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辖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办新昌路宝通街南8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益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庞家山后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孙富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且其住所地不在潍坊市坊子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原则本案应移交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专属管辖的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是位于坊子区所辖的峡山区太保庄学苑花园,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问题,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此暂不作审查。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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