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晶霖伟业分离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九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霖伟业分离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中心区D2地块商业项目用地温泉镇D28地块D1-1商业楼2层2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晶霖伟业分离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条款,应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案的《叠螺污泥脱水机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达成共识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北京晶霖伟业分离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向己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北京晶霖伟业分离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