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 法定代表人:袁淑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洋公司)、***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美洋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1代理人身份,**1的行为外观仅可认定**1系合同经办人是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与一审判决认定**1代理美洋公司发送图纸、谈判、报价、签订合同、确认收款的事实自相矛盾;也与**1代美洋公司收款并进行设备安装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更与**1持美洋公司印章到***公司修改并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第5行至第10行认定:“***公司主张***公司的实际负责人**1系美洋公司的代理人,美洋公司否认**1的代理人身份,***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1持有美洋公司的拟定的空白合同书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美洋公司负责人***与**1一同去***公司看现场的上述行为外观仅可认定**1系合同经办人。……”是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代理美洋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事实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与一审判决关于**1代理美洋公司发送图纸、谈判、报价、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第1行至第7行认定:“……2021年3月,案外人**1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环保设备设计方案,后***要求**1来***公司处看现场。**1与原告美洋公司负责人***一同到***公司处洽谈案涉设备买卖事宜。2021年4月2日,**1通过微信向***发送环保设备报价。原告拟定合同文本后将合同文本交由**1带至被告处加***”。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了**1代美洋公司发送了设计方案,并且认定**1与美洋公司负责人共同到***公司进行合同谈判,**1持美洋公司合同签订合同,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1的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是认定事实前后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与一审判决关于**1代理美洋公司确认收款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5页第二段第5行认定:“2021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向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将银行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1,**1回复:‘收到18万元’。”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了**1代为确认收款18万元,***公司当然有理由相信**1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是认定事实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与**1代美洋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5页第二段第10行至第11行认定:“2021年7月27日,**1到被告***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案涉环保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审判决认定了**1进行设备安装的事实。并且美洋公司在2021年9月8日函中,书面认可了**1的代理安装行为,称设备“已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一审判决5页第三段第3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既与**1代美洋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也与美洋公司书面认可**1代为安装的行为自相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1没有代理权,与**1持美洋公司印章与***公司修改并签订合同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公司一审证据三**1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6页,系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彩色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视为证据原件,美洋公司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未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6行)。因此,***公司一审证据三已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一审证据三记载的,***在2021年5月11日向**1发出的信息原文为:“你带上公章下午来找我合同改过来”。结案美洋公司提交的《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设备供销合同》没有***公司**,以及***公司提供的《环保设备供销合同》与美洋公司提供合同的显著差异的客观事实,充分证实系**1代美洋公司在美洋公司拟定条款基础修改了合同条款,**1还持美公司印章代美洋公司签订了《环保设备供销合同》。**1带美洋公司印章到***公司,代美洋公司修改并签订合同这一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一审判决第4页第6行至第10行认定:“……原告拟定合同文本后将合同文本交由**1带至被告处加***,但**1一直未将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交回原告,故原告手中持有的《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设备供销合同》并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为错误认定**1没有代理权,故意对客观事实进行的任意取舍。二、一审判决认定**1变更收款账户的行为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美洋公司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美洋公司与**1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一段最后三行认定:“……**1变更收款账户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美洋公司,***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29万元货款不构成其对美洋公司付款义务的有效履行。”是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既与美洋公司以其行为认可该支付的客观事实不符,更与**1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合法有效的《环保设备供销合同》约定:“……2.设备加工完成具备发货条件,设备货到支付设备总价的50%,即29万元;”(一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而美洋公司明确自认其是2021年7月3日和5日向***公司发货,并提供证据称:“……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5日,美洋公司作为托运方委托物流公司将案涉环保设备运送至***公司”(一审判决第7页第2行至第4行)。**至临沂高新区的距离一天即可到货,美洋公司明确自认其是2021年7月3日和5日发货,根据《环保设备供销合同》,货到后***公司付款29万元。如美洋公司在货到后不认可**1指定银行账户2021年7月8日收款的效力,美洋公司必然会向***公司提出付款的请求。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美洋公司非但对**1的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在两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反倒是在其2021年9月8日给***公司的函中,对**1代为实施安装的行为书面予以认可,并称书面设备“已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一审判决5页第三段第3行)。美洋公司认可**1指定账户付款的行为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直至2022年4月16日,美洋公司才又不认可**1实施的代为安装行为,并反言虚假**称:“……由于你公司单方找到的第三方安装人员不专业”(一审判决6页第二段第8行)。一审判决6页第2行至第3行认定:“……***向***解释称**1系租用美洋公司的厂房生产且未付租金,并称案涉设备实际系由美洋公司设计、生产、运送,……”。