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6民初2723号
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办新昌路宝通街南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丁辛醇项目,后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2日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3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他工程款我方申请另案处理。被告至今未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从昌乐蓝宝商务大厦工商银行多媒体终端机转给***100000元。这笔保证金是应赵利强的要求转的。2012年1月21日退给赵利强保证金50000元。2012年9月29日赵利强要求退保证金5000元,打在其账户62×××14上。被告共退还保证金165000元,剩余135000元因工程款没有割算,不能确定欠款的数额,所以没有给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丁辛醇项目,承包内容为图纸内土建工程及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被告分四次无息返还,拨付工程款时,每次返还25%。2011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3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另查,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原告赔偿被告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0117.59元、鉴定费81500元,共计221617.59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2015年6月18日,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赵利强系该单位职工。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2011年10月22日(也有可能是10月20日或10月21日)通过***或者***的账户从昌乐蓝宝商务大厦工商银行多媒体终端机转给***100000元,这笔钱是应赵利强要求退还的保证金,并申请法院调取其转账给***10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系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质证称100000元的转账凭证无法辨认,被告没有退还100000元的保证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定,被告主张转账给***保证金100000元,但原告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被告要求调取其转账给***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对被告主张退还给原告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退还赵利强保证金50000元,并提交收到条一份,原告质证称50000元是收到的工程款,不是保证金。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注明系退还的现金,原告称该款系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2012年9月29日退还赵利强保证金5000元,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通过昌乐工商银行转账给赵利强的相关证据。原告质证称收到被告的5000元,但该5000元系工程款,并非保证金。本院认定,原告称该款系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0日退还赵利强保证金10000元,原告质证称没收到该保证金。本院认定,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已经解除,原告给付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现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5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45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25元,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杨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寇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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