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民初1867号 原告:***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舜王街道拙村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密州街道栗园街12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淑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美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案件中案涉《污水设备供销合同》项下污水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设备价值为58万元;2.确认原告收于***公司的29万元款项属于原告所有;3.认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8万元、减去18万元预付款、再减去原告实际收取的29万元货款)11万元的合同尾款权益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24日,***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人、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也是法人***的丈夫,***多年前即从事环保设备业务的承揽、和生产加工安装等工作。2021年3月24日,位于临沂的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联络***,需要与***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污水设备。鉴于原告单位注册成立时间短,财务等相关部门还不完善,不具备实际工作效能,加之社会影响力低等等因素,经***与曾经在其单位工作过的被告的实际控制管理人、监事***商量,决定借用被告单位资质签订合同,并用被告单位名义进行本业务的承揽和接收结算货款等事务。借用被告名义与***公司签订了《污水设备供销合同》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资设计图纸、出资采购原材料,出资组织工人进行设备的生产、加工、安装、调试、验收等事务。***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18万元款项,还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履行合同进度情况支付给了原告29万元货款。依据合同对于付款约定的第2条,以及***公司将第二笔29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看出、是原告生产交付的设备,再依据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的事实:***回复对于18万元收到、对于29万元收到,以及2021年7月27日,***给***公司***通过视频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再结合2021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案涉设备检测报告┄┄***回复称“你们(***公司与美洋公司)先把前面的钱弄清楚。”(判决书第6页)的含义看出,再结合***公司在案件中的答辩意见陈述:┄┄为防止发生错误付款,未再支付余款。┄┄的意思(判决书第3页),设备已经实际安装调试完毕,且生产安装调试的义务均是原告进行的。根据被告2022年4月16日向***公司致函称:┄┄我公司在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前,不会派员安装┄┄(判决书第6页)的意思说明,被告未进行案涉设备的安装,且不知道设备已经安装,更不知道安装时间的事实,说明被告并不是设备的真正生产所有权人,原告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是项下设备财产的所有人,该设备权益属于原告所有。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本院(2022)鲁0782民初6147号民事判决提起诉讼,而该判决因当事人不服,已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之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