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朱**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玥,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融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冶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2年10月16日已完工程经三冶公司、融达公司、监理公司三方的共同验收,并形成最终的《竣工报告》。2、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质量缺陷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融达公司占有和使用,至双方2016年发生诉讼己逾四年,至2019年形成鉴定报告己逾七年。3、诉讼阶段,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定论。双方形成的缺陷汇总表以及2018年1月5日形成的现场勘察纪要,仅仅是对双方存在争议事项进行了确认,主要对涉及鉴定和不涉及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区分,并没有确认涉及鉴定的事项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4、《工作联系单》并不能否定《竣工报告》的效力。鉴定所依赖的1#--9#《工作联系单》,系融达公司单方聘请设计单位而形成,没有与施工方共同协商确认,没有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确认,没有确定需要修复的具体部位和涉及的工程量多少。5、《工作联系单》的数据计算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如确实存在需要修复的事项,姑且不论修复责任如何界定,也不应该是全面重做,完全可以对缺陷部位进行修复、修缮,而不能将全部工程造价均作为修复费用。6、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庭审中,鉴定人员承认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仅依据融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进行的鉴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
融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只是初验,对于存在的未完工程及需要整改的工程,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进行了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对案涉的未施工工程及需整改的工程进行的确认,答辩人2016年提起的诉讼,如何存在超过质量缺陷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法官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案涉未完成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确认,何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定论之说?答辩人对案涉部分并没有使用。鉴定机构并不是只凭联系单进行的鉴定,未完工程及需整改工程是被答辩人自己已签署承认的事实,并且是在现场勘察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冶公司与融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冶公司再审期间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做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