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电子数据彩色打印件***与***聊天记录,***向*****的原文为:“他租了我一间房子用我们的地址注册了个公司,租了一年了,一分钱没给,这次这个项目,他说他干不了,要跟我一起干,然后设计图纸是我技术部门出的,设备是我车间干的,材料是我出钱购买的,怎么突然说钱要打给他?我的钱怎么办?”由此可见,本案的实质争议并不是**1有没有代理权,也不是***公司的付款行为效力是否及于美洋公司,而是美洋公司与**1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或合伙合同纠纷。从美洋公司在2021年9月8日前未对***公司的付款行为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可以推断出:在2021年7月8日至9月8日,美洋公司与**1就29万元款项的分成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两方必然均持有微信或电话的协商记录等证据。美洋公司为主张买卖合同与**1无关,故意隐匿了其与**1协商分成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公司为主张其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故意隐匿了**1与美洋公司协商分成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并认定**1与美洋公司协商分成的基本事实,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和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查清并认定该基本事实。2021年9月8日美洋公司向***公司发函之前,美洋公司对**1指定账户付款行为没有任何异议。是其内部发生了租赁合同或合伙合同分成纠纷后,美洋公司才将其与**1或***公司之间的内部矛盾对外转移,对善意相对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变更收款账户的行为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美洋公司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一审法院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后,对美洋公司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并要求***公司对隐名代理关系下的合同相对人作出选择后,又认定美洋公司与***公司之间关系可另案处理,不仅是重大程序违法,客观上也是人为制造了系列衍生诉讼和诉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撤销因美洋公司故意隐匿本案的实质争议为是美洋公司与**1或***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或合伙合同纠纷的客观事实,提起诉讼时未将***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准许了***公司的申请,传唤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对于美洋公司主张的其与**1系中介合同关系进行了详细审理(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经过审理美洋公司对其主张的中介合同关系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主张的“商业习惯”也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证实。一审法院对于**1“由**1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也进行了详细审理(一审庭审笔录第10页至第11页,16页至17页)。一审法院根据庭审阶段查明的客观事实,认定美洋公司主张的中介合同关系主张不成立,**1或***公司与美洋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因此,审判长当庭向***公司明确释明:“被告,你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设备的买受人,你应当向法庭明确确定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庭审笔录第18页第四段)。即一审法院经全面审理,已认定**1或***公司与美洋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公司作隐名间接代理人法律关系下的第三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选择合同相对人书面意见,并明确选择***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根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1或***公司与美洋公司之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在***公司选择***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后,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美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1与美洋公司租赁合同或合伙合同的具体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在实体审理后径行认定“美洋公司与***公司之间关系可另案处理”(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行)是重大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对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最后两行至第12页第一段认定:“……并未反映出被告***与被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综上,被告***应对被告***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认定基本事实违法和错误。本案已查证属实的***一审证据的《审计报告》证实,***公司与***相互财产独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责任规则,一人公司股东提供审计报告即完成了公司与股东相互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在提交审计报告后,再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相互财产独立,是明显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五、一审判决以裁定方式补正判项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及其补正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上诉人2023年1月29日收到的民事判决判项为:“一、山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判项情形,也不属于可裁定补正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等上诉期满,如果没有当事人上诉,以审判监督程度予以纠正。而上诉人于2023年1月30日收到了(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判项部分存在笔误,将第一判项后增加‘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原第二判项补正为第三判项。”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补正整个判项,不仅明显违法,也严重损害了人民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一审判决及其补正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美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既然追加了***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审程序中也查清了***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本案中发生业务的事实就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意思,将第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权利义务依法处理。 美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欲采购环保设备。2021年3月,案外人**1通过微信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环保设备设计方案,后***要求**1来***公司处看现场。**1与美洋公司负责人***一同到***公司处洽谈案涉设备买卖事宜。2021年4月2日,**1通过微信向***发送环保设备报价。美洋公司与***公司达成买卖环保设备的合意,美洋公司拟定合同文本后将合同文本交由**1带至***公司处加***,但**1一直未将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交回美洋公司,故美洋公司手中持有的《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污水设备供销合同》并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公司持有加盖美洋公司、***公司双方公章的《环保设备供应合同》,***公司称该合同系**1携美洋公司公章及合同文本与其签订,庭审中经核对,美洋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环保设备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美洋公司、***公司双方均同意以该《环保设备供应合同》作为案涉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该合同约定:由***公司(甲方)向美洋公司(乙方)购买成套污水设备(详见合同附件清单),付款方式为:甲方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货物款项。