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兴建设有限公司

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唐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言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叶,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4月2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贝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言波、李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公司诉称,2008年2月该公司与被告贝亿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开发的昌乐县贝亿·英才苑小区9、10号楼工程进行施工。该公司依约履行,于2008年12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至今拖欠该公司工程款1847147.04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714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贝亿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501625.36元:原告施工的9、10号楼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未结束,该公司有权预留5%的质保金即393072.38元(9号、10号楼结算总值7861447.67元×5%);2014年1月28日该公司又向原告支付521154.42元,另外折抵房款425866元,原告为该公司出具947020.42元的收款收据;另外,该公司代垫施工费用5428.8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明确,没有具体数额,计算的时间亦不准确,双方竣工验收日期实际为2009年12月。
被告(反诉原告)贝亿公司反诉称,2008年2月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但原告并未按期竣工,截止2009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共造成工程逾期396天。该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工程结算价值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另,保修期间,不断有住户向该公司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墙面爆皮,瓷砖颜色不一致的问题,导致该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一、原告承担保修期间该公司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59810元;二、原告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933768元(7861447.67元×0.0003/天×396天)。
原告(反诉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在主张已超出法定的期限,不应予以受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该公司施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通知该公司予以维修。该公司无任何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恰是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合同竣工日期有所更改、变更,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承包人)永安公司与被告(发包人)贝亿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承包被告昌乐一中西侧贝亿·英才苑九号、十号楼的建设;二、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所包括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安装等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五、合同价款暂按贰栋楼约柒佰伍拾万元(以最终审定值为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签证变更项目均按工程实际计算阶段性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工程按以下进度控制点明确付款金额拨付工程款。各形象控制点完成后十日内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经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发包人批准后作为拨款依据。阶段性拨款额=审定工程造价进度值×付款比例-(税金+代扣代交费用)(1)主体三层完成后付至该部分70%;(2)主体完成后付至该部分70%;(3)装饰、安装完成50%后付至该部分70%;(4)装饰、安装工程完成后付至该部分70%;(5)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付至乙方承包工程造价80%;(6)办理完结算及备案验收完成后30日内付至乙方承包工程造价95%,质保金5%分专业分批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项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每逾期一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并承担其经济损失……。”该合同附件《房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项质量保修期约定:“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两年后返还保修金;(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供冷期;(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第3项质量保修责任约定:“3.1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3.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在街道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第4项保修费用约定:“4.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09年12月25日,涉案9号、10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9号楼施工许可证号为2009-12-017,涉案10号楼施工许可证号为2009-12-018。
2010年2月26日,被告贝亿公司向原告永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昌乐县一中以西,洪阳街以南,永康路以东的贝亿英才苑1#陪读公寓、2#-5#住宅楼、7#-10#住宅楼(第四标段:9#、10#住宅楼)工程,结构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规模为9330.87平方米,经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标后,经评定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确定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864.3793万元,中标工程自2010年3月10日开工,2010年11月19日竣工,工期255天(日历日),工程质量水平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工程标准,项目经理赵瑞涛。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0年3月3日前到山东省昌乐一中院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昌乐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在该通知书工程交易见证机构处盖章,昌乐县建设局在该通知书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处盖章,被告贝亿公司在该通知书招标人处盖章。
2010年3月3日,原告永安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贝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永安公司承建被告贝亿公司9号、10号楼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5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金额为8643793元。同时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钢材、木材、水泥、砖价格浮动超过5%以外的涉及变更……;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根据每月割算报表、按割算值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值的95%,留5%质保金,分专业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该部分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项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按每拖期一天,罚款2000元人民币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5月25日,山东齐鲁工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贝亿英才苑一期9号楼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涉案9号楼工程造价为3725980.07元;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该表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5日。2013年10月10日,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英才苑一期10号楼工程审核报告》,涉案10号楼审定工程造价为4135467.6元;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该表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根据上述两审计报告,9号、10号楼工程造价共计7861447.67元。
另查明,自2008年5月31日,被告贝亿公司向原告永安公司预付10号楼工程款10万元,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贝亿公司共计向原告永安公司支付涉案9#、10#楼工程款6534380.12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原告永安公司为被告贝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交款收据交款事由载明为:“支工程款9#、10#”,数额为90万元,原告永安公司在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盖章处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其中425866元未付款,春节后双方割帐处理”。
