5天,每天违约金10000元,合计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4年4月8日的领款单中的30万元不是现金,而是2014年4月10日转款的239465元。当时双方商定扣材料款、就餐费等,支付239465元,计算为支付工程款30万元,按照新**酒店的要求必须先打领款单,再转账。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也可以印证。我们工程中的墙纸是我们自己购买的,只有7080元,我们工程款里也没有2万多元墙纸的项目。瓷砖款也不属实。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申港公司工程款9725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5起算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申港公司违约金5万元。
原告申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1日《关于**酒店装修进度补充协议》;
证据二:2014年3月23日工程联系函;
证据三:2014年4月6日工程竣工移交单;
证据四:2014年4月13日工程验收单;
证据五:2015年2月12日装修工程支付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70万元,但是被告只付了67万元,还差3万元没有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能适用协议的第一条;
证据六:已付工程款交易记录6份;
证据七:决算价1871855.26元部分工程签证单35张及决算书,签字的是曹跃进,他是被告请的工程师,所有签证单上的签字都是他签的,他是甲方的代表;
证据八:后期装修工程签证单及照片及决算书,签证单上都签字了,其中有11万多元双方已经认可,还有五十多万元没有确认;
证据九:工程施工图纸;
被告**公司辩称:装饰装修合同是申港公司与新**酒店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申港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酒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故原告诉称工程总造价为2542543.3元没有事实根据;我方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1209465元,支付现金600000元,应予抵扣的地板砖费用为40214元,墙纸费用22020元,就餐费用28857元,床铺费用8970元,共计1909526元。即使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规定。后面的协议是对前份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因此5万元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
证据二:工程项目付款申请表(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银行明细账(复印件);
证据三:天丽墙纸售货清单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据四:已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其中有《领款单》一份,记载2014年4月8日申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领到工程进度款30万元;
证据五:售货清单(复印件);
证据六:原告公司员工就餐明细,2014年4月4日-9月10日餐饮预结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申港公司承担了新**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1月8日正式开工。2014年3月21日,申港公司与新**酒店签订了《关于新**酒店装修进度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5日竣工,协议签订日付工程款30万元,竣工时付3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的,每延误一日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抬头部分打印的甲方为“十堰**酒店有限公司”,李峰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约定:1、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2、已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70万元,2015年2月16日前付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30万元;3、甲方放弃对乙方主张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维修、维护等相关权利,乙方放弃对甲方主张其他工程款的权利;4、甲方不能按付款时间支付,乙方有权追索决算报告工程余款,甲方不可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根据双方的决算,前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71855.26元。后期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确认,但多数只有申港公司提供的资料。庭审中,申港公司提出了对后期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新**酒店于2014年1月4日支付现金30万元,2014年3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款239465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款20万元,2015年5月31日转款20万元,2015年6月2日转款7万元。另有申港公司2014年4月8日领取30万元工程款的《领款单》。
本院认为:申港公司与新**酒店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虽然《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抬头部分打印为“十堰**酒店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与**公司的名称不符,且协议中也没有公司印章,因此申港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系对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因此申港公司要求新**酒店按照此前协议约定支付延付工程款违约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抵扣工程款的项目及具体费用不明确,新**酒店认为还有地板砖费用、墙纸费用、就餐费用、床铺费用等,其证据不足。而且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来看,签订协议时已付工程款为90万元,因此,《领款单》中的30万元应该是2014年4月1日转款239465元与冲抵工程款部分之和。据此计算,新**酒店共支付了工程款157万元,尚欠3万元。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来看,申港公司放弃对新**酒店主张其他工程款的权利是基于新**酒店放弃对申港公司主张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维修、维护等相关权利,如果申港公司因为新**酒店欠3万元工程款而主张其他工程款显然对新**酒店不公平。新**酒店欠付工程款3万元应予支付,同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新**酒店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其应承担更多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箭区五堰新**酒店支付原告湖北申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湖北申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3元,减半收取7001元,由被告茅箭区五堰新**酒店负担6500元,原告湖北申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思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