付款节点为: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18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2、设备加工完成具备发货条件,设备货到支付设备总价的50%,即29万元;3、设备经甲方吊装归位并具备安装条件,安装完毕支付设备总价的10%,即5万元;4、设备经运行验收达到城市管网合格后付清尾款10%,即6万元。质保期为:自设备投入使用时计算,质保期为1年。 2021年5月21日,***公司向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同日,美洋公司工作人员***将银行回单通过微信发送给**1,**1回复:“收到18万元”。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5日,**1通过微信向***发送设备发货清单及发货照片,告知***环保设备已发货。2021年7月7日,**1向***公司提交付款单签呈,申请***公司支付50%的合同进度款29万元,备注账号为***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21年7月8日,***公司在**1指示下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9万元,并通过微信向其发送银行回单,**1回复:“收到”。2021年7月27日,**1到***公司现场安装调试案涉环保设备,安装完毕后,**1向***通过微信发送安装完毕的视频,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021年9月8日,美洋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向***公司致函称:“我单位于2021年5月份给贵公司提供的成套污水设备,已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58万元,贵公司支付我单位预付款1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后期应付款项至今未到我单位账户。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将款项转入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公户”。2021年9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与美洋公司负责人***相互添加微信好友,***向***解释称**1系租用美洋公司的厂房生产且未付租金,并称案涉设备实际系由美洋公司设计、生产、运送,***公司应将款项支付至美洋公司账户内。 2021年10月18日,**1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设备检测报告,告知***案涉设备已经达到城市管网合格(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并要求***公司将案涉合同相对方由美洋公司改成***公司。***回复称“你们(***公司与美洋公司)先把前面的钱弄清楚”。2022年4月16日,美洋公司再度向***公司致函称:“贵公司一直没按合同约定给我公司打款,因此,我公司在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前,不会派员进行安装……由于你公司单方找到的第三方安装人员不专业,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整改。我公司将免费进行整改,等处理完达到要求后,请将后面的两笔款项(29万元+11万元,共40万元)付给我们。”***公司未再向美洋公司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美洋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美洋公司与第三人均主张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美洋公司主张,其与**1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案涉环保设备由美洋公司设计、制造、运送。美洋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载明2021年5月12日***公司向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转款18万元;二、**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配载合同书两份,载明2021年7月3日、2021年7月5日,美洋公司作为托运方委托物流公司将案涉环保设备运送至***公司。另,美洋公司出具的***公司成套污水处理设备书面制作说明,载明美洋公司为制造案涉设备曾购买钢材用于制作隔油调节池、水解酸化池、一体化生化处理设备、一体化混凝气浮机,进行喷漆,购买加药装置、购买污泥脱水机、购买防腐处理设备等工作流程。经质证,***公司、第三人***公司均对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货物配载合同及美洋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公司称案涉设备系**1带人实际进行运输,同时主张,**1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居间人,**1与美洋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中介合同。**1是***公司的经理、监事、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之初没有生产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资质和能力,为承揽案涉业务,***公司借用美洋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公司进行案涉设备的实际加工、运输和安装,故***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第三人***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公司出具的**1身份证明、IC设备加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过路费票据、彩印费票据、原材料及工具支出的收款凭证等。另,第三人***公司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2出庭作证称其是制作案涉环保设备厌氧塔部分的负责人,2021年5月,**1联系其参与制作一体化净水设备、地埋,**1为其发放报酬。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制作IC厌氧反应器的制作人,**称其与**1签订厌氧反应器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万元。该11万元由美洋公司支付8万元,尾款3万元由**1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称,2021年5、6月份,**1雇佣其至临沂***公司现场安装案涉环保设备,**1向其支付劳务费。对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的三位证人所作证言,美洋公司均不予认可,美洋公司认为即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因其租用美洋公司厂房及设备使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属于美洋公司。***公司仅认可证人**曾与**1一同到***公司处安装设备。第三人***公司对其租赁美洋公司厂房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系***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公司委托山东穗安会计师事所对***公司2021年度财务状况作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附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美洋公司及第三人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美洋公司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设计图纸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九份,拟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二、***公司将第二笔29万元货款支付至***公司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其在案涉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有效履行;三、***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公司主张其系借用美洋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了案涉设备的设计、加工、运输和安装义务,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并未就其与美洋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公司主张***公司的实际负责人**1系美洋公司的代理人,美洋公司否认**1的代理人身份,***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1持有美洋公司的拟定的空白合同书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美洋公司负责人***与**1一同去***公司看现场的上述行为外观仅可认定**1系合同经办人。