再查明,涉案9#、10#楼住户在入住后发现内墙皮脱落、爆皮,地板有色差等问题,通过山东省昌乐第一中学出面向被告贝亿公司索赔维修费用进行自行维修。2009年5月27日,被告贝亿公司向包括部分9#、10#住户在内的近百名购房户发放维修补助费共计168017元,2010年3月18日,再次向包括部分9#、10#楼住户在内的29名购房户发放维修补助费29619元。2010年3月18日,山东省昌乐第一中学为被告贝亿公司出具《贝亿英才苑小区9#、10#住房维修补助发放明细表》一份,载明:“因贝亿英才苑一期教职工购房普遍出现内墙漆脱落、地砖色差明显问题,贝亿公司多次协商维修未果的情况下,由昌乐一中统一发放维修补助,补助标准经核算后按照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补助。其中9#楼31户共计29215元,10#楼29户共计305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维修补助费发放明细等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9#、10#楼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贝亿公司未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发包涉案建设工程,而在2008年2月26日与原告永安公司私自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将涉案9号、10号楼交由原告永安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贝亿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将涉案工程私自发包,且原告永安公司于2008年5月份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被告贝亿公司又于2010年与原告永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认原告永安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中标无效,依据该中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关于原告永安公司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数额问题,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贝亿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永安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贝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价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审计造价7861447.67元及被告贝亿公司实际向原告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534380.12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贝亿公司应向原告永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27067.55元(7861447.67元-6534380.12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永安公司向被告贝亿公司出具的90万元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其中的425866元没有支付,被告贝亿公司辩称该425866元已经折抵房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贝亿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无有效之约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涉案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份交付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涉案9、10号楼住户在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山东省昌乐第一中学与被告协商;被告贝亿公司已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山东省昌乐第一中学向涉案9号、10号楼部分住户发放维修补助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贝亿公司已于该日前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且已向住户交房。被告贝亿公司主张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09年12月25日)为工程交付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贝亿公司应自2009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永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原告永安公司有证据证实涉案9号、10号楼交付日期在2009年5月57日之前,可另行向被告永安公司主张该部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扣除5%质量保修金问题,在建设工程正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是,被告贝亿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27日前即擅自将涉案9、10号楼工程交付住户使用,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如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施工涉案9号、10号楼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永安公司应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为约束施工方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发包人可按照法律规定或参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施工涉案9号、10号楼包括防水部分均已超过法定及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更加妥善、有效化解原、被告之间纠纷,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不再为被告贝亿公司预留质量保修金。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本金认定问题,因原、被告间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情况以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分专业预留情况均较为复杂,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贝亿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本金按照实欠工程价款1327067.5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安公司不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保修期内利息亦不再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贝亿公司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应支付维修补助59810元问题,原告永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合理期限内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负有修复义务。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贝亿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首先通知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永安公司进行修复;如果原告拒绝修复,被告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是本案被告贝亿公司未通知原告永安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亦未委托他人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即擅自与住户协商按照住宅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放维修补助,实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难以确定,且该质量问题发生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贝亿公司主张由原告永安公司支付维修补助5981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贝亿公司反诉原告永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并约定了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是,该合同因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而无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建设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而被告贝亿公司实际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后的2009年12月份,故被告贝亿公司向原告永安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既无合同有效约定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本案2014年4月1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贝亿公司当庭提起的反诉,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原告主张该反诉的提起超出法定期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贝亿公司辩称代垫施工费用5428.88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27067.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昌乐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昌乐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俊峰
审判员  梁伟伟
审判员  房楠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芸芸