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5291号
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朱**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学俊,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励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1203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湖畔春天一期。
法定代表人:陶维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平坤,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间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班学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035.2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由被告承办的于2021年4月22日至24日在北京XX中心举办的“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展览费3万元,并为展览做了相应准备工作。2021年4月21日,原告来到展某1现场后,发现举办的展某1是“2021北京锅炉供暖环保展某1”,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展某1。原告遂报警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28日前向原告退还展览费3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另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包括展某1物品价款61,298.20元、展某1物品的往返运费4,000元、展某1物品的卸车费1,967元、布展车证费600元(200元/天X3天)、原告人员的往返油费800元、原告人员的往返过路费570元、原告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6,000元(4人3天,每人每天500元)、原告人员的工资(44人3天)2,8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2021年4月21日展某1开展前一天,原告就已到达展某1地址,准备开始布置展台。根据展某1的布置环境、标牌、参展商等情况,当时原告就发现实际开办的展某1与被告跟原告所述的展某1主题不一致。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臧平坤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报警处理。在派出所时,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展览费3万元,双方纠纷解决。当时双方在派出所做过笔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当日就将于2021年4月21日搭建的展台拆除,并将拆除后的物品装箱一并运回原告处。因该物品系为本次展某1专门定制,无法再回收利用。原告实际并未参加被告开办的展某1。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只能明确当时损失是已付的展览费3万元,对于其他损失需要核实确定后再向被告主张。鉴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就解除《参展申请合同》达成合意。故原告增加一项诉请为: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已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另外,原告补充说明,其主张的往返油费800元中包括停车费,往返过路费中包含了出租车费。原告另将往返过路费调整为55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合同》属实。2020年12月,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人员联系,原告表示要参加被告承办的“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被告就向原告发送了邀请函,该函件上已注明“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系“2021北京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下主题展之一。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展位图,原告当场预定了展位。被告遂向原告发送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参展申请合同》,再由原告盖章回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展某23万元。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展某1开始前告知原告展某1的主题、参展单位、展位布局图等。2021年4月22日至24日实际开展的展某1名称为“2021第17届北京国际锅炉新型供热及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此次展某1。2021年4月21日,原、被告就展某1发生争议,原告遂报警处理。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在展某1期间,原告又多次联络其他参展单位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不得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返还展某23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并不表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确认,系原告为参加展某1所支出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补偿1.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2020年12月23日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承办展某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展某23万元。但被告实际开展的展某1并非双方约定的“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
2、2021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报案后,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4月28日前退还展某23万元。双方已就解除《参展申请合同》达成合意,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网络截图二页,系原告根据被告告知的展某1名称“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在网络上查询到的信息,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至24日承办的展某1并非双方约定的展某1;
4、物料明细清单、发票、《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各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准备展某1支出物料价款61,298.20元;
5、运输费发票、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运送布置展台的物品支出运输费4,000元;
6、账单详情一页、卸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布置展位,在物品运送至展某1现场后,又支出卸车费1,967元;
7、布展车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布展车证费600元,共计三天,每天200元;
8、高速收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往返高速费合计440元;
9、出租车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参加展某1支出出租车费合计116元;
10、停车费发票三十八份,证明原告为参加展某1自驾车产生的停车费181元;
11、燃油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参加展某1支出的车辆加油费394元;
12、住宿费发票一份、预定订单截图五页、结算订单截图二页,证明2021年4月20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为参加展某1预定酒店,共计支出住宿费5,554.82元;
13、工资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参加展某1无果,为此额外支出员工工资2,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报警,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2021年4月22日、4月23日原告实际参加了展某1。2021年4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展某23万元。被告为维护展某1秩序,才同意返还原告展某2,并非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上网查询相关展某1信息。“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是实际开展的“2021第17届北京国际锅炉新型供热及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下属的主题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参与了展某1,其为布置展台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参加展某1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为参加展某1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工资金额不予确认。原告为参加展某1派遣员工工作,理应由原告承担工资支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展某1资料三页,被告已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展某1资料中已经载明“2021第五届中国(北京)国际噪声振动控制及新材料展览会”属于“2021第17届北京国际锅炉新型供热及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下主题展之一;
2、2021年4月14日至4月15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在展某1开始前已通知展某1布局及参展单位;
3、《参展申请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展某1名称;
4、2021年4月24日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实际参加了展某1,实际开展的展某1名称为“2021第17届北京国际锅炉新型供热及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其发送展某1资料给原告的微信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发送了展某1布局图,无法看出本次展某1的具体展览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举办的展某1与原来告知原告的展某1内容不一致。被告所述照片拍摄于2021年4月24日,当时还在展某1期间,但原告已撤场,展台物品已经全部搬离。
审理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平坤确认,其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2021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为陶维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参展申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参加于2021年4月22日至24日、在北京XX中心举办的展某1,展某2合计3万元。参展提示:1、本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参展某2用电汇至大会指定账号,过期予以取消或调整;2、展某1因组织单位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而取消,组织单位只须退还参展单位展位费用;展某1如期召开参展单位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解释权归组织单位所有;3、本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2020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展某23万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到达展某1现场开始布置、搭建展台。2021年4月22日至4月24日,“2021第17届北京国际锅炉新型供热及节能环保设备展览会”在上述地址开展。原、被告就展某1主题内容发生争议,为此报警处理。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我司2021年4月22日至24日在北京XX中心举办的展某1。我司承诺退还贵司参展某2用3万元整。此费用将于2021年4月28日汇入贵司账户。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后于当日拆除展台后撤场。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展某1举办期间因履行上述《参展申请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28日前返还原告展某23万元。原告已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上述承诺函,且于收到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当日拆除其搭建的展台后撤离展某1现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已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且双方已就合同解除的后果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展某2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他损失均系为履行原、被告间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而发生,而该份合同已于2021年4月23日经双方合意解除,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尚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励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参展申请合同》已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励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诉讼费3,520元,由原告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上海励国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