美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供应合同》经双方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美洋公司与***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美洋公司与**1或***公司的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认定。关于美洋公司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设计图纸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因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美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8万元,分四笔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第一笔18万元货款支付至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中,案涉设备送至***公司处后,***公司按照**1指示,将第二笔29万元货款支付至第三人***公司账户中,美洋公司对第一笔18万元货款予以认可,对***公司的第二笔付款不予认可,要求***公司向美洋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的义务,而***公司则主张**1系美洋公司的代理人,***公司认为其按照**1的指示付款系对美洋公司的有效付款,据此,其已经履行支付前两笔货款(共计47万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甲方需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中”的约定,***公司将第一笔货款18万元支付至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该账户与合同约定目的一致,而第二笔29万元货款系支付至***公司账户,系变更了收款账户,支付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外人**1单方要求变更合同的主要履行方式,***公司应就**1是否有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慎审查。在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发生变更,且变更后收款的账户名称与合同乙方并不属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公司作为付款主体亦应就账户变更问题向乙方美洋公司进行确认,并要求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以确保履行无误,而非仅依据**1的指示直接变更付款方式。***公司由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造成付款义务履行瑕疵,其本身存在过失。**1变更收款账户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美洋公司,***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29万元货款不构成其对美洋公司付款义务的有效履行。 因美洋公司自认其尚未对案涉环保设备进行安装,且承诺愿意为已安装设备进行免费整改,故***公司应依据《环保设备供应合同》继续支付美洋公司第二笔29万元货款,待美洋公司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后根据合同进度再进行尾款(共计11万元)的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支付美洋公司货款29万元,剩余款项美洋公司可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后另行主张。关于***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29万元,***公司可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但该份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并未反映出***与***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综上,***应对***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美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认定**1为美洋公司代理人并按照**1指示向***公司支付第二笔29万元货款,上述行为虽系***公司的履行瑕疵,但其已实际支出相关款项,在主观上并无拖欠案涉货款的故意,美洋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有失公允。对于美洋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支付美洋公司货款2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美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美洋公司负担142元,由***公司负担4453元。 2023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页判项部分存在笔误,将第一判项后增加“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原第二判项补正为第三判项。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1对于美洋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确定。根据美洋公司、***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环保设备供应合同》等证据,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美洋公司与***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1是否具备美洋公司的代理权。根据***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其负责人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美洋公司、***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的**,可以认定案涉环保设备买卖合同的前期沟通、合同签订、货款支付、设备发货等环节均系由**1实际与***公司进行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1的前述行为足以让***公司相信其有美洋公司的代理权,**1代理美洋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美洋公司虽否认**1的代理权,主张**1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中介,但其既未相应证据佐证**1的中介身份,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知晓**1无代理权且有过失,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仅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案涉货款的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第一笔18万元货款支付至美洋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中,案涉设备送至***公司处后,***公司按照**1指示,将第二笔29万元货款支付至第三人***公司账户中。美洋公司对第一笔18万元货款予以认可,对***公司的第二笔付款不予认可,要求***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40万元货款的义务。关于第二笔货款29万元,因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美洋公司收取货款的“指定账户”,且第二笔29万元货款系***公司在美洋公司代理人**1的指示下支付至***公司账户,故***公司该付款行为有效,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美洋公司承受,美洋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9万元货款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货款美洋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剩余货款11万元,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成套设备安装完成付设备款6万元,环保验收完付尾款5万元,因美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11万元已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通过裁定之方式增加原有判决书之判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及(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6295元,由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淑华 审 判 员